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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武漢福恒祥貿易商行法定代理人 王朝紅相 對 人 台灣駿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正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9號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278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銷售契約糾紛,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9號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27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檢具經海基會驗證及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天公證處之民事判決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業據提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9號民事判決書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278號民事判決書(記載為終審判決)、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天公證處(2019)鄂江天證字第5673、5674號公證書為憑;而前開文書亦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8)核字第05132

9、051330號證明足證,茲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之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參照)。又依系爭民事判決所載,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到庭為具體主張或答辯,而系爭民事判決亦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之論斷,茲徵前開判決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乃基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認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其認事用法之內容,實體上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