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譽霖
王藝臻王薇媜王顗淇王秋閔王盈亭共 同兼訴訟代理 林宜蓉人被上訴人 詠盛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清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貴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7年沙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理由:㈠原判決認定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當事人為準,
被上訴人詠盛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並非調解契約之當事人,以及被上訴人王清泉於102年3月28日調解成立日前,即已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王舜碧,被上訴人王清泉於調解成立日,就系爭廠房既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其就調解內容即屬給付不能,和證人吳嬌雲的證詞,為論斷之基礎事實,然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明文規定,原審判決錯誤。
㈡詠盛公司是102年度司沙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當事人。被上
訴人王清泉向王舜田承租系爭土地,就是為了經營詠盛公司使用,並將詠盛公司稅籍設於系爭建物之後被上訴人王清泉擴張占用承租200坪土地以外的地方,蓋系爭鐵皮屋作為住家使用,在102年度司促字第4193號支付命令固然僅是請求租金,但在調解時已經將租金、稅籍、建物一併調解,調解筆錄當事人欄係漏載相對人詠盛公司,而將被上訴人王清泉誤寫為相對人,被上訴人王清泉應為相對人詠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應更正調解筆錄。
㈢吳嬌雲之證詞不足採信,系爭建物現在為吳嬌雲的女兒、女
婿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於86、87年間,贈與王舜碧,證人吳嬌雲為保有使用利益,當然會配合被上訴人的說詞,做有利於被上訴人的證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童貴圓於原審仍稱「因為土地是我們向王舜碧租的,我們搬離後房子就留給他們住,王舜碧沒有叫我過戶給他們,系爭房屋是王清泉所有,現在由王舜碧女兒、女婿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她們可以使用」,是原審認定系爭建物業已贈與王舜碧,顯然錯誤。既然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仍係被上訴人詠盛公司,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上訴人王清泉無訛。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詠盛木業有限公司、王清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已重編為862、863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王譽霖。
㈢被上訴人詠盛公司、王清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已重編為862、863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巷○○○號)移轉點交予上訴人王譽霖。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
一、答辯理由:㈠綜觀臺中地院102年度司沙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全文,被上
訴人詠盛公司並非當事人之一,上開調解筆錄亦無相關更正筆錄,或符合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等情事,調解內容既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後簽署而成立,上訴人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恣意為相異之主張。
㈡原審互核證人吳嬌雲之證詞,與童貴圓、被上訴人王清泉之
陳述,認為前後大致相符,因而採為判決基礎,於法有據。況且證人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情節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王清泉於早已於86、87年間即遷離系爭廠房,並將
該廠房留給王舜碧,嗣王舜碧即將該廠房交予其女兒、女婿使用,王舜碧之女婿在系爭廠房前方自行增建小鐵皮屋,另被上訴人留在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上之廠房,業於100年9月間即遭上訴人方面拆除部分廠房,被上訴人王清泉於102年3月28日調解成立日前即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王舜碧,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調解契約,即無理由。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準備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基於102司沙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詠盛公司、王清泉將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王譽霖,並將建物移轉點交予上訴人王譽霖;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詠盛公司並非該調解之相對人,調解內容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詠盛公司,且被上訴人王清泉在87年將被上訴人詠盛公司廠房遷離系爭土地時,依照租賃契約約定,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地主王舜碧,該調解約定無法履行,何者有理由?
二、本院102年度司沙調字第71號調解事件,係針對102年度司促字第4193號債權人王聖喻對債務人王清泉、陳勝美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系爭土地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給付租金而來,於102年3月28日成立調解時,當事人為聲請人王聖喻(由林宜蓉代理),相對人為王清泉(由童貴圓代理),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促字第4193號卷、102年度司沙調字第7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筆錄在原審卷第53、54頁可證,是被上訴人詠盛公司顯非調解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依照調解筆錄,要求被上訴人詠盛公司履行調解內容,即屬無據。
三、依照王舜碧與被上訴人王清泉間85年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王舜碧)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王清泉)於租賃期滿即日將土地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7條第2項「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第5項「終止租約時請乙方將自來水及電源留給甲方使用不得異議」(原審卷第472-477頁),是被上訴人王清泉辯稱,於租約終止後、遷離系爭土地時,就將系爭建物留給出租人王舜碧處理,與租賃契約約定相符,應堪採信,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詠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清泉,怠於將公司稅籍遷出,導致被上訴人詠盛公司稅籍仍設在系爭建物址,即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王清泉所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王清泉在102年3月28日成立調解時,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對於調解內容給付不能,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102年3月28日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履行調解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