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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 黃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下稱寶華商銀)借款,詎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現已換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7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寶華商銀借款,詎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7000萬元,及自8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現已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334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屢經催討,並經法院多次執行未果,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原債權人寶華商銀對相對人

之上開2筆債權,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01334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週轉金貸款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6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函請上開銀行說明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可知相對人至110年7月13日止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保證餘額為41億1054萬6700.56元、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主從債務合計2億8069萬2472元、積欠臺灣銀行1億1680萬元、至110年7月9日止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億8621萬1006元、至110年8月10日止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未受償執行費合計3億0952萬6484元、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主債務290萬元、從債務1億994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各該銀行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40頁、第145至151頁、第199至217頁),堪認相對人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合計積欠之債務達50多億元。此外,相對人並無欠稅、違章未結及應行提前開徵或先行核估之稅捐,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001569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乙

節,並提出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互核可知,相對人108年、109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5萬1324元、168萬2611元,而相對人現無不動產,其所得主要為擔任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董事長之薪資所得,其餘則為於其他單位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國立交通大學等之執行業務所得或股利憑單等小額收入。再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相對人之商業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台中精機公司,並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於105年5月1日以投保薪資4萬5800元參加勞工保險迄今,且目前亦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保險契約資料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013283170號函、各該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是以,相對人之資產僅有每年薪資數額可得確認,目前未有其他相對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財產,足以充實構成破產財團。

㈢再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間距。且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倘以相對人居住之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4187元為標準,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至少需要58萬0488元【計算式:2萬4187元/月×24月=58萬0488元】。惟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董事準用第30條經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經理人之規定,相對人即不得任董事職而無薪資所得。準此可知,相對人資產顯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相對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相對人均恐無法支付,是相對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甚明。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僅係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