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徐房對菊訴訟代理人 徐茂勛被 上 訴人 李智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並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不願經本院提解到院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 年7 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年9 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作成108 年刑調字第007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准予核定在案。
(二)依系爭調解書記載:「對造人(指被上訴人)願賠償聲請人(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作為醫療等費用,於民國108 年09月16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書之契約,並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
(三)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調解書為刑事調解案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2 項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並無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本件不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
(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調解書所載金額,上訴人於108年10、11月間多次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給付,上訴人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應回復至無系爭調解書之狀態,已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得撤銷仲裁之要件,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及仲裁法第1 條、第40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調解書之核定。
三、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工作金等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兩造於108 年9 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因在屋頂工作時,不慎失足跌落地面而受傷,並住院開刀,之後又因刑事案件發監執行至今,故未及於同年月16日將錢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並非有意違反系爭調解書之協議內容,尚請上訴人寬容時日,待被上訴人獲假釋後,一定儘速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協議內容。
(二)倘上訴人急欲得償,不妨先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展現被上訴人真心誠意之負責態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年9 月1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作成10
8 年刑調字第0073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准予核定在案。及依系爭調解書記載:「對造人(指被上訴人)願賠償聲請人(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作為醫療等費用,於民國108 年09月16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調解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卷宗及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0073號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調解書所載金額,上訴人於108 年10、11月間多次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給付,上訴人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應回復至無系爭調解書之狀態,已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得撤銷仲裁之要件,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及仲裁法第1 條、第40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調解書之核定等語,經查:
(一)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原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二、為配合第十三條法院移付調解之增訂,酌作第一項文字之修正。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核定,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爰為第二項之增訂,並於第三項增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法院對於提起無效或得撤銷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允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分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又當事人如持已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在一定之條件下裁定停止執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利適用。」等語,準此,調解成立之內容有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調解,經核定後,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調解書所載金額,上訴人於108 年10、11月間多次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給付,上訴人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通話記錄及簡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前情,乃調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及仲裁法第1 條、第40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調解書之核定等情,然查: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乃規定法院核定調解之效力,並未提及當事人得請求撤銷法院對調解之核定,則上訴人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調解書之核定,容有誤會,尚難准許。2.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乃規定仲裁協議,並未提及當事人得請求撤銷法院對調解之核定,況遍觀鄉鎮市調解條例及仲裁法之全部條文,均未提及調解事件得準用仲裁法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1 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調解書之核定等情,容有誤會,尚難准許。3.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該條文乃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並未提及當事人得請求撤銷法院對調解之核定,況遍觀鄉鎮市調解條例及仲裁法之全部條文,均未提及調解事件得準用仲裁法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調解書之核定等情,容有誤會,尚難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及仲裁法第1 條、第40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及仲裁法第1 條、第40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豐核字第2145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