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原 告 林定彪即林耀杉被 告 林宗慶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代訴外人即其祖父林樹木履行前承諾願修飾粉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部分外牆一事,於民國107年3月25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耀連以被告為輔佐人,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因不滿原告要求其修飾粉刷房屋一事,竟於108年10月23日,在本院人員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測前之某時,將印製內容為「林耀杉於民國79年間向林樹木拿了12萬元還偷拆他人房屋,毫無誠信可言」、「這幾十年用這不入流的手段四處拐騙……」、「林耀杉,請問你……四處毀謗他人很好玩?」等語之海報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公開懸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土地圍籬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使原告倍感壓力,並須忍受他人之閒言碎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懸掛之海報布條記載之內容均係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證人有偽證之嫌;且被告已受刑事處分,請鈞院視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在本院人員會同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測前之某時,將系爭布條公開懸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土地圍籬上;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37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布條撰寫之內容均屬事實,原告確實有收取
林樹木交付之12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紙收據(見本院卷第55、57頁),其上雖均載有:「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萬元」、「此致林樹木先生收執」等字樣,惟上開收據記載之收款人分別為「林秋陽」、「張綉琴」,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七八年六月十五日」、「中華民國七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核與林耀連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79年1月1日我拿給原告6萬元,又在12月31日拿給他6萬元,原告竟然隔2天就請挖土機去把我的三合院房子拆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卷第224至226頁)之情節不符,亦與原告無直接關聯,是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布條之內容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林耀連處聽聞上情,未再查證是否有客觀事證存在,即製作、懸掛系爭布條於公眾可通行之處所,影射原告「偷拆他人房屋」、「用不入流之手段四處拐騙」,顯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遭受貶損,而妨害原告之名譽,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在本院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測前之某時,故意將系爭布條公開懸掛於系爭土地圍籬上,構成公然侮辱,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懸掛海報布條之行為受有名譽損害,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共有3筆土地及1棟房屋,被告名下則有4筆土地及1棟房屋,可見兩造之資力相當;並審酌原告自述係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無須其扶養之家屬;另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現以照服員為業,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子須其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及前述被告侵害名譽之方法、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萬元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於判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