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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代 理 人 史文孝

劉亭佑蘇慧玟相 對 人 劉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公司原名稱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0日對相對人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聲請人公司名稱於108年8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

(二)相對人目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未加計利息),相對人之債務大於資產,且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惟相對人具體財產為何,非聲請人可得而知之事,請鈞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訊問相對人以為調查。

(三)又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協商均無效果,聲請人之債權亦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獲得保障,為維護聲請人之債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另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第1項)。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2項)。」;破產法第96條亦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84175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而本院為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乃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於109年2月5日到庭應訊,相對人並未到庭。又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等資料,確認相對人自107年12月11日起僅為「部分工時」、月投保薪資11100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且僅於107年度有薪資所得10000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有卷附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51頁)。又依聲請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確認相對人在: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有3份保單,其中1份保單已停效,另2份保單效力均在催告中,該公司試算至109年3月30日止,保單解約可領回金額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依序為42291元、82141元,此有美邦人壽公司109年4月7日(109)三法字第423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2、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有1份仍有效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但該險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此有全球人壽公司109年4月22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422011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3、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有1份仍有效、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之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此有元大人壽公司109年6月30日元壽字第1090002024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查無相關投保資料,亦有其他各人壽保險公司之覆函可稽。

(二)本院函查上揭證據資料後,曾先後2次於109年6月3日、109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派員到院閱卷,並應於閱卷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聲請人亦分別於109年6月12日、109年8月10日到院閱卷後,迄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再行審酌聲請人之意見,附此說明。

(三)依前述,可知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僅有上揭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24432元,相對人之債務確大於資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組成破產財團至明。又本院認為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除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外,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尚需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即以相對人之上揭積極財產於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受償, 包括聲請人在內自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從而,相對人既無相當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及支付財團費用,在客觀上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本件應認為欠缺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