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丁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丁適中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蕙貞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卷核閱無訛,是林蕙貞現為聲請人唯一股東,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股東林蕙貞代表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周轉資金運作公司,已自民國
109 年12月1 日起停止營業,而聲請人除現有資產新臺幣(下同)262 萬4686元外(計算式:現金及銀行存款112 萬4686元+車輛1 輛殘值0 元+存出保證金150 萬元=262 萬4686元),別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資產,惟尚積欠債務1413萬4858元【計算式: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下稱臺灣銀行)2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32萬1000元+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臺中銀行)188 萬8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南臺中分公司992 萬5858元=1413萬4858元】,是聲請人資產顯已不足抵償之,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62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尚有現金30萬1472元、合作金庫帳戶4982元、臺灣銀行帳戶41萬5605元、臺中銀行帳戶40萬2627元、存出保證金150 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現金照片作為前開現金之佐證(參本院卷第25、59頁),照片中款項亦數量、金額不明,聲請人是否確有上開現金,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函詢前開銀行結果,除臺中銀行函覆稱聲請人所申設帳戶餘額為40萬2737元,與聲請人陳報金額稍有誤差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均函覆稱:聲請人於該行所申設帳戶目前餘額均為0 元,有合作金庫110 年3 月4 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100000645號函、臺灣銀行110 年3 月9 日德芳營字第11050001131 號函、臺中銀行
110 年3 月8 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25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7 、171 、175 頁),聲請人顯仍持續處分其財產,實無從僅以其所提出照片、資產負債表認聲請人仍有此部分財產;另就存出保證金150 萬元部分,依聲請人與中租迪和公司所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業經中租迪和公司逕予抵充聲請人所積欠該公司之債務,亦難認屬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是聲請人現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40萬2737元。
(二)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有無尚待繳納之稅捐結果,聲請人目前雖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欠稅資料及違章未結情事,惟目前另有109 年度先行核枯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1096元,及尚未逾期之使用牌照稅金額18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 年2 月2 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050081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 年1 月2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022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7 、119 頁);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人選及陳報報酬金額,該會推薦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預估為18萬元等語,有該會110 年2 月8 日中市會字第1100089 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3 頁),是扣除此部分財團費用後,破產財團財產僅餘3 萬9841元(計算式:
40萬2737元-18萬1096元-1800元-18萬元=3 萬9841元),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甚至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