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魏清輝被 上訴人 林玉女
林素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義成被 上訴人 林倉億
林桂華林嵐榛(原名林宜旻)蔡宇捷林峰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倉億、林桂華、蔡宇捷、林峰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重測後為新南段710地號,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撤銷重測,暫仍為大南段大南小段127-246地號,下稱710地號土地)及127-25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南段731地號,下稱7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127-2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南段730地號,下稱730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認上開3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於106年度重測時地界有糾紛而不明確,請求確定兩造間前述土地之界址,並主張應以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108年12月16日鑑測、109年1月14日所測繪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J-A-B-C點之連接點線為經界。
(二)並於本院補稱:同意730地號、731地號土地以鑑定圖所示F-G為界,但不同意730地號、710地號土地以J-F為界,而應以A-B為界。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比例尺為1/500及1/60 0之地籍圖,其東、西側經界線長度均相同,而地籍經界線之長寬於重測前後應維持一致,不因辦理地籍圖重測伸縮,而鑑定圖上731地號土地東側經界線以尺測量為5.5公分,但F-G之連接線卻為5.6公分,長度並不一致,反觀B-C之連接線為
5.5公分,方與東側經界線長度一致,可見應以A-B為界,而非以J-F為界。J-F與A-B中間為水溝,水溝為上訴人所有,該部分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之710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
確定系爭土地以鑑定圖所示J-A-B-C點之連接點線為經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玉女、林素貞則以:水溝是上訴人魏家蓋的,但蓋時沒有測量土地界線;捨棄原審主張之鑑定圖J-A-D-E經界,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之經界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嵐榛(原名林宜旻)則以: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之經界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峰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對原審判決結果無異議,照原審判決就好;水溝是上訴人魏家在處理,所以覺得水溝是上訴人的,但上訴人蓋水溝時沒有測土地界線等語。
(四)被上訴人林倉億、林桂華、蔡宇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確定上訴人所有710 地號、73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30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鑑定圖所示J-F-G 點之藍色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710 地號、73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30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J-A-B-C 點之連接點線。到庭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710地號、7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730地號土地相毗鄰,上揭土地因重測發生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上訴人於收受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058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41至54頁;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1.原審於108 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3 筆土地附近檢測106 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並鑑定結果為:圖示J-F-G 藍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南段大南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至145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並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如前,其測量之結果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林玉女、林素貞、林嵐榛(原名林宜旻)、林峰義均陳述同意原審判決,即以上開鑑定結果為土地經界(見本院卷第
100 、124 頁),被上訴人林倉億、林桂華、蔡宇捷則未對上開鑑定結果為反對意見,是除上訴人外,其餘當事人均認可上開鑑定結果。
2.上訴人雖主張:710 地號、730 地號土地間應以鑑定圖A-B為界,而非如上開鑑定結果以鑑定圖J-F 為界等語,並提出其使用量尺測量地籍圖上731 地號土地東西兩側長度應一致,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9頁);然使用量尺及肉眼觀測,易有誤差,實不及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儀器測量精準,上訴人徒憑其以量尺測量所得結果,主張710 地號、730 地號土地應以鑑定圖A-B 為界,並不可採,其因此聲請再次鑑定,亦無必要。且若以鑑定圖A-B 為界,將使系爭3 筆土地與周圍土地之經界線呈不規則狀而非一直線,顯非常態,此從上開鑑定結果及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就710 地號、730 地號土地之經界均不採A-B 線,而係採J-F 之延伸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可明瞭。上訴人復主張鑑定圖J-F 與A-B 中間為一水溝,該水溝為上訴人所有,故該部分土地應屬上訴人所有710 地號土地,而應以A-B 為界等語,到庭之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水溝確為上訴人設置,堪信此節屬實;然兩造均一致陳述上訴人設置水溝時並未測量土地界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該水溝設置時究竟坐落上訴人所有710 地號土地,或被上訴人所有730 地號土地,即有不明,自無從以該水溝為上訴人所設置一節,推論該水溝坐落土地即為上訴人所有,而應以鑑定圖A-B 為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710 地號、73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3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J-F-G點之藍色連接點線。原審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