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紀榮旻訴訟代理人 紀博洋上 訴 人 林清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被上訴人 謝兆枝
紀瑞麟林火盛陳正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9頁第3行及第13行中關於「編號丙及丁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甲及乙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有前揭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