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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虔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柯菊兼訴訟代理 鄭新福人 樓被上訴人 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威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新福(下僅稱鄭新福)為上訴人虔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有代表權之人,鄭新福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陳秀枝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虔誠公司對於鄭新福執行職務時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被上訴人信譽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鄭新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4號請求賠償,又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2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再為求償,業經法院以其重複求償駁回請求,本件亦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又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控之情事,亦未生產刑事判決所指之產品說明書,被上訴人提出者為101年之產品,業為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認定,嗣上訴人於103 年即改為光碟,未使用說明書,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係屬偽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5 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請求營業損害25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頁):

㈠、鄭新福為虔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鄭柯菊。

㈡、鄭新福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鄭新福之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適用:⒈查鄭新福前因⑴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內容為「希望貴校不要

購買仿冒品,劉威良產品貴、品質又劣品。希望貴校不再購買仿冒品為禱!」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台南市崇明國中設備組。⑵於102年9月26日寄發內容為「敝公司接獲三位檢舉貴校購買《劉威良》《達文西積木企業社》仿造敝公司專利仿生獸機器人,提供照片、影片等具體證物。函達不得再購買仿冒品…」等內容函文予苗栗縣苑裡國中。⑶印製內容為:「達文西積木企業社其長條棒孔距12mm侵犯敝公司專利範圍15mm內孔距…」、「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等語之產品說明書,附隨於虔誠公司之「YJE-2011 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即起訴書所載之「42合1 」、「42種仿生獸機器人」產品),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楊鍾鼎,於102 年10月21日銷售予桃園地區之魏品姍,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威良名譽之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論處鄭新福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駁回鄭新福之上訴而確定(下稱105 上易1222刑事案件)。又

105 上易1222刑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劉威良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以105年度訴字第2754號受理,並於106年10月25日判決鄭新福與虔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劉威良1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鄭新福與虔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劉陳秀枝即達文西積木企業社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5 號駁回鄭新福及虔誠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110、133-161頁)。

⒉又鄭新福因明知其生產製造之商品內所附說明書內容,已遭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即103 年度易字第2611號),其為與達文西企業社在巿場上從事競爭,竟另行起意,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壞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日,印製內有「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內容之產品說明書後,附隨於YJE-20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產品內銷售;嗣劉威良為確認鄭新福是否仍有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情事,而委託吳光烈於105年4月15日透過網路向不知情之華德博英文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英文教機構)購入YJE-2010 12種彷生獸自由手臂機器人「百變機器人創意科學競賽-12合1 」1組(該機構在網頁上商品名稱誤載為百變機器人創新科學-20合1),經不知情之博英文教機構人員透過亦不知情之經銷商楊鍾鼎向鄭新福取得訂貨,將附隨有上開「達文西劣品無法匹敵」之產品說明書連同商品,寄送給吳光烈,而散布足以損害達文西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達文西企業社即劉陳秀枝名譽之情事,因而為臺中地檢署另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駁回鄭新福之上訴而確定(下稱107 上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20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107上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虔誠公司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因起訴不合法而遭本院於108 年5月10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

⒊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以上訴人有107 上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認定之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與105 上易1222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自與依該刑事案件所提起之105 年度訴字第275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理由不同,即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之適用;至被上訴人雖曾以107 上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認定之侵權行為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既屬程序裁定,而未為實體認定,即無既判力可言,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鄭新福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107 上易第1494號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其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其所為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被上訴人感受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鄭新福負賠償責任。爰審酌兩造原均為國民、中小學學校積木育樂用品之供應廠商,僅因市場競爭,鄭新福竟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方式達其打擊競爭對手目的,並斟酌鄭新福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4,000元,暨鄭新福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被上訴人信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鄭新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又鄭新福為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虔誠公司之職

務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信譽,就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虔誠公司應與鄭新福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虔誠公司與鄭新福連帶賠償5萬元,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107 上易第1494號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證

據係屬偽造等語,惟前揭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