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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代 理 人 張子玹相 對 人 柯明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2萬7352元(尚未加計利息),經聲請人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為維護聲請人之債權,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另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第1項)。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2項)。」;破產法第96條亦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12萬735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而本院為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乃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日到庭應訊,相對人並未到庭。又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等資料,確認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相關投保紀錄,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有卷附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依聲請人之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確認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具有2份保單,該公司試算至109年10月28日止,保單解約可領回金額後依序為4萬7407元、89萬2479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90110912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查無相關投保資料,亦有其他各人壽保險公司之覆函可稽。

(二)依前述,可知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僅有上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計93萬9886元。然聲請人如宣告破產,至少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言,如以109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57萬1200元(計算式:

2萬3800元×12×2=57萬1200元)。是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支應財團費用(含破產人及家屬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更何況尚有其他財團債務。是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