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吳佩容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佩容破產。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原對相對人吳佩容(原名吳毓璉)有金錢債權,嗣輾轉依序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最後讓與予伊公司,相對人目前積欠伊公司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達新臺幣(下同)1394萬4919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58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知相對人之債權人除伊公司外,尚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余慶坤,債權金額合計逾900 萬元;然相對人僅有因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而對該公司之債權40萬4398元,是相對人之資產與負債相抵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相對人既有上開對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已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華南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計1394萬4919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破字第8 號卷(下稱破字卷)第7 至12、22、23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有關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見破字卷第13至15頁)以觀,可知相對人另積欠第三人余慶坤、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等人債務,其負債總額已高達1599萬餘元;而其財產則僅有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股票股利及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等總額合計約數十萬元之資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105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破字卷第15、16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06 、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破更一號卷)及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其中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部分,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結果,由相對人為要保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有效保單共計16張,而該等保單明細表所謂「解約金」,係指要保人投保之人身保險,本身所具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解除契約(按應係終止契約之誤載)後,南山人壽公司所應返還要保人之金額,並於接到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等情,亦據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明確,並有南山人壽公司109 年5 月20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1174 號函、108 年4 月25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97 9號函及同年5 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C1134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破更一號卷第26、27、31頁)。準此,該等保單解約金本質上係屬要保人即相對人之儲蓄,並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南山人壽公司以償付解約金形式予以返還,自應列入相對人之財產範疇;且該保單明細表所載各該保單解約金額經本院核計後,其總額共計51萬8379元。足見相對人之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衡諸破產制度本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而相對人復有上開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是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相對人破產,即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截至107 年5 月22日止,積欠之稅捐債權為
307 元(含105 及106 年地價稅),其他查無欠稅資料、違章未結及應行提前開徵或先行核估之稅捐,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7 年5 月2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0768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 年6 月12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70156114號函可稽(見破字卷第40至41頁)。又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 萬3813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是其金額應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規定,推估本件如宣告破產,相對人所需破產程序進行時間通常約2 年,若以2 年為完成破產程序所需時間之估算基準,相對人在該2 年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至少314,01
6 元(計算式:13,813元×12個月×2 年=331,512元),而相對人現有之保險解約金51萬8379元,扣除前揭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尚約有18萬6867元。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徵諸本件破產債權及相對人之財產尚屬單純,破產程序較不複雜,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致過高,上開剩餘破產財團,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發生,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何崇民律師係於93年間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於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109 年6 月19日函覆本院之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何崇民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徵詢後,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