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廖述浦被 上 訴人 李玉蘭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上訴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紅漆1 、紅漆2、紅漆3、紅漆4 之黑色連線,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白漆1、白漆2、白漆3、白漆4之連線,依上訴人主張界址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1-11、232-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增加13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8平方公尺,顯然兩造爭執涉及各自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非單純定不動產界線訴訟,而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有別。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232-4、232-8、231-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0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1、63、65頁),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2800元(30600元×38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萬2583元、第2審裁判費1萬8874元。被上訴人繳納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溢繳第1審裁判費4752元(17335元-12583元=4752元)。上訴人繳納第2審裁判費2萬6002元,溢繳第2審裁判費7128元(26002元-18874元=7128元)。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