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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葉忠憲訴訟代理人 張鳳梅被 上訴人 廖俊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發回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時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七段近三民路口處,不明原因驟然減速急煞,停於路中間,致上訴人駕駛DX-1697 號之自小客車,煞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受脊髓損傷之重傷害。上訴人開刀後仍有四肢無力,身體麻痛,大小便失禁,無法工作之情形。歷經復健治療,仍無法改善,已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勞保局於107年4月9日判定永久失能之第七等級。

惟上訴人在不知自己的傷勢為永久失能之傷害下,因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公司多次催促和解,遂於未足知悉前開嚴重失能前,於106年9月26日簽下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上訴人)願意給付相對人(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作為相對人(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僅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失有所賠償,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皆未提,實有違背民法第2條之善良風俗。因本案為兩階段三臺車之事故,而調解書上未就兩階段,第一階段A車(上訴人)、C 車(被上訴人),第二階段A車、C車、B車(訴外人)之事故,即人、車受損情形詳細明戴,肇責歸屬亦有可疑,該日調解究為哪一階段的事故,並無詳加明載。根據上訴人行車記錄器所示:(1)21:28:18秒,被上訴人(C車)煞車燈亮。(2)21:28:18 2/3秒,被上訴人(C車)停止行駛。計算式:(依上訴人警訊時之車速約50-60/小時,被上訴人時速約當,時速55/小時計算,每秒行駛15.3公尺。距離:分格島上反光鏡,每格約10公尺一個反光鏡,從亮燈至停止約再行駛1格即10公尺,10/15.3公尺即2/3 秒。)。(3)21:28: 20秒,上訴人(A)車碰撞被上訴人(C車),上訴人(A車)有煞住且已停止。(4)21:28:

21秒,訴外人呂嘉益(B車),從後強力碰撞上訴人(A車)。由上足知,可知被上訴人(C車)亮燈至煞停不到1秒之情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即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所謂「突發狀況」,應係指突遇駕駛人不可操控且足以影響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也於107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急煞之情事。至關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處分書,雖然認定上訴人車禍事故當下時速50-6 0公里,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及未察明此事故與變換車道無關,而所做出不利上訴人之鑑定結果等語云云。但上訴人在事故前已變換車道完成,行駛在直行線車道中,縱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也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未先行減速即驟然煞停之過失,未顯示燈光告知後車等過失。

(二)兩造簽署調解書當下,沙鹿調解委員廖素貞聲稱其頸椎開刀有恢復,致上訴人誤信自己傷勢可復原,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明知調解委員所述未必真實,卻沉默不語,終使上訴人簽下此不平等調解書,似有共同詐欺上訴人情形。直至108年4月24日上訴人收到臺中市政社會局發函及身心障礙證明,始知自己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此傷害無法恢復。故依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416條第4頊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30日之期間另有「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類推適用情形。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15日當庭異議、同年5月21日向鈞院沙鹿簡易庭提出108年度沙簡更字第3號民事準備三狀為撤銷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為撤銷本件調解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請求撤銷106年10月20日鈞院106年度沙核字第3106號函核定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

二、於上訴則補稱:

(一)鄉鎮市調解條例未如民事訴訟法之調解有「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明文,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用,使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如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知悉撤銷調解事由後30日內」為之,不以「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30日」為限。

(二)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至106年10月18日止,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共5份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仍未明朗,無法確認得否痊癒。又勞工局雖曾於107年4月9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為失能給付標準之審定,當時醫生亦僅向上訴人告稱努力復健會進步,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四肢無力等,日後復原狀況將視就醫及復健情形以斷。上訴人也持續復健,期間亦略有改善,堪認上訴人至107年4月間,主觀上亦無認知自身傷勢狀況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於108年3月6日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經醫師評估後,才認定達永久失能程度,上訴人才知悉自身傷勢嚴重情形已與調解時存有顯著不符預期之差異,是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13日提起訴訟,應合於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規定。

(三)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雖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案件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已於上開撤銷除斥期間屆滿前,針對兩造已調解成立之本案,再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以推翻原調解內容之意思而為刑事告訴。應可推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重要之爭點錯誤」主張撤銷該調解協議,縱當時主觀上對於自身傷勢狀況仍不明瞭,惟此應僅屬該刑事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無從抹滅上訴人有為撤銷權行使之意思。上訴人既然於107年1月間行使撤銷權,並至108年3月6日經醫師再次評估而知悉為永久失能時,始於108年3月13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四)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已明確認定本件車禍事件,完全是上訴人之責。而調解當下,被上訴人並無跟上訴人爭執,僅是將理賠交給保險公司人員處理,本件調解書乃上訴人於自由意識下簽署,並當場給付現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成立之調解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不得另為主張。上訴人雖然表示勞工保險局判定其失能給付的日期在簽認調解書之後,主張係民法738條第3款聲請撤銷和解,然其獲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其承認自有過失致被上訴人車損,兩者顯無關聯,失能給付獲勞工保險局認定通過與否,既未影響當事人和解主體資格,亦非重要爭點錯誤,以此為撤銷和解事由,為無理由。本件調解書於106年9月26日簽署,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起訴撤銷,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者,除斥期間為1年,而依民法第90條,其撤銷權亦早因逾除斥期間1年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107年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經予審核,同認原告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已為駁回之處分。其等業已充分將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認為無證據可資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犯行。上訴人所指其與被上訴人只和解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損害並未和解云云,惟和解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綜前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於本件上訴則補稱:援引原審之證據及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撤銷106年10月20日鈞院106年度沙核字第3106號函核定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因交通事故,經本院106年度沙核字第3016號准予核定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於106年9月26日作成之106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係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沙核字第3016號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方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考(見原審卷《即108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卷》第15頁),經核已逾起訴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又上訴人主張,鄉鎮市調解條例未如民事訴訟法之調解有「撤銷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明文,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用,使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如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知悉撤銷調解事由後30日內」為之,不以「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30日」為限。其於107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已有行使民法上之撤銷權,並至108年3月6日經醫師再次評估而知悉為永久失能時,始於108年3月13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查:

(一)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與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規定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其二者之性質有所不同。前者係由鄉鎮市調解委員為之,後者原則上由法官為之;訴訟上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則須經法院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訴訟上調解之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有所準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該條例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類似規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僅規定關於調解文書之送達,始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其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則付之闕如。雖有學者見解主張鄉鎮市調解程序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等語,惟法律之準用須有明文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既未明文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416條或第500條之規定,且於該條例明定30日期間係自「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則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得於知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為司法實務所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行為究係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乃立法者本於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予以區別,即:(1)法律行為所欠缺之要件,事關公益(如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如無行為能力制度、通謀虛偽表示),則使之在法律上當然無效,毋庸當事人主張,亦無須法院為無效之宣告,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效力。(2)如係關於私益(如意思錯誤、被詐欺、脅迫)者,則使之得撤銷,當事人得依其意思,決定是否維持其效力,並設一定行為期間(除斥期間),以早日確定法律關係。(3)如僅未得他人同意(允許)者,則使之效力未定,由第三人決定是否欲使該行為發生效力,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所謂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實務未有明確論述。傳統學說係以任何人均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稱為絕對無效;反之,僅得由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或僅得對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稱相對無效。另有學者提出以法規範所涉及之「利益種類與性質」作為區別標準,即:應探究個別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法規範目的旨在強制干預、介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以維護法律行為法上之基本秩序,或是在保護特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私人利益,而決定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時,究為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依此標準,法律行為直接違反公共利益而法律規定以之為無效者,應為絕對無效,乃指對於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第三人而言,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反之,法律行為係違反特定當事人之個別、特殊的私人利益而法律規定以之為無效者,應屬相對無效,概念上或法律效力即較接近或類似現行法得撤銷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3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固著有民事判決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就調解有「絕對無效」之原因時,應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不變期間限制所為之闡釋,倘案例事實為調解有「相對無效」原因時,自難比附援引。

(四)本件係上訴人為聲請人向臺中市沙鹿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經臺中市沙鹿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製有經兩造簽名之臺中市沙鹿調解委員會106年9月26日106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沙核字第3106號車禍糾紛事件准予核定後,再經臺中市沙鹿調解委員會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調解之核定書送達予原告,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沙核字第3106號全卷,及臺中市沙鹿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103號全卷(含送達證書)核閱無誤。上訴人固主張其得知撤銷調解之原因知悉在後云云,惟查:

1、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3日遞狀提起本訴,而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勞保失能判定日為「107年4月9日」,發文文號為保職核字弟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提出該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先係陳稱:「(何時發現被騙?)『108年3月4日』。」、「(為何是那天,如何發現?)因為沒有辦法回復,107年4月9日勞工保險局有送資料。

」、「( 107年4月9日勞工保險局有送資料為何108年3月4日才發現被騙?)108年3月4日要提出和解無效之訴。」云云(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嗣於108年5月21日又具狀改稱:「原告於『108年4月24』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發函及身心障障礙證明,其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為5年期之證明,才得知此為無法恢復之傷害,先前之身心障礙證明(107 年7月4日發函之證明為1年之期限,故以為此傷害是可以痊癒的,直至108年4月24日始知此傷害為無法恢復之傷害,故在此時提出和解無效或撤銷,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核上訴人所陳先後反覆已難遽信。參之,如依上訴人所述其係「108年4月24」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發函及身心障障礙證明,其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為5年期之證明,才得知此為無法恢復之傷害云云,則其何以竟早於108年3月13日即遞狀提起本訴,益徵上訴人所述矛盾,難以採信。

2、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前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嘉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訴外人呂嘉益部分,則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一、呂嘉益於民國106年7月20 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7段近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由葉忠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於維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廖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廖俊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呂嘉益有前揭之疏失,見之已然煞避不及,遂自後方撞上葉忠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葉忠憲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節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載明: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可佐證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事實等語,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該案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呂嘉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賠償誠意,原審就被告(即呂嘉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且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即上訴人)所受之傷病相較,顯屬過輕,已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後,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書、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更字卷第105-113頁)。準此,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既已載明:致葉忠憲(即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 6/7椎節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載明係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為佐證,該案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7年12月19日判決在案,益證上訴人對於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達重傷害之程度,並非於108年4月24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發函及身心障障礙證明才得知該情。且依上開說明,益徵自上訴人「知悉」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時起,距離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時間,仍顯已逾30日至明。是縱如上訴人主張撤銷調解之訴之提起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得於知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知悉」其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時起,距離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時間,仍顯已逾30日,其提起本訴亦不合法,附此載明。

二、又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書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撤銷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05條、第738條分別明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再者,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然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如有實體法、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賦與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救濟途徑,而得以排除上述實體法上和解契約及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資匡正,此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二)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文。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惟民法第738條第3款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3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

(三)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達成調解,而原告遲至108年3月13日始提起本訴,復未說明舉證本件其如何確有自意思表示即106年9月26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情事,是縱認上訴人其所主張因錯誤認知而達成調解之撤銷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如何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云云,即均不足以據為撤銷本件調解之理由。又按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始得撤銷之。而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事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1、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調解當時有無受到任何不法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調解當時有無受到任何不法情事?)原告(即上訴人):有,我受到調解委員的說詞,沒有把我受傷及車損的情況詳加記載在調解書上。還有調解委員也有說他本身受過頸椎受傷,且他有回復,我覺得有接受到調解委員欺騙得行為,調解委員名字是廖素貞。」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被上訴人當庭陳稱:「廖素貞當時是說他也有類似頸椎受傷的情形,然後他說他痊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而證人廖素貞於原審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提示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106年度民調字第103號)這件當初是否你擔任調解委員調解的?)是。」、「(這件調解過程是否記得?)已經過兩年了所以不太記得。」、「(在庭兩造有無印象?)沒有。」、「(根據原告在開庭時說當初調解時候,他受到你的欺騙,他說你當時有跟他說你本身受過頸椎受傷,而且有恢復,所以他覺得有受到你的欺騙(提示本院卷第116頁),針對原告所述,有何意見?)兩年了我確實不太記得,我的頸椎確實有開過刀,而且我真的有恢復,我不是醫生,我一定會跟當事人說也許會好,我不會說一定會好。」、「(本件雙方是否認識?)都不認識。」、「(本件調解時你有無故意說一些欺騙的話語?)不會,因為兩造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必要這樣做。」、「(原告問:當時調解時,我們有沒有說只有針對車損調解?)我忘記了。」、「(原告問:在調解之時,當下被告有提出所有的一切由他的保險公司人員處理,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記不記得你為何會提到你頸椎開刀?)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上訴人雖當庭陳稱:「(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證人當下沒有說他(不)是醫生,能不能確定這回事。其他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證人當下『沒有說他不是醫生,不能確定說頸椎開刀會不會好』這件事,『他只說我頸椎以前受過傷也好了。他一直強調他頸椎受過傷也好了』,其他沒有了。」、「(調解過程中你有無在場?)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則依證人及兩造所陳情節,調解委員廖素貞於調解過程中縱有以自身經歷陳稱其頸椎確實有開過刀,也有恢復等語,惟本件調解係上訴人為聲請人主動聲請調解,且僅依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以觀,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鈍挫傷、右手肘鈍傷及前胸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106年7月21日排定頸部核磁共振檢查出),診斷後家屬表示需另尋第二醫療院所意見,106年7月21日辦理自動出院(見原審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已載明:「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接受頭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融合手術,於106年8月4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調解當時復有妻子陪同,上訴人於調解當時並已知自己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 7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之傷害而接受手術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調解委員陳述自身經歷,僅係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調解條件,仍取決於最清楚自己身體及車禍當時狀況之上訴人自己審酌後決定乙節,要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調解委員當時所陳己身經歷有何不實之處,要難因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時曾提供己身經歷供上訴人參考乙節,即認上訴人有遭調解委員廖素貞詐欺之情事存在。

2、上訴人片面主張係遭調解委員、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保險人員三方串通詐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為此認定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如何遭詐欺等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洵屬無據。

(四)基上,上訴人就其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撤銷調解之權利,更遑論其主張之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撤銷系爭調解之效力,附此載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以較慎重之判決方式於敘明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外,亦附予敘明上訴人無撤銷系爭調解之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事件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