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謝美鴛訴訟代理人 謝旻樺被 上訴 人 林進福
陳忠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區○○段斗抵小段136-5 地號,下稱757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區○○段斗抵小段136-24地號,下稱7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區○○段斗抵小段136-9 地號,下稱上訴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陳忠信、林進福所有之757 、755 地號土地相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實測結果,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755 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地政單位實測結果,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土地界址調處。上訴人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非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 、C-D 連線,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4 月28日鑑定圖所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A-B 、C-D 連線計算面積,757 、755 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短少5.81、9.56平方公尺,倘以上訴人主張之界址E-F-G-H 、I-J-K-L 連線計算面積,757 、75
5 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高達超出31.81 平方公尺、短少50.6平方公尺之誤差;又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僅不足0.72平方公尺,以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計算,上訴人土地面積溢出2.68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線作為界址,違反國家以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為鑑測準據,並使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落差極大,應非可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75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謄本所示A-B 連線;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75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謄本所示C-D 連線。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從70年就居住在系爭房屋,該屋基地為上訴人土地(即重測前136-9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於48年原始興建時,坐落地號為136-5 地號土地,64年11月20日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故,前屋主向清水地政提出申請,由清水地政人員到現場,將系爭房屋確實的坐落位置自136-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增加136-9 地號土地,足認上訴人系爭房屋基地坐落136-9 地號土地應屬正確,且系爭房屋四周界線當為上訴人土地與鄰地之界址。64年間清水地政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完成分割,所編定地號為136-9 地號,當時買受系爭房屋者為訴外人陳信雄(即上訴人配偶之兄),之後上訴人於70年5 月3 日向陳信雄買受系爭房屋,至此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13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居住至今近40年。
(二)兩造所有之土地原分割自136 地號土地,49年5 月26日由
136 地號土地分割出136-1 、136-2 、136-3 、136-4 地號等四筆土地,又於57年3 月分割出136-5 地號土地(即
757 地號土地),再於63年12月14日分割出136-6 、136-
7 地號二筆土地,136 地號土地歷經數次分割,136-5 地號土地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64年11月20日因分割增加136-9 地號土地80平方公尺,136-5 地號土地面積成為30平方公尺。64年11月20日清水地政在分割圖上所劃就是上訴人土地與鄰地13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四個邊線當然是系爭房屋與四方鄰地之界址。
(三)被上訴人林進福先前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於107 年6 月
4 日現場履勘,依據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林進福755 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但原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4 月28日作成之鑑定圖,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林進福755 地號土地41.04 平方公尺,兩次測量都是依照清水地政的圖根點及土地資料,何以測量結果差距甚大,令上訴人無法信服。本件136-9、136-24、136-5 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80、
400 、3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均相同,然該三筆土地西側之斗抵小段157-3 、157-5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均有增加,惟兩造土地面積全然未因重測而有所增減,則該五筆土地之界址實有疑義。
(四)本件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放大略圖之C-D 線應為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之上訴人土地之邊緣,C-D 至A-B線為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為79.28 平方公尺(-0 .72平方公尺),757 號土地面積為24.19 平方公尺(-5 .81平方公尺),755 號土地面積為390.44平方公尺(-9 .56平方公尺),鑑定圖之C-D 線與重測後之763 地號土地在同一直線上,若將C-D 線移至L 、K 、J 線上,上訴人土地為82.68 方公尺(+2.68 平方公尺),757 地號土地為61.83 平方公尺(+31.83平方公尺),755 地號土地為349.40平方公尺(-50.6 平方公尺)。鑑定圖所示,上訴人土地面積或減0.72或增2.68平方公尺,相差甚微,757 地號土地或減5.81或增31.83 平方公尺,與土地謄本之面積根本無法合理解釋,755 地號土地面積均減少,蓋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前手於64年才將136-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清水地政實際測量後核發之13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從現存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之位置分割為單筆土地,實無占用被上訴人林進福755 地號土地之可能。
(五)準此,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於48年興建完成,於64年間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故,前屋主申請清水地政至現場測量建物坐落位置、並將136-5 地號土地分割出136-9 地號土地,因此系爭房屋坐落136-9 地號土地是經清水地政實地測量而完成分割,並由上訴人於70年間在產權清楚的情況下買受系爭房屋,即當年由清水地政測量結果分割的是建物確實坐落的土地;然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清水地政107年測量結果卻是上訴人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林進福之土地,清水地政測量結果前後矛盾,則清水地政於
107 年測量時之圖根點必然錯誤,本件雖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再次測量,但國土測繪中心仍依清水地政所標示的圖根點、清水地政重測後所作成之地籍圖,那麼再測量更多次,其結果相差甚微才是,國土測繪中心是人民對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提出質疑時的上級機關,如果上級機關只是用地政事務所之圖、點等相關資料重為測量,根本不能釐清上訴人土地正確位置,而始作俑者是清水地政重測過程發生錯誤,懇請詳查相關土地之分割過程,蓋上訴人多年前係信任清水地政之公正測量才買下安身之系爭房屋,但如今之測量結果可能令上訴人無房可住。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75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E-F-G-H 線;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75
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I-J-K-L 線。
三、原審確認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75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接虛線,又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75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
75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E-F-G-H 線;(三)請求確認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75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I-J-K-L 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上訴人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757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
755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並以兩造訴訟代理人指界之範圍為界實施測量(見原審卷第57、59頁),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清水地政107 年度地籍圖重測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然後依據清水地政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A …B 、C …D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興安段75
7 、755 地號(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36-5 、136-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4.圖示E--F--G--H、I--J--K--L紅色連接虛線係興安段756 地號(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3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F--G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沙田路54號) 牆壁中心位置,E 、H 點係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J--K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柱子外緣位置,I--L點係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5.依法官囑託事項,經界線面寬(單位:公尺)均標示於放大略圖,面積計算結果詳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提出土地分割圖(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質疑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後之圖根點測量,而重測後之圖根點與測量圖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圖向國土測繪中心函查結果,該中心函覆以:「土地複丈圖。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及「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1 、實地鑑測前經蒐集下列有關資料:⑵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四、(二)、1-⑵所明定,有關貴院來函所附之證物四經查係為清水地政64年間辦理沙鹿段斗抵小段136-5 地號分割出136-9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影本,業經本中心鑑測人員於辦理本案鑑測作業準備期間蒐集核對,核對結果該複丈圖上之分割線與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地籍圖相符,亦即貴院來函所附證物四為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工作之參考資料等語,有該中心109 年8 月14日測籍字第10915602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依前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清水地政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並於鑑測過程中已參考上訴人所提出之64年間136-5 地號分割出136-9 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顯見上訴人所稱國土測繪中心僅以重測後之圖根點測量乙節,與事實不符。
(四)又原審向清水地政函查結果,清水地政檢○○○區○○○段○○○ ○號土地分割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73 至179 頁)及所函覆之說明:本市○○區○○○段136-3 、136-4 、136-5 、136-9 等4 筆地號土地分割成果圖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佐以國土測繪中心函覆稱:⑴按「調製複丈圖後,應依下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為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所明定,本中心依上開規定蒐集相關資料辦理本案鑑測工作。本件系爭興安段757 、756 、755 地號土地間經界,係為107 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故並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無法比較其差異。本件鑑定圖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經界之位置,亦為757 、
7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等語,有該中心108 年8 月29日測籍字第108156025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係認定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A-B 、C-D 黑色連接虛線為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75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755 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土地分割過程及系爭房屋之存續時間,認定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757 、755 地號土地係以系爭房屋之四周界線為界址乙情,尚屬無據。
(五)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 條等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查本件兩造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既無證據足認有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該重測前地籍圖為準,且亦不至影響其他鄰地之權益歸屬。
(六)再者,土地面積須由毗鄰四週土地之界址而定,上訴人土地面積並非單由毗鄰被上訴人2 人土地之界址所決定,已難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即遽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線應調整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況被上訴人指界即重測前地藉圖及系爭土地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上訴人土地減少0.72平方公尺,757 地號土地減少5.81平方公尺,755 地號土地減少9.56平方公尺),尚較上訴人土地減少之面積多,亦不得因本件測量後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有所減少,即認本件不得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判斷界址之依據。反觀依上訴人指界及系爭土地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果,上訴人土地增加2.68平方公尺,757 地號土地增加31.83 平方公尺,755 地號土地減少50.6平方公尺,有上開鑑定圖在卷可按,被上訴人陳忠信75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2 倍之多,被上訴人林進福755 地號土地面積亦有落差,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如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四周界線為界址,亦不可採。從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已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自堪認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757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75
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C-D 黑色連接虛線。
(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進福先前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於107 年6 月4 日現場履勘,依據清水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林進福755 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但原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4 月28日作成之鑑定圖,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林進福755 地號土地41.04 平方公尺,兩次測量都是依照清水地政的圖根點及土地資料,何以測量結果差距甚大,令上訴人無法信服乙節。查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清水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上訴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林進福755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係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測繪經界線,分別計算與登記土地面積差,並未就上訴人系爭房屋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林進福755 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有該鑑定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認。上訴人復主張:本件136-9 、136-24、136-5 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80、400、3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均相同,然該三筆土地西側之斗抵小段157-3 、157-5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均有增加,惟兩造土地面積全然未因重測而有所增減,則該五筆土地之界址實有疑義。查土地界址係就個案有爭執之土地進行指界及測繪,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75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36-5 地號土地)相鄰之157-3 、157-5 地號土地,是否有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與本件兩造所有3 筆土地之界址並無關連,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精密優良,是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據此,本院確認被上訴人陳忠信所有75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接虛線,又被上訴人林進福所有75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C-D 黑色連接虛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傳136-
5 地號土地分割出136-9 地號土地之承辦人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當初在64年間係合法購買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合法購買系爭房屋部分,已據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故該承辦人即無傳喚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欲確認157-5 、157-3 、136-5 、136-9 地號四筆土地在鑑測日期104 年8 月17日、108 年1 月14日之面積為何不同(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104 年8 月17日之鑑定圖係測量157-5、157-3 地號土地之面積,108 年1 月14日之鑑定圖則係測量兩造土地之面積,各該鑑定圖均係就個案土地為測量,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