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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蔡昌翰

李怡婷被 上訴人 陳佳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詎於108年1月3日,被上訴人發現乙○○與上訴人甲○○發生婚外情,2人分別以「老大」與「臭包子」為暱稱,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曖昧對話,並戲稱被上訴人為「太后」。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多次與乙○○溝通,然乙○○仍無視被上訴人之抗議,與甲○○持續發展婚外情,不僅乙○○擁有甲○○住處之鑰匙,甲○○亦會自拍清涼照傳送予乙○○收藏,而以「女友」自稱,上訴人間之婚外情關係並為身旁友人所知。被上訴人為求給予子女完整家庭,一再隱忍並嘗試與乙○○溝通未果,遂於108年9月26日與乙○○協議離婚。上訴人間交往及合意性交之行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答辯:㈠乙○○:我沒有錢給她,地都在貸款,我之前開的店都給她

,在離婚協議書都有寫。於本院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是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翻拍手機,且上訴人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有交往或合意性交行為之證據。

㈡甲○○:沒有錢。於本院補稱上訴理由同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於92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

子女,嗣於108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99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

請節重大,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是在未經乙○○同意之情況下翻拍手機,故其所取得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照片包含上訴人間如原證一、三、五所示、乙○○與被上訴人如原證二、四、八、十一、十

三、十五所示、乙○○與友人如原證六、十七所示、被上訴人與友人如原證十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上訴人與乙○○、友人之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由自己之手機截圖取得,其蒐證並無違法,自無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至被上訴人翻拍乙○○手機畫面,取得上訴人間如原證一、三、五所示及乙○○與友人如原證六、十七所示之對話截圖照片,事前雖未獲乙○○同意,然核其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並不涉及強暴、脅迫,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被上訴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乙○○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有何重大瑕疵或有何嚴重侵害乙○○權利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翻拍乙○○手機畫面取得上訴人間及乙○○與友人間之對話內容,其目的、手段均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得採為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乙○○及友人間、上訴人間、乙○○及友人間之對話截圖照片、甲○○刺青照片、清涼照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91、95至97、10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上開對話截圖照片,然該等證據均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業如上述。而觀諸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2人互以「臭包子」、「老大」相稱,乙○○並曾對甲○○稱:「臭包子又想老大喔」、「看到臭包子就硬了」、「ㄋㄋ來」、「老大捏一下」、「可以偷捏臭包子ㄋㄋ」、「太后知道我們在一起」、「臭包子會害怕老大不在身邊嗎」、「因為是我做錯事」等語,復曾對被上訴人稱:「我說我會處理」、「原本都是我的錯了」、「不是我承擔不然要誰承擔」、「事情都是因我而起的」等語;甲○○則曾對乙○○稱:「老大在想要吼」、「她要我們分開」等語;另依甲○○傳送與乙○○之照片所示,則可知甲○○在其背後刺有乙○○之外號,並曾多次自拍清涼照予乙○○收藏等情。依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固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性交之行為,然足徵上訴人間之親密程度已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已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復參諸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多次向被上訴人坦承錯誤,顯見上訴人間確有發展婚外情之行為。惟在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間婚外情之情形下,上訴人間仍持續有逾越分際之交往互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3.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乙○○有如原證二、四、八、十一、十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49、55至61、71、77至83、87至9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與乙○○之對話內容,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婚外情,竟對被上訴人稱:「矇你剛好」、「妳就是白癡啊」、「就是笨啊」、「妳搞到我很不爽了」、「我就是為了她」、「感謝妳提醒我該常常找她」、「我現在只要全心全意的搞死妳」、「一個老婆是正常,有女朋友也正常」等語,可知乙○○不僅未自我反省、努力修補與被上訴人之感情、婚姻,反要求被上訴人接受其與甲○○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足見乙○○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而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3部、乙○○名下有汽車2部、土地1筆、甲○○名下則無已登記之財產,且兩造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經營小吃店,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乙○○以木工為業,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並負擔200萬元之貸款債務;甲○○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姊姊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交往時間及狀態,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