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 莊秋桃訴訟代理人 黃信雄被 告 黃瑞進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毀棄損壞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田地駕駛挖土機整地時,因認相鄰之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3地號土地)上之一排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有部分樹枝越過該田地,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駕駛挖土機將其認為越界之系爭樹木樹枝折斷損壞(遭損壞樹木之排列距離約為32.5公尺,約有20棵樹木遭毀損,毀損比例50%),應賠償伊樹木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令系爭樹木越界生長至訴外人王子為所有之田地,致該田地難以耕作利用,王子為本有權請求原告刈除,而伊於受訴外人即經王子為同意使用田地之王再卿委任整地時,因不知原告已拍得323地號土地,未能覓得其刈除樹枝,始自行代為修剪樹枝以排除侵害,乃合法維護王子為所有權之行為,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次伊僅修剪樹枝,未將系爭樹木連根拔起,且所修剪之樹枝現已萌生新芽並完全復育,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故原告未受損害,況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再原告並無人格權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鄰地植物之枝根逾越地界,致妨害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須先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倘植物所有人不於所定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始得自行刈除越界植物之枝根。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整地時,駕駛挖土機將其認為越界之原告所有系爭樹木樹枝折斷損壞(遭損壞樹木之排列距離約為32.5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樹木毀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67、69、113至121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被告被訴毀棄損害案件(下稱刑案),核閱卷附土地所有權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被告整地翌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79頁)無誤,堪信為真。被告固執前詞抗辯其係代王子為合法行使刈除權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否認系爭樹木有越界情事(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既自承於自行修剪樹枝前,未曾通知3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定期請求刈除乙節,揆之上揭說明,自未合法行使民法第797條所定刈除權,要無從阻卻違法。其上揭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因前開毀損行為,業經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復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樹木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屬國外引進樹種橡膠樹,通稱福木,供景觀使用,每棵價值約1萬5,000元,約有20棵樹木遭毀損,毀損比例50%,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樹木毀損之損害10萬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樹木為橡膠樹,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查:

⒈細繹刑案卷附被告整地翌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79頁

),顯示系爭樹木之部分樹枝遭外力強硬截斷,截斷方式不規則且截斷長短不一,部分斷口附近殘餘枝幹上之表皮結構與外露之內部組織亦呈枯黃、破損狀態,堪信系爭樹木因部分樹枝遭折損,其生理機能已受破壞,亦明顯影響外觀,衡情足致系爭樹木之價值貶損。

⒉被告雖以其未將系爭樹木連根拔起,且所修剪之樹枝現已萌

生新芽並完全復育,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為由,抗辯原告未受損害,或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樹木於復育後,現有狀態之價值相較於被告修剪前仍有貶損云云。然被告折斷損壞系爭樹木樹枝之當下,即已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樹木確定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樹木事後新生之樹葉、枝幹,本難期與已遭折損之樹枝完全相同,回復原狀自顯有重大困難,且亦不能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無損害發生。否則,於受損害之物為植物等有機體時,若僅因生物具有隨時間自然生長之本質,受損組織可能再生,即認被害人未受損害,或應以樹木自然新生後之現況估定損害額,不啻等同加害人得無端獲益於生物自然更迭之法則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與公平正義原則相符。是自難徒憑系爭樹木未受損死亡,事後亦再冒枝芽繼續生長,遽謂原告未受損害,或應以樹木自然新生後之現況認定損害額。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每棵價值約1萬5,000元,約有20棵樹木遭

毀損,毀損比例50%等語,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原告固提出新三元鮮花坊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樹木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113至121頁)為佐。

然原告自承上開收據僅為報價單,且係就整棵完整樹木之價值為評估(見本院卷第71、73、97頁),自不足證明系爭樹木之受損程度。而觀之前揭照片暨上述刑案卷附被告整地翌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79頁),僅為受損樹木之整體遠景或局部特寫,亦難認定系爭樹木遭毀損之確切數量或每棵樹木受損比例。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噴灑農藥致樹木無法久活,須整棵換新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容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因系爭樹木現業自然萌芽繼續生長,已難判別遭被告毀損當下之受損程度,而就損害額之證明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係駕駛挖土機將系爭樹木之樹枝強力折斷損壞,遭損壞樹木之排列距離長達約32.5公尺,惟系爭樹木尚未因此死亡,暨前揭系爭樹木遭截斷樹枝後之受損情形(詳上⒈所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系爭樹木價值損害應為2萬5,000元。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項情形,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其人格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固以系爭樹木遭毀損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毀損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或身分法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李佳芳上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