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廖述浦被 上 訴人 李玉蘭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配偶即訴外人張尚文於民國98年7月21日共同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復於107月10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232-4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31-11、23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11、232-8地 號土地)相鄰,張尚文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曾於99年底至100 年初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第1 次鑑界),上訴人於鑑界時親自出席,當場表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不準。張尚文再於101年1月10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第2 次鑑界),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7日進行複丈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仍維持第1 次鑑界之結果。然上訴人對界址仍有意見,張尚文遂於102年8月26日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複丈,並於102年9月25日測定界址(第3次鑑界),仍維持第1次鑑界之結果,該次測量並釘有界樁,惟上訴人仍不接受鑑界結果,致生界址爭議。依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指界之土地面積,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230平方公尺、系爭232-8地號土地為123平方公尺、系爭231-11地號土地為75平方公尺,均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是被上訴人之指界並未增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2-4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更未減少上訴人所有系爭232-8、232-11 地號土地之面積。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之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32-8、231-11地號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漆1、紅漆2、紅漆3、紅漆4之黑色連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231-11、232-8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75平方公尺、155 平方公尺,嗣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系爭232-8地號土地之面積減縮為123平方公尺,系爭232-4地號土地面積由不到68坪增加至71.0875坪,該逕為分割並非合法並侵占上訴人土地,上訴人所指界址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白漆1、白漆2、白漆3、白漆4之連線始為正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之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32-8、231-11 地號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漆1、紅漆2、紅漆3、紅漆4之黑色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之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32-8 、231-11地號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白漆1、白漆2、白漆3、白漆4之連線。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主張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與「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有別,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101年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紅漆1、紅漆2、紅漆3、紅漆4 之黑色連線,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白漆1、白漆2、白漆3、白漆4之連線,依上訴人主張界址其所有系爭231-11、232-8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增加13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8平方公尺,顯然兩造爭執涉及各自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非單純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而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232-4、232-8、231-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0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1、63、65頁),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2800元(30600元×38平方公尺=0000000 元),標的價額超過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紅漆1、紅漆2、紅漆3、紅漆4之黑色連線,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白漆1、白漆2、白漆3、白漆4之連線,則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232-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系
爭231-11、232-8 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24、63、6
5、233頁)。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依兩造指界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指界如原審判決附圖紅漆1、紅漆2、紅漆3、紅漆4之黑色連線,上訴人指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白漆1、白漆2、白漆3、白漆4,並經本院囑請地政標示白漆1、白漆2、白漆3、白漆4之連線、兩造各自指界之土地面積及面積增減情形,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175、199-201、219頁、本審卷第139頁)。
㈣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232-8地號土地遭地政逕為分割,原2
32-8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縮為1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增為71.0875坪,依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換算,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白漆1、白漆2、白漆3、白漆4之連線云云。惟查:
1.上訴人所有系爭232-8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於77年依臺中市政府76年6月22日76府工都字第42285號函辦理逕為道路分割,因分割增加同段232-44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232-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3平方公尺,同段232-44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分割後均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231-11 地號土地於80年3月18日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同段232-42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232-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5平方公尺,同段232-42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於80年3月18日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同段232-55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232-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0平方公尺,同段232-55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0249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地籍圖等資料及109年10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044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逕為分割複丈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24、233、299-351頁、本審卷第133-1
43、151 頁)。兩造前開土地分割前後面積相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31-11、232-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結果,導致伊所有系爭231-11、232-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以此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其所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白漆1 、白漆2、白漆3、白漆4之連線云云,自不足採。
2.經本院函詢本件地籍資料保管機關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結果,系爭231-11、232-8 地號土地分別於80年及77年逕為分割後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進行訂正,已無分割前地籍圖可提供;系爭地段地籍圖於52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測,舊版地籍圖即依臺灣地區基本圖測製管理規則第164 條規定處理,故已無52年以前之地籍圖可供查詢,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繪製並核對地籍原圖,歷次分割複丈圖土地界址與現地籍原圖相合;又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與地籍圖界址相合,上訴人所有系爭231-11、232-8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合;依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231-11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75平方公尺增加1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232-8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23平方公尺增加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30平方公尺減少38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5 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044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審卷第133、139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指界即如地籍圖界址,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合,如依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231-11、232-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增加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8平方公尺,並不合理,益見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 地號土地西側界址長度應為10.02公尺,現況為12.2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232-8地號土地東側界址長度應為4.23公尺,現僅剩2 公尺云云,並提出相片及示意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09、133 頁)。然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044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依被上訴人指界即依地籍圖界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 地號土地西側界址長度約為10.2公尺,上訴人所有232-8 地號土地東側界址長度2.6公尺,依上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西側界址長度約為8.2公尺,上訴人所有232-8地號土地東側界址長度3.9 公尺。而上訴人所提相片及示意圖,均係其自行標示及量測,並無依據,所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現況為12.2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232- 8地號土地東側界址長度應為4.23公尺云云,均乏確實依據,其以前開相片及示意圖主張地籍圖錯誤及兩造土地界址應依其主張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面積公式計算表,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伊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面積公式計算表,所憑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尺度並無依據,且與前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044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見本審卷第139 頁),依上訴人指界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231-11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75平方公尺增加1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232-8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23平方公尺增加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30平方公尺減少38平方尺等情不合,故上訴人認兩造土地界址應依其主張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32之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32-8、231-11 地號土地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漆1、紅漆2、紅漆3、紅漆4之黑色連線所示,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之4地號土地與伊人所有系爭232-8 、231-11地號土地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白漆1、白漆2、白漆3、白漆4之連線云云,則非可採。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之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32-8、231-11地號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漆1、紅漆2、紅漆3、紅漆4之黑色連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