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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游允誠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人 劉尹涓訴訟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8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頁),雖屬訴之追加,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達元及游少涵原為夫妻,兩造為劉達元及游少涵之子女。嗣劉達元及游少涵於民國88年間離婚,游少涵並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則為其繼承人。劉達元以其對游少涵有不當得利債權,起訴請求兩造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3,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劉達元49萬4,444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劉達元則於上訴審減縮聲明金額為48萬9,333元本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與另案一審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劉達元遂於107年11月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9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1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判決後已提存之款項。劉達元另於107年11月2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已於107年11月12日讓與其對兩造之債權予訴外人賴朝明,由賴朝明繼受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補繳執行不足額3萬3,01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賴朝明最終自上訴人之財產受償債權本息52萬3,921元及執行費用3,956元,合計52萬7,877元。

兩造既均為游少涵之繼承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繼承債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已因上訴人以固有財產清償而同免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應分擔26萬3,939元(計算式:52萬7,877元÷2=26萬3,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939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26萬3,939元本息,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達元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劉達元曾委託游少涵以游少涵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84號帳戶)供劉達元使用(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合意),劉達元並以684號帳戶作為收付款項使用。惟系爭借用帳戶合意已於103年3月31日消滅,劉達元卻誤認仍為有效,而要求其債務人繼續將款項匯至684號帳戶。然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選定為游少涵之監護人後,旋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凍結劉達元繼續使用684號帳戶之權限,並陸續自684號帳戶提領共63萬8,183元作為己用,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又賴朝明受讓劉達元債權而執行受償之金額僅52萬7,877元,若非上訴人自行挪用684號帳戶內之存款,兩造無須以固有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是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縱認上訴人自684號帳戶提領63萬8,183元之行為不構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然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939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游少涵、劉達元原為夫妻,嗣於88年間離婚。兩造均為游少涵與劉達元之婚生子女。又建發素料行為游少涵所經營,與劉達元無涉。

2.游少涵因感冒併發肺炎,於103年1月19日昏迷住院,於103年3月21日受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選任上訴人擔任游少涵之監護人,被上訴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游少涵嗣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曾於103年10月7日就游少涵之遺產分割。

4.劉達元前以其與游少涵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合意,而借用684號帳戶收付款項。嗣系爭借用帳戶合意於103年3月31日消滅,劉達元因誤認仍屬有效,而請其債務人將款項匯至684號帳戶,致游少涵受有不當得利,故起訴請求兩造就上開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嗣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連帶給付劉達元48萬9,333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劉達元於107年11月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7年1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判決後提存之款項。劉達元另於107年11月23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已於107年11月12日讓與其對兩造之債權予賴朝明,由賴朝明繼受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上訴人補繳執行不足額3萬3,017元。賴朝明嗣於107年12月18日自上訴人之財產受償債權本息52萬3,921元及執行費用3,956元,合計52萬7,877元。

6.684號帳戶原存款共63萬8,183元(包括游少涵之租金收入14萬8,850元),支出情形如下:

(1)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匯款60萬元(含游少涵租金收入14萬8,850元)予訴外人游秋美。

(2)該帳戶於103年5月28日自動扣款8,539元清償游少涵之房屋貸款。

(3)上訴人提領剩餘2萬9,644元,此部分非用於游少涵相關事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93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是凡依當時之情節,客觀上不必發生此項損害,損害之所以發生,係因該債務人個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求償於他債務人;至於是否因該債務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即應就具體事實,斟酌個別情況,分別判斷之。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1條、第115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1.劉達元與游少涵間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合意,且劉達元得對游少涵請求返還48萬9,333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游少涵已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依繼承法律關係,由兩造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兩造應連帶給付劉達元48萬9,333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48萬9,333元確係游少涵生前之債務,而非因上訴人單獨應負責之事由所生。兩造既係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繼承債務。而兩造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清償而同免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2分之1部分,應屬有據。

2.又賴朝明於107年12月18日自上訴人之財產受償52萬7,8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即因上訴人清償上開繼承債務而同免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免責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若非上訴人凍結劉達元繼續使用684號帳戶之權限及自684號帳戶提領63萬8,183元作為己用,兩造無須以固有財產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借用帳戶合意之事,且劉達元於106年4月25日提起另案訴訟時,兩造亦均否認劉達元與游少涵有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合意,亦否認劉達元對游少涵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凍結劉達元繼續使用游少涵所申設之684號帳戶之權限,係盡其身為游少涵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係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又上訴人雖自684號帳戶匯款60萬元予游秋美,並提領2萬9,644元用於非游少涵之事務,然此部分係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處分游少涵財產之問題,與游少涵對劉達元應負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之成立無涉。易言之,縱使上訴人均未動用684號帳戶內之款項,仍無礙劉達元起訴請求兩造連帶清償游少涵對劉達元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是被上訴人民法第280條但書抗辯上開債務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乙節,尚不足採。

4.被上訴人另辯稱利息3萬4,588元及執行費3,956元係因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仍拒絕清償所生,被上訴人無須負責等語。惟兩造於另案一審判決均否認劉達元與游少涵間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合意,亦否認劉達元得對游少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8萬9,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是另案一審審理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已難認係因上訴人單獨應負責之事由所致。雖僅上訴人不服另案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亦同為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其於收受另案一審判決後,亦未主動向劉達元清償,是另案二審審理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係因上訴人單獨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又系爭確定判決雖於107年10月5日確定,然於107年10月12日始送達上訴人,而劉達元旋於107年11月6日直接對上訴人提存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後,即於107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儘速通知執行不足之數額,並於107年12月14日繳清執行不足額3萬3,017元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訴人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款收據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難認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有何拒絕清償之情形。是利息3萬4,588元及執行費3,956元,亦應由被上訴人分擔2分之1。

5.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939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二)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定。經查:

1.本件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已於110年3月12日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於110年7月30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第361至368頁)。依兩造爭點簡化協議,本件爭點僅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939元本息,有無理由?而不包含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即應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不得於爭點簡化協議後再主張其他爭點。

2.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抗辯上訴人挪用684號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未表明此部分抗辯如何消滅或妨害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說明(見本院卷第19

2、223頁),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626頁),上訴人則陳明不同意將此部分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62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抵銷抗辯亦已不得再為主張。且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尚須本院另行調查審理,難認有不甚延滯訴訟之情形,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項,縱使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即不得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939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