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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林國騰即林國璽被 上訴人 傅龍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360 坪,同時給付簽約金170 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前有爭議,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前案判決之內容,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二、B 部分所示(面積49

1.38平方公尺,即148.64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應為1,486,42

5 元(計算式:148.6425坪×10,000元=1,486,425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尚溢領213,575 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應自前案二審判決日為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自應自前案二審判決日負起遲延責任,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575 元,及自104 年5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應返還上訴人溢領之213,575元,然該款項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始確定,應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行使返還請求權之催告,因此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9 月2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始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575 元,及自108 年9月20日起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上訴人請求104 年5 月28日至108 年9 月19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即予駁回,經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陳:前案既已於

108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應自該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及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已提存1,945,000 元至本院提存所,該金額已足清償上訴人請求之213,575 元,上訴人遲未向提存所領取,係受領遲延,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而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爭議,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前案判決之內容,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割14

8.64坪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應為1,486,425 元(計算式:148.6425坪×10,000元=1,486,425 元)。

(三)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交付簽約金170 萬元,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誌華清償170 萬元之借款,該17

0 萬元款項即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較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多出213,575 元(計算式:1,700,000 元-1,486,425 元=213,575 元)。

(四)前案於104 年5 月6 日宣判,104年5月28日確定。

(五)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6 月28日寄送太平宜興郵局第302 號存證信函、105 年7 月21日寄送太平坪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105 年8 月8 日寄送太平坪林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104 年9 月30日寄送臺中法院郵局第2577號存證信函、104 年10月19日寄送臺中法院郵局第27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在本院提存所提存1,945,000 元,提存字號為:103 年度存字第2495號。

(七)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9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所提上開不爭執事項五之存證信函是否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溢繳買賣價金之效力?

(二)上訴人請求自前案於104 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向被上訴人請求溢繳買賣價金之利息,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以不爭執事項五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自生催告之效力,應自前案判決確定即104 年5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後始成立,故在前案判決未確定前,尚難謂兩造間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前案判決確定時,並未指明清償日,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未定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須經催告始生遲延給付之效果,而得請求遲延利息。

2、又按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其分別於106 年6 月28日寄送太平宜興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105 年7 月21日寄送太平坪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105 年8 月8 日寄送太平坪林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104 年9 月30日寄送臺中法院郵局第2577號存證信函、104 年10月19日寄送臺中法院郵局第27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已生催告之效力,然細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104 年9 月30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577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交付系爭土地,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本院卷第65頁);10

4 年10月19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746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交付系爭土地、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重申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105 年7 月21日太平坪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交付系爭土地、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本院卷第61頁);10

5 年8 月8 日太平坪林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交付系爭土地、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上訴人將配合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本院卷第63頁);106 年6 月28日太平宜興郵局第

302 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交付系爭土地,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本院卷第59頁),均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交付系爭土地、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等事由,而未見於存證信函中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213,575 元之內容,自與催告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3、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前案判決確定時既未指定清償日,而屬無給付期限之債權,上訴人又未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則前開債權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記載催請被上訴人履行之意思表示,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經相當時間仍未履行,自屬遲延給付,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為當。

4、再被上訴人雖以其於前案審理中之103 年10月24日,已提存1,945,000 元至本院提存所,有清償本件溢領價金之意,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前往領取該提存金,自屬其受領遲延,並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前開提存,時間早於前案判決確定,斯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為該債權先行提存。再參以104 年10月14日臺中法院郵局270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提存,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準備,而非針對返還溢領價金予上訴人所為之提存,上訴人並無受領該提存金作為不當得利債權清償之義務,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亦不因被上訴人之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溢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亦無可採。

(二)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前案判決確定時為法定利息起算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3,575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