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賴盈璇相 對 人 蘇振生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蘇善源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經鈞院指定由相對人之胞弟蘇鎮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蘇善源死亡後遺有遺產,經繼承人同意就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蘇善源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98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監字第41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尚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绣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