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玉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檢具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提供履行和解方案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16日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前揭資料,且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於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非謂凡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即應同時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法院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理由不一,倘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聲請破產和解之形式要件,則法院自始未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顯然因之無法審酌破產宣告之實體事項,於此情形,法院自無適用破產法第35條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始無從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自無破產法第35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