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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楊育珊被 告 林陳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一年期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經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然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一年期生活費用100萬元本息部分,顯然非因刑事判決所認定有罪(通姦)事實所受損害之範圍,即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經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前來後之訴訟程序,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不可補正。

因此,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