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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周明嘉

黃文賢張奕晨相 對 人 林素焄

許照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宗揚,嗣變更為梁家源,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9 年2 月3 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17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5 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 頁之書狀),經核合於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照敏(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前邀同相對人林素焄(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借款,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 月1 日經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至108 年2 月13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43 萬5,995 元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卻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而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且聲請人之債權前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370 號執行程序曾受分配,觀其分配表所列尚有其他債權人,且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假扣押債權未清償完畢,足見相對人非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破產藉以清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9 條之規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破產之聲請,依前揭規定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並提出其債權之證明,及敘明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已足,尚無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之義務,破產之宣告,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是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參照)。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中銀行對相對人之

債權,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本金金額為1,44

3 萬5,995 元及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849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4 號卷第17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849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明確,固可認聲請人已敘明其債權及釋明相對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

㈡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結果,查無相對人有欠繳任

何地方稅及罰鍰之紀錄,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108 年11月2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20259號函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4 號卷第199 至202 頁),本院並令相對人說明財產、債務,及陳報債權人狀況,相對人雖稱僅積欠1,443 萬5,995 元,無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尚有分配金額不足之債權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 年度破抗字第

2 號卷第9 至15頁),及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於本院尚有經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可見相對人似仍有其他債權人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關於該等銀行對相對人有無債權,並對本件宣告破產事件表示意見,臺灣土地銀行覆以:林素焄尚欠該行本金87萬9,64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不同意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如准予破產宣告,對該行債權損失重大等語,此有臺灣土地銀行109 年9 月21日、109 年

9 月28日、109 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並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96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頁、第173 頁、第199 頁)。聯邦商業銀行覆以:相對人為協泰汽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須就協泰汽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債務本金300 萬元加上利息、違約金共1,08

3 萬7,658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不同意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9 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並提出本院87年度執八字第13180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9850 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69 頁),足認本件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

㈢惟查,觀諸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破產財團,林素焄名下僅有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5萬1,998 元,許照敏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5萬7,861 元、汽車1 輛,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864 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4 號卷第97至99頁),本院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相對人之最新財產及所得清單,依清單所示,林素焄名下無財產,僅有3,368 元所得;許照敏名下財產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1 輛,核屬15年以上已逾耐用年限之老舊汽車,難認有何價值,又無其他所得,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6 月1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91008642號函及所附相對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至

115 頁),本院並令相對人說明財產,相對人稱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因此本院認林素焄現有可列入破產財團之金額僅為45萬5,366 元(計算式:451998+3368=455366),認許照敏現有可列入破產財團之金額僅為35萬7,

861 元。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就借款本金部分即高達本金1,443 萬5,995 元,另有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對林素焄之本金87萬9,645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聯邦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083 萬7,658 元債權,可見相對人之債務高達2 千多萬,相對人之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其等債務。再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與所費不貲,且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人選及陳報報酬金額,該會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而每位相對人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預估為18萬元,2 位共36萬元等語,此有該會109 年9 月23日中市會字第1090706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77 至180 頁)。另相對人之住所位在臺中市,經本院令相對人陳報有無需扶養之親屬,相對人並未陳報,而依司法院民事廳109 年12月16日廳民二字第1090036119號函所附參考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所製作之之110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中市未扶養他人之生活所必需費用(生活必要費用)為17,515元,此有前開函文與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而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以此計算相對人每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2萬360 元(計算式:17,515元×24月=420,360 )。

足見林素焄之財產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不足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許照敏之財產更不足支應生活必要費用。是以,依本院認定之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支應財團費用(含破產人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更何況尚有其他財團債務。是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