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馮秉成
馮惠瑀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馮浩銘
朱秉睿關 係 人 馮淑貞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馮秉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浩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二、指定關係人馮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馮秉成(下稱馮秉成)、馮惠瑀(下稱馮惠瑀)請求改定由馮秉成、馮惠瑀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下稱朱三妹)之監護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馮浩銘(下稱馮浩銘)、朱秉睿(下稱朱秉睿)於程序終結前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由馮浩銘、朱秉睿任朱三妹之監護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馮秉成、馮惠瑀、馮浩銘、朱秉睿、關係人馮淑貞均為朱三妹之子女,朱三妹前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馮秉成、馮惠瑀、馮浩銘、朱秉睿為共同監護人,馮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惟馮浩銘未經其他監護人之同意,私自於民國108年3月6日申請管制朱三妹郵局帳戶,而該帳戶用途為朱三妹勞保年金匯入及照護費用提撥,致無法存提款項,經馮惠瑀於同年3月13日察覺異狀,向郵局反應後,始將該帳戶解除管制,是馮浩銘前開所為,並非維護朱三妹之利益,反侵害朱三妹之權益。
二、馮惠瑀分別於108年3月4日及同年3月11日以簡訊通知開會討論申報財產清冊事宜,然馮浩銘藉故不參與,當日馮秉成、馮惠瑀、朱秉睿、馮淑貞均出席參與開會,並完成會議紀錄。另於108年3月8日以簡訊及同年3月13日以LINE訊息通知馮浩銘辦理朱三妹事務,馮浩銘均置之不理,且馮浩銘僅探視朱三妹,然對朱三妹需處理之事務,均消極不願配合,置朱三妹之利益於不顧,足認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三、朱秉睿從母姓繼承朱家香火,朱三妹因此將房產登記於朱秉睿名下,然朱三妹仍係房產所有人,相關稅捐由朱三妹繳納,朱秉睿因欲申請補助,即要求將房產過戶還給朱三妹,兩人因生齟齬,朱三妹次日即發生腦中風,迄今仍臥病在床,嗣朱秉睿承諾將房產出售後,將售得價金信託處理,以支付朱三妹之照護費用,然朱秉睿迄今未履行,因此朱秉睿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請求解除馮浩銘、朱秉睿監護人之職務,由馮秉成、馮惠瑀任朱三妹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則以:
一、馮秉成、馮惠瑀惡意抹黑、誣陷馮浩銘、朱秉睿,欲藉此排除馮浩銘、朱秉睿擔任共同監護人,而規避監督,進而侵害受監護人之財產權及護養治療權。又馮秉成、馮惠瑀無視共同監護裁定,擅權違法處理事務,假借各種理由隱匿受監護人財產,損害受監護人權益。
二、馮秉成曾於107年4月16日庭訊時自認將受監護人於屏東郵局定存之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解約提出,其中100萬元交給阿姨而未提出交付事證,無憑無據下就將受監護人財產隱匿、侵占。嗣於107年9月28日開庭時,程序監理人對於馮秉成當日自帶到庭證人所陳述100萬元是否為阿姨所有仍存疑慮,陳報人對證人證述亦有疑慮,程序監理人要求證人再提出賣房及郵局提領資料到院,然證人及馮秉成迄今仍未提出。而馮秉成若無直接證據證明此100萬元是受監護人必須支付,馮秉成係無法律原因私自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馮秉成即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應返還100萬元予受監護人之義務。
另朱三妹於106年8月16日向主治醫師表示同意若在雙側聲帶麻痺影響呼吸困難下要做氣切手術治療,並經子女過半數同意,然馮秉成於106年9月9日涉嫌造文書,違反朱三妹自主治療,私自偽造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將朱三妹健保卡註記上DNR,侵害朱三妹護養療治權,已不適任監護人。
三、朱三妹於106年3月21日在馮惠瑀租屋處發病,馮惠瑀開始即隱瞞朱三妹突發腦中風之情,又自馮惠瑀離婚後肩負房貸、信貸起,朱三妹即幫忙馮惠瑀經濟及工作,助其度過低潮,且馮惠瑀對朱三妹所有之帳戶及提款密碼、印章均知情。馮浩銘、朱秉睿自朱三妹發病後係以協助照顧為主,從未過問朱三妹財產狀況,馮秉成、馮惠瑀及馮淑貞忙於回屏東老家查找朱三妹之財產,從未與馮浩銘、朱秉睿討論,竟藉詞惡意抹黑馮浩銘、朱秉睿,馮浩銘、朱秉睿因106年8月起馮秉成、馮惠瑀阻止朱三妹繼續治療,始開始注意馮秉成、馮惠瑀強占朱三妹財產,從不清楚交代財產收支狀況,其中馮惠瑀私自於106年8月16日及107年11月26日違法申請朱三妹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另於106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提領朱三妹存於郵局帳戶之存款各100萬元。馮惠瑀更與馮秉成及馮淑貞於財產清冊申報時故意不實申報,不願給全部監護人相關資料核對,侵害朱三妹之財產權,已不適任監護人。請求解除監護人馮秉成、馮惠瑀之職務,由馮浩銘、朱秉睿任朱三妹之監護人等語。
參、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肆、經查:
一、朱三妹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馮秉成、馮惠瑀、馮浩銘、朱秉睿為共同監護人,馮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馮秉成、馮惠瑀主張馮浩銘、朱秉睿不適任朱三妹之監護人,業據提出會議記錄、簡訊、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馮浩銘、朱秉睿主張馮秉成、馮惠瑀不適任朱三妹之監護人,亦據提出開庭筆錄、病歷記錄、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郵局交易明細、馮惠瑀自稱借用帳戶影本等為證,顯見受監護宣告人朱三妹之共同監護人馮秉成、馮惠瑀、馮浩銘、朱秉睿就朱三妺之財產管理、治療養護等方面,因彼此之猜疑與不信任,而使原有之溝通管道不甚順暢,導致雙方目前無法共同協商,共同協力,足認馮秉成、馮惠瑀、馮浩銘、朱秉睿任共同監護人顯有不適任之情,是聲請人與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應屬有據。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107年10月經法院裁定受宣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馮秉成、馮惠瑀及關係人朱秉睿、馮浩銘為共同監護人,渠等目前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認為在擔任監護人期間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觀察渠等均會至護理之家探望受宣告人,與受宣告人保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對受宣告人的各項狀況有所了解,另考量渠等之身心狀況等部分,渠等確實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除關係人朱秉睿不利之情事有待商榷外,關係人朱秉睿及馮浩銘仍應適任監護人,但因聲請人馮秉成、馮惠瑀原本即與關係人朱秉睿、馮浩銘理念不合,共同擔任監護人期間,渠等仍無法修復手足間之情感,無法認同彼此之作為,致難以有效溝通並達成共識,故無法順利執行監護事務,本會認為,雖聲請人馮秉成、馮惠瑀及關係人朱秉睿、馮浩銘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但若仍維持渠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將來仍會衝突不斷,故針對是否仍由渠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朱秉睿是否有不利情事之部分,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該基金會108年8月27日財龍監字第108095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稽。
四、嗣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馮秉成、馮惠瑀、馮浩銘、朱秉睿、朱三妹為調查,建議略以:(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現安置於佳醫護理之家,就實地訪視觀察及聲請人(指馮秉成、馮惠瑀)、相對人(指馮浩銘、朱秉睿)及關係人(指馮淑貞)等之陳述,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現階段受照顧情況穩定,未有明顯不適宜之處,短期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亦未有將其轉換機構之規劃。(二)自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中風後迄今,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之財務管理情況皆相似,由聲請人馮秉成記帳,並由聲請人馮惠瑀管理帳戶、提領金錢及支付費用,後雖於107年12月20日法院裁定由聲請人馮秉成、馮惠瑀、相對人朱秉睿及馮浩銘等4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然其等並未就監護事務重新討論或分配,仍依照過往之分工及管理方式進行,繼續由聲請人馮秉成及馮慧瑀處理前述事務,相對人朱秉睿及馮浩銘並未實際參與監護事務,評估並未符合當初法院裁定由4人共同監護,以達相互監督並共同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之目的,另自法院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4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後,監護人等4人並未共同清點或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名下財產情況,導致相對人等人因對前述處理情況未能信任,且無法實際參與監護事務,或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照顧事宜表達意見,並參與決策等事宜,而有後續申請管制受監護宣告之人郵局帳戶、不願意將出售屏東老家所得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帳戶等事宜產生,評估相對人等2人不願配合監護事務之執行,恐與監護事務並未公開運作、權力不均,各監護人之間無法信任有關,無法將監護事務無法順利運行之原因,全然歸因於相對人等2人。(三)調查期間,聲請人馮秉成、相對人朱秉睿及關係人馮淑貞,皆表示過往曾聽聞聲請人馮惠瑀因個人財務問題而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借用帳戶,然其等就借用帳戶之數額,陳述不一,而相對人馮浩銘則稱自聲請人馮秉成及馮惠瑀欲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時,方知悉聲請人馮惠瑀曾向受監護宣告之人借用5個帳戶。就調查了解,聲請人馮惠瑀於106年度監宣52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並未主動坦承其過往已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借用金融帳戶事宜,而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期間,聲請人馮惠瑀雖能就借用帳戶之過程予以陳述,並檢附相關資料,然依據前述資料仍無法明確釐清有關聲請人馮惠瑀所借用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錢歸屬問題,評估若未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其他子女就此有所疑慮,欲要求返還,聲請人馮惠瑀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相互衝突之情況,故建議在未釐清聲請人馮惠瑀借用帳戶事宜之前,其恐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四)相對人朱秉睿雖於調查時檢附相關憑證及資料,尚能證明出售屏東老家之所得仍皆存放於其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以及支出金額確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惟相對人朱秉睿已於本件家事事件開庭時及與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皆表達對於過往監護事務之執行及手足間的紛爭感到灰心,已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想法,且相對人朱秉睿未來是否會依照其所言將出售屏東老家所得全數供給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亦有待觀察評估,若其無法依照承諾,亦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之利益有所違背,故建議相對人朱秉睿恐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五)就現階段之調查情況了解,過往裁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4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當中,現僅有聲請人馮秉成及相對人馮浩銘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未有明顯之利益衝突,且就調查了解,相對人馮浩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當中較頻繁探視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細節亦經常主動反映,雖偶之因其個性急躁恐與手足與機構溝通時,有部分衝突,惟其尚基於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關心,且其雖對聲請人等人處理監護事宜有所意見,較不願配合及參與聲請人等人之規劃,但就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權益,如簽屬受監護宣告之人續住同意書等,尚能配合,評估並未有嚴重危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情事。綜前所述,建議宜改由聲請人馮秉成及相對人馮浩銘共同擔任監護人,以達相互監督之效,並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權益。(六)另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間已未有信任基礎,建議宜就監護事宜予以明定,減少後續紛爭,相關建議如下:1.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之日常生活照顧、基本醫療照護,由監護人馮秉成單獨決定;若遇機構安置、緊急或重大醫療事宜,則需由馮秉成及馮浩銘共同決定。2.建議替受監護宣告之人開立信託專戶,定期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安置費用及固定開銷,其餘受監護宣告之相關開銷,金額在2萬元以內,監護人馮秉成得自行決定;若金額超過2萬元,監護人馮秉成須先經監護人馮浩銘同意後始得支出。在未開立信託帳戶前,則由聲請人馮秉成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金融存簿,並由相對人馮浩銘管理印鑑,由兩名監護人共同提領。3.監護人馮秉成應每月作帳,並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寄交監護人馮浩銘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馮淑貞及關係人馮惠瑀、朱秉睿。4.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馮秉成、馮浩銘共同決定。(七)有關會同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考量關係人馮淑貞為手足之大姊,過往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具有執行相關事務之經驗,且就現階段調查,關係人馮淑貞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明顯利益衝突,與聲請人馮秉成及相對人馮浩銘之間亦無嚴重衝突,評估由關係人馮淑貞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宜等語,此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參上情,認馮秉成、馮惠瑀、馮浩銘、朱秉睿均對朱三妹之身體及日後照護安養事宜,關心有加,期朱三妹受最完善之照顧,惟因彼等過往相處衝突或糾葛,致彼此間信任基礎不足。然觀諸朱三妹現安置於佳醫護理之家,現階段受照顧情況穩定,未有明顯不適宜之處,惟馮惠瑀在借用朱三妹帳戶部份之作為確實有可議之處,而朱秉睿之監護意願較為薄弱,故本院認由馮秉成、馮浩銘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可避免由僅由一人單獨擔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朱三妹權益之疑慮,又可讓朱三妹獲得較妥善之照顧。而就馮秉成、馮浩銘因互信不足,是否恐致朱三妹事務無法即時處理而損及權益之疑義,尚非不得由本院就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以杜爭議;考量馮秉成、馮浩銘目前各自對於朱三妹生活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為兼顧迅速處理朱三妹醫療、日常事務、所需之費用支出,及收監督之效,認馮秉成、馮浩銘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朱三妹之最佳利益。馮秉成、馮浩銘自當協力共同提供求朱三妹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朱三妹最佳利益。是本院經綜合審酌:馮秉成、馮惠瑀、馮浩銘、朱秉睿所述暨所提事證,上開關係人所述暨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改定馮秉成、馮浩銘共同為朱三妹之監護人,應符合朱三妹之最佳利益,並指定關係人馮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朱三妹之日常生活照顧、基本醫療照護,由監護人馮秉成單獨決定;若遇機構安置、緊急或重大醫療事宜,則需由馮秉成及馮浩銘共同決定。
二、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安置費用及固定開銷外,其餘受監護宣告之相關開銷,金額在2萬元以內,監護人馮秉成得自行決定;若金額超過2萬元,監護人馮秉成須先經監護人馮浩銘同意後始得支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由監護人馮秉成負責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金融存簿,監護人馮浩銘管理印鑑,由兩名監護人共同提領。
三、監護人馮秉成應每月作帳,並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寄交監護人馮浩銘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馮淑貞及關係人馮惠瑀、朱秉睿。
四、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馮秉成、馮浩銘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