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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 告 陳姿君被 告 劉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前男女朋友,二人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前租屋處。詎被告利用兩造同居之機會,於同年6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上址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鑽石戒指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黃金項鍊1條(重1兩3分2厘,價值7萬元)、黃金男項鍊1條(重2兩3厘,價值14萬元)、黃金手鍊1對(重2兩3錢,價值15萬元)、項鍊1條(重9錢5分8厘,價值6萬7000元),得手後並搬離上址租屋處。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價值57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竊盜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飾,於回復原狀時本應以現物返還原告,然被告於所涉竊盜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承竊得之金飾均已全數變價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第65頁),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價額即577,000元。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7,00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於判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