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林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上訴人 李冠儀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110年3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東榮於民國98年間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連同地下第1層編號23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李冠瑩,並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李冠瑩繼於108年間將上開建物連同系爭B1-23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在點交時,被上訴人發現系爭B1-23車位遭上訴人占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並聲稱其係自前手即訴外人蘇淑娟處受讓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蘇淑娟並不具有系爭B1-23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利。為此,爰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B1-23車位上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B1-23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系爭B1-23車位原為林東榮所有,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朱啟娟名下一節,有當時之承辦地政士即證人張麗琪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另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車位標示:
平面式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第23號車位」,「本出售標的係出賣人林東榮所有,暫時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足證系爭B1-23車位原為林東榮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又系爭社區(元寶天廈)之建商芝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芝柏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益於鈞院證稱:系爭建案為伊公司與地主合建,說好分配之房地及車位,而車位分配之依據為車位分配圖,最下方繪製綠色部分即編號18-28之車位(含系爭B1-23車位)即為分配給地主之車位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證人張麗琪所證述內容一致。足證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利原為林東榮所有但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嗣經輾轉買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
2、上訴人之前手即蘇淑娟自始未提出其擁有系爭B1-23車位之權利證明,而僅聲稱系爭B1-23車位為其父蘇錦元所贈與云云。然蘇淑娟就系爭B1-23車位所坐落之96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只有10000分之19,依其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應只就避難空間及車道持分,而無車位之使用權利。足見蘇淑娟並非系爭B1-23車位之合法權利人。另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劉順益於鈞院證稱:伊於103年8月始至系爭社區工作,其前手留存在電腦中之車位分配表檔案係如何製作出來,伊不清楚等語。是103年8月以前之車位權利歸屬及異動,證人劉順益並不清楚,另收費表並不代表必為權利人自己使用車位,亦有可能為非權利人而行使用。況文書憑證如有增刪修改之情形,應由修改人在其上蓋章為證。然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車位權利之車位清潔管理收費明細表上有明顯塗改增刪之情形,但卻未加蓋塗改人職章,自不具可信性。又系爭B1-23車位原登記權利人為李冠瑩,此由102年度A棟戶號A98-6明細表之汽車位欄位下方記載有「B1-23」可知,但其後卻遭人以立可白塗抹,惟由塗改處正反面仔細觀看,仍可看出原有之「B1-23」字跡。再者,車位之清潔費繳費方式為月繳200元/每車位,季繳(3個月)則500元/每車位。但依98年度戶號A106-3(即蘇淑娟、蘇錦元)之繳費記錄觀之,該戶只有季繳2個車位之費用共1,000元,其中1個車位為向芝柏公司所租用之B1-16車位,另1個車位則為B2-46車位。繼至10至12月,只剩下季繳1個車位之清潔費500元。
另依99年度戶號A106-3之繳費記錄觀之,只出現在8月、9月,並以月繳200元方式繳交,明細表上所有權人欄位註明車位為「B2-46」,均非系爭B1-23車位。又依100年度戶號A106-3之繳費記錄觀之,該戶1、2月未有繳費,自3至5月始有季繳,而102年度戶號A106-3之繳費記錄,該戶3月未有繳費、4月及5月則是月繳200元(即1個車位)。足見卷內98年度收費明細表中以鉛筆註記「蘇淑娟」租「沈建龍」「B1-23」「B1-23 500原車位」之內容,皆非實在。
3、被上訴人擁有系爭B1-23車位及相鄰之編號B1-24、編號B1-65等3個停車位,在96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40、10000分之40及10000分之65,合計為10000分145。溯其來源,乃被上訴人之前手李冠瑩分別向:①林東榮(地主林朝枝之子,借名登記在朱啟娟名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取得系爭B1-23車位)、②訴外人林東壽(改名林家弘及朱啟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取得B1-24車位、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訴外人許文彥(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取得B1-65車位。李冠瑩再將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鈞院94年6月21日中院清94執夏345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相關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縣)土地異動清冊可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軌跡,源頭可追溯至地主林朝枝。反觀上訴人取得963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源頭,僅能追溯至蘇錦源,且非來自於地主林朝枝,是其就963地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應只是購買國宅之故而依規定雖未購買車位但仍會擁有一定之權利範圍比例。爰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否認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另依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車位名冊記載,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蘇淑娟,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間向蘇淑娟購買979建號建物及系爭B1-23車位,並有向管委會繳交車位清潔管理費,上訴人自為系爭B1-23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繳交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且上訴人僅向李冠瑩購買1戶房地,卻擁有3個停車位亦不合理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被上訴人所提出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載明出售標的為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平面式停車位、地下第一層編號第23號。惟該建物於98年間並非林東榮所有,契約書上所記載借名登記於朱啟娟一節,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無從以該契約書之記載而為朱啟娟為林東榮之借名登記者之認定。又證人張麗琪地政士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車位編號之記載且距今已有十餘年,證人張麗琪對車位編號已稱不復記憶,亦無從逕採證人張麗琪之證詞而為李冠瑩有取得系爭B1-23車位使用權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建商即證人張益所稱之車位權利證明書,亦未證明林東榮曾擁有系爭B1-23車位,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B1-23車位之權利人。
2、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費,前均由上訴人之前手蘇淑娟及其父蘇錦元所繳納,此有管委會所製作之收取費用資料可憑,其中98年、102年及103年之收費資料中,蘇淑娟及蘇錦元之繳費資料中均載明有系爭B1-23車位編號,反觀林東榮、李冠瑩之繳費資料卻未記載系爭B1-23車位之編號。李冠瑩果若有向林東榮購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並委由其父李土龍處理相關事宜,則李土龍所處理之車位理應包含系爭B1-23車位在內。但由費用繳交資料觀之,李土龍所繳交車位費用並未包含系爭B1-23車位在內,足徵被上訴人之前手李冠瑩自始即無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利。
3、系爭社區原有大樓數棟,因921地震而倒塌1棟,所剩大樓仍共用同一地下停車場,因此乃有停車位互換、買賣或其他情形,導致車位編號發生變更,但應不影響蘇淑娟的確擁有系爭B1-23車位權利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蘇淑娟購買房地及系爭B1-23車位,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其後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費,卷附收費資料上105年度上訴人之車位欄亦記載系爭B1-23車位,且均由上訴人實際使用;反觀李冠瑩之車位欄並無系爭B1-23車位之記載,上訴人果係無權占用系爭B1-23車位,則何以李冠瑩及李土龍從未表示異議?
4、系爭社區興建時即規劃地下室為停車場及避難室,擁有地下室之建物持分者,均應擁有地下室之車位。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李土龍管理5個車位,而其對地下室之建物持分合計為10000分之145,則每1個車位之持分平均為10000分之29,此與上訴人之持分10000分之19,相差不多。況系爭社區興建完工迄今已二十餘年,期間發生921大地震而震倒其中1棟,另車位又可自由轉讓,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B1-23號車位為其所有,但未提出車位權利證明書為證,自無法證明其為系爭B1-23車位之權利人。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B1-23車位予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非有當。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於準備程序中,整理及為文字修正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一)系爭社區(元寶天廈)為建商與地主所合建而起造,社區內之963建號建物完成於84年7月7日,位於地下一、二層,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場,其中編號B1-18至28號之車位,依合建契約為分配予地主所取得之車位,
(二)系爭社區歸建商所分配取得之房地及車位,於建商出售予買受人時,建商會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給向建商購買車位之人。
(三)系爭社區歸地主所分配取得之房地及車位,於地主出售予買受人時,地主並未如同建商有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予向地主買受車位之人。
(四)向建商或地主買受房地及車位之買受人,日後出售其房地時,原所購買之車位,可和房地分開而將車位另行出售予他,或自行保留使用。
(五)系爭社區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曾就對地下室車位有為相關清潔管理費用之收取及製作相關表冊。
(六)上訴人係向蘇淑娟買受系爭社區之房地,另蘇淑娟則係受贈自其父蘇錦元。
(七)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社區之房地,係受讓自李冠瑩處,而李冠瑩則係由原登記之所有人朱啟娟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即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系爭社區中之963建號建物,登記為地下一、二層之避難室及停車場用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證人張益(即建商芝柏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這是集合式大樓…有配車位…登記面積會多一點…隨承買人的經濟狀況購買幾個車位,有的人也可不買車位…車位分配圖(即本院卷一第217頁)最下方繪製綠色部分從18到28號車位就是分配給林朝枝的…地下室建號只要有買房子的人都有,不論有無買車位…並沒有(非)有買車位的人才單獨持分建號…就是單純以過往的大公、小公的方式去做建物持分分配…」(見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不)。足認系爭社區為證人張益所經營之芝柏公司與地主林朝枝所合建之建案,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由芝柏公司與地主分別取得起造後所分配之房地所有權,至於系爭社區中之963建號建物(即地下一、二層避難室及停車場)則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並為登記,但僅有有買車位之人始得使用所買受之車位。是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凡擁有963建號建物持分之人,均應擁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一語,即非可採。
(三)次查,依卷附建物異動索引檢視兩造就963建號建物之權利變動情形如下:
1、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24日以收件字號105普登字第014650號自蘇淑娟處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47、151、251頁),而蘇淑娟係於89年12月27日以收件字號89年平普資字第206350號自其父蘇錦元處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惟因89年平普資字第206350號登記資料業因逾檔案保管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但依蘇錦元係以登記日期85年3月2日取得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之過程及參酌其登記方式和本院卷一第245頁所示芝柏公司先為第一次登記後,再以相同之買賣原因且均未登錄收件文號之方式,登記963建號之共有權予其他買受人之內容觀之,足認蘇錦元應係向建商芝柏公司買受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而非向地主林朝枝買受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地主所受分配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
2、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1日以收件字號108平普登字第017160號自李冠瑩處取得系爭社區之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39 9頁以下),而李冠瑩除於98年4月16日以收件字號98平普資字第027950號自朱啟娟處取得系爭社區之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外,另曾於於97年8月12日以收件字號97平普資字第072070號自朱啟娟及林家弘(原名林東壽,為林朝枝之子)處取得系爭社區之963建號之共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又朱啟娟及林家弘原所取得之963建號之共有權,復係源自於林朝枝(見本院卷一第263、331頁)。足認被上訴人自朱啟娟處所取得系爭社區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乃係源自地主林朝枝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所受分配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之範圍。
(四)證人李冠瑩於原審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B1-23車位為伊於98年3月20日自林東榮處買受取得;另證人張麗琪(地政士)於原審109年1月13日庭期中結證:系爭社區為地主與建商所合建,地主為林朝枝,因其子在外有債務,所以借名登記在朱啟娟名下,出賣時林朝枝之子有出面訂約,另朱啟娟亦有補簽名,計出售二次,一次為店面及車位,另一次為單純出售車位等語。另就原審法官提示原審卷附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詢問:「妳剛才提到另一次單純賣車位,是否就是這份買賣契約書所指的車位?」證稱:「這份契約書是我寫的,賣方林東榮就是林朝枝的兒子,買方代理人是李土龍,就是當庭的李土龍(按為被上訴人之父」,我認得,因為每次都是他來辦的。(法官問:上開買賣契約書的買賣標的是否就是元寶天下社區地下第一層編號第23號的車位?)是,當時確實是這樣記錄。(法官提示原證11:
建物登記申請書、98年契稅繳款書、太平地政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所有權狀,問:上開文件是否就是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辦理系爭23號車位所提出的文件及相關資料?)上開建物登記申請書是由我請助理填寫的,而由我助理去送件的。該文件就是為了辦理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23號車位之移轉登記而填寫送件。上開98年契稅繳款書、太平地政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所有權狀也都是該次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等語。再觀諸卷附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林東榮確有於98年3月20日將963建號建物之部分權利範圍讓與李冠瑩,而李冠瑩除於108年1月18日將其上房地讓與被上訴人外,另將其所有之963建物權利範圍讓與被上訴人。客觀上足認林東榮確有將借名登記於朱啟娟之不動產(含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利)讓與李冠瑩後,繼由李冠瑩讓與給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之交易並非真正一語,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據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所製作之停車位名冊及系爭B1-23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用繳交記載,主張系爭B1-23車位之權利人為蘇淑娟云云。但並未敘明系爭社區管委會製作停車位名冊之依據;又依卷附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製作之清潔及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所示,其上有許多塗改之處,但無佐參資料足供為卷附停車位名冊及車位清潔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之製作,確係基於正確之權源文件所為製作及管理之認定。況證人劉順益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現任總幹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伊係自103年8月開始在系爭社區工作,從伊開始在社區工作起,前任總幹事或管理公司均無人告知伊關於地下室車位之分配情形,只有為文書之交接,另依電腦資料所示係自102年2月起有車位使用分配表資料,有的人有車位,有的人沒有車位,另收費表上之繳費人並不一定為車位所有權人,如有異動,伊會在電腦中修改,但修改之資料或分配表,並不會交給當事人確認,而由伊直接更改,原審卷第155頁之車位分配表是後期所製作,從伊到職沿用到現在,最早之資料為102年,伊接手之前伊之前手電腦中之檔案如何製作出來,伊並不清楚,伊只是接手之後,依電腦中原有之資料格式而為修改,另收費明細表上之塗改乃管理員為了收費方便而行註記,伊對103年8月前之地下室車位產權異動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以下)。故卷附停車位名冊及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中有關車位使用權利歸屬之記載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加以系爭社區因歷經921地震而倒塌1棟,復無完整之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就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重為分管約定之紀錄。是上訴人據卷不明製作權源之停車位名冊及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之記載,而為其為系爭B1-23車位合法權利人之主張,亦非有理。
(六)系爭B1-23車位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原歸地主林朝枝一方所取得;而林朝枝依合建契約所受分配之房地,除自為登記為權利人外,亦有登記於其妻林黃針及子林東壽名下之情;另林朝枝之子林東榮曾因個人財務問題,而將林朝枝依合建契約所受分配而分歸林東榮取得之房地,借名登記於朱啟娟名下,嗣並由林東榮出面締約及委任證人張麗琪(地政士)約明將房地及系爭B1-23車位讓與李冠瑩取得,繼由李冠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取得。是被上訴人雖因並非向建商原始購買房地及車位,致未能提出建商所出具之車位權利證明書,但建商出具之車位權利證明書充其量僅為建商有將車位讓與何人之私文書性質,並非車位使用權之權利取得或生效之要件,尚無從據此而否認被上訴人得因溯源而輾轉取得系爭B1-23車位使用權之事實。
而上訴人之前手蘇淑娟及其父蘇錦元既係向建商芝柏公司買受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並非係向地主林朝枝或地主之家人買受地主所受分配之房地及963建號之共有權,則除另曾向其他合法權利人買受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外,顯無可能得自建商芝柏公司處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
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之前手蘇淑娟及其父蘇錦元確曾合法取得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則蘇淑娟自無從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而將非其所有之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合法讓與上訴人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系爭B1-23車位之使用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現遭上訴人停放車輛及設置車位鎖而無權占用等情,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B1-23車位內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系爭B1-23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爰予駁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