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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林麗美訴訟代理人 戴志明被 上訴人 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毓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4樓之6、4樓之7、5樓之5、5樓之6、5樓之7、6樓之1、6樓之3、6樓之7房屋,及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戴宏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0戶房屋),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瑞聯天地H區(下稱系爭社區)而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民國10 4年12月底以前,每戶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每戶每坪以50元計算管理費,則上訴人登記之9戶房屋,自105年1月開始總管理費為每月3,415元,訴外人戴宏光所登記之房屋,自105年1月開始管理費為每月415元,故自105年起,系爭10戶管理費每月合計為3,830元。詎上訴人之9戶房屋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期間,各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0萬5,780元(計算式:3萬2,400元+3萬2,400元+4萬980元=10萬5,78 0元)未繳,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上訴人仍不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先前曾對其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自知理虧而撤告,詎未經區權會同意又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獨自把持社區事務,擅自興訟。上訴人均有如期繳交管理費,即將管理費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安郵局(下稱福安郵局)局帳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設於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2月21日匯款

9 萬9,900 元、6 萬1,600 元,故未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自108 年3 月6 日起迄今,仍拒絕上訴人及其家屬使用電梯及傾倒垃圾,上訴人自無須繳納108 年3 月至6 月之管理費

1 萬5,320 元(每月3,830 元),且被上訴人請求103 年6月之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再上訴人曾代系爭社區墊付多項工程款項,並未欠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上訴人曾匯款9 萬9,900 元,對於本件104 年3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6 萬6,064 元,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 萬6,064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求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系爭10戶房屋坐落系爭社區,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104 年12月底以前,每戶為300 元,自105年1 月1 日起,每戶每坪以50元計算管理費,則上訴人登記之9 戶房屋,自105 年1 月開始總管理費為3,415 元,與戴宏光所登記之房屋,自105 年1 月開始管理費為每月

415 元,故自105 年起,系爭10戶管理費每月合計為3,83

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系爭9 戶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上訴人公寓大廈規約等為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9 戶房屋自103 年1 月起至105年12月止期間,各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0萬5,

780 元(計算式:3 萬2,400 元+3 萬2,400 元+4 萬98

0 元=10萬5,780 元)未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區權會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

108 年3 月6 日起迄今,拒絕其及其家屬使用電梯及傾倒垃圾,另被上訴人請求103 年6 月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且其曾代系爭社區墊付多項工程款項,並均有如期繳交管理費,即將管理費自福安郵局之戴志明帳戶匯入被上訴人設於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上訴人分別於

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2月21日匯款9 萬9,900 元、6萬1,600 元,故未積欠管理費等情。是兩造對於上訴人已繳清106 年1 月至108 年12月份管理費之事實既無爭執,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兩造爭執乃為:⑴系爭管理費,上訴人是否已清償?⑵如未清債,上訴人得否以下列理由抗辯免繳納系爭管理費:①被上訴人自108 年3 月6 日拒絕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②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五年時效。

③被告得否以其墊付之工程款項為抵銷?茲說明如下:

1.就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2日匯款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9 萬9,900 元部分:

⑴查,上開金額並非可以整除於系爭10戶該段區間每月管理

費總額3,000 元的倍數。而針對為何係繳交上開特定數額,依目前卷內證據,僅有一張打字紙張(簡稱系爭對帳單)用以說明9 萬9,900 元計算之方式【見本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卷(下稱本院中小卷)第397 頁】。又觀諸系爭對帳單,其大意應係說明: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60個月,系爭10戶應繳納管理費為18萬元,扣除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予林麗美之8 萬2,500 元,林麗美應給付9 萬7,500 元,再加計99年8 月、9 月積欠之2,

400 元,總共需繳納9 萬9,900 元。至於管委會應給付給林麗美之8 萬2,500 元,理由似乎為「管委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共60個月應給付之清潔費為18萬元,應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為15萬元,合計應付33萬元,惟僅給付24萬7,500 元,被上訴人管委會尚有差額8 萬2,500 元未付」。故就此對帳單,另應審究者:林麗美對被上訴人管委會有無8 萬2,500 元債權可資抵扣?⑵就電梯保養費部分,兩造不爭執瑞聯天地H 區,自83年開

區至104 年10月底,均委託訴外人百朝公司保養維修電梯等情。故被上訴人管委會縱使短少給付電梯保養費,亦係百朝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除非林麗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電梯保養費予百朝公司。惟被告未能舉證有代墊電梯保養費予百朝公司,故難認林麗美對被上訴人有何代墊電梯保養費債權可資扣抵。

⑶就清潔費部分,縱令訴外人戴志明於99年3 月5 日代表瑞

聯天地H 區管委會,與訴外人林麗美簽定之H 區環境清潔合約書的效力有效(假設語氣),因林麗美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管委會有積欠其清潔費,故難認林麗美有何清潔費債權可資扣抵。

⑷基此,上開9 萬9,900 元,應先清償系爭10戶房屋先到期

之99年8 、9 月管理費債務2,400 元。餘額9 萬7,500 元,不足以清償系爭10戶房屋自99年10月20日至104 年10月21日止共計60個月之管理費18萬元(計算式:3,000 60=180,000 ),故先清償99年10月20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共32個月(2 年8 月)先到期之債務,合計清償9 萬6,

000 元。再餘額1,500 元則清償系爭10戶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5 日(半個月)的管理費1,500 元(計算式:3,000 0.5 =1,500 )。

⑸從而,被告抗辯:105 年1 月12日匯款入管理委員會帳戶

之9 萬9,900 元,包含預繳系爭10戶房屋105 年全年度管理費云云,應非可採。

2.就上訴人另於105 年12月2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入管理委員會帳戶之6 萬1,600 元(見本院中小卷第49、51頁)部分,因上揭9 萬9,900 元匯款已清償系爭10戶至102 年

7 月5 日之管理費債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部分6萬1,600 元,應接續清償先到期系爭10戶自102 年7 月6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共20.5個月管理費6 萬1,500 元(計算式:300 1020.5=61,500元)。餘額100 元,則繼續清償被告及林麗美共10戶104 年3 月22日共1 日的管理費100 元(計算式:300 101/30=100 元)。

3.從而,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2月21日所匯款之9 萬9,900 元、6 萬1,600 元應僅能認定清償系爭10戶房屋管理費至104 年3 月22日止。則上訴人之9 戶房屋應僅尚欠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12月底之管理費共2 萬5,084 元【計算式:(300 9/319 )+(3009 9 )=2 萬5,08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至於上訴人之9 戶房屋自105 年1 月開始總管理費為3,415 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項(見本院中簡卷二第42頁)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之9 戶房屋自105 年1月至105 年12月之管理費應為4 萬980 元【計算式:341512=4 萬980 元】。準此,合計上訴人尚欠之管理費應為6 萬6,064 元【計算式:25,084元+40,980元=66,064元】,堪予認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上訴人既抗辯其曾代系爭社區墊付多項工程款項等情,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對被上訴人有代墊工程款項之債權存在,擔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對上開債權之存在乃至債權具體數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當認上訴人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四)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 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基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絕其及其家屬使用電梯及傾倒垃圾等節,係屬被上訴人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上訴人僅可透過參加系爭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究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管理費請求權間,尚無任何對待給付之關係,允無疑義,故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五)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如前述,則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揆諸上開規定,自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甚明。經查,上訴人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2 期,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6 萬6,06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管理費屬於按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自

104 年3 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於109 年

1 月31日具狀起訴請求時,尚未超過5 年,從而,自無上訴人所辯業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6 月15日起(108 年6 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中簡卷1 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6,064 元,及自10

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 萬6,06

4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

┌─────┬─────┬─────┬─────┐│應繳之管理│每月應繳管│已繳之管理│積欠之管理││費月份 │理費 │費 │費 │├─────┼─────┼─────┼─────┤│103年1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2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3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4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5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6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7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8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9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10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11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3年12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 合計:3萬2400元 │├─────┬─────┬─────┬─────┤│104年1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2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3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4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5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6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7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8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9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10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11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104年12月 │2700元 │0元 │2700元 │├─────┴─────┴─────┴─────┤│ 合計:3萬2400元 │├─────┬─────┬─────┬─────┤│105年1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2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3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4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5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6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7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8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9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10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11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105年12月 │3415元 │0元 │3415元 │├─────┴─────┴─────┴─────┤│ 合計:4萬980元 │├─────┬─────┬─────┬─────┤│106年1月 │3415元 │3415元 │0元 │├─────┼─────┼─────┼─────┤│106年2月 │3415元 │1萬1490元 │0元 │├─────┼─────┼─────┼─────┤│106年3月 │3415元 │0元 │0元 │├─────┼─────┼─────┼─────┤│106年4月 │3415元 │1萬0515元 │0元 │├─────┼─────┼─────┼─────┤│106年5月 │3415元 │0元 │0元 │├─────┼─────┼─────┼─────┤│106年6月 │3415元 │4805元 │0元 │├─────┼─────┼─────┼─────┤│106年7月 │3415元 │3830元 │0元 │├─────┼─────┼─────┼─────┤│106年8月 │3415元 │3830元 │0元 │├─────┼─────┼─────┼─────┤│106年9月 │3415元 │0元 │0元 │├─────┼─────┼─────┼─────┤│106年10月 │3415元 │7660元 │0元 │├─────┼─────┼─────┼─────┤│106年11月 │3415元 │0元 │0元 │├─────┼─────┼─────┼─────┤│106年12月 │3415元 │3830元 │0元 │├─────┴─────┴─────┴─────┤│系爭9戶房屋106年間應繳之管理費40980元加計戴宏 ││光所登記之房屋4980元(415元×12個月=4980元) ││為45960元,與已繳之管理費45960元,兩相扣抵,系││爭10戶房屋於106年已繳清管理費 │├─────┬─────┬─────┬─────┤│108年1月 │3415元 │3415元 │0元 │├─────┼─────┼─────┼─────┤│108年2月 │3415元 │1萬1490元 │0元 │├─────┼─────┼─────┼─────┤│108年3月 │3415元 │0元 │0元 │├─────┼─────┼─────┼─────┤│108年4月 │3415元 │0元 │0元 │├─────┼─────┼─────┼─────┤│108年5月 │3415元 │0元 │0元 │├─────┼─────┼─────┼─────┤│108年6月 │3415元 │0元 │0元 │├─────┼─────┼─────┼─────┤│108年7月 │3415元 │0元 │0元 │├─────┼─────┼─────┼─────┤│108年8月 │3415元 │0元 │0元 │├─────┼─────┼─────┼─────┤│108年9月 │3415元 │2萬2980元 │0元 │├─────┼─────┼─────┼─────┤│108年10月 │3415元 │0元 │0元 │├─────┼─────┼─────┼─────┤│108年11月 │3415元 │0元 │0元 │├─────┼─────┼─────┼─────┤│108年12月 │3415元 │1萬1490元 │0元 │├─────┴─────┴─────┴─────┤│系爭10戶房屋108年間應繳之管理費45960元與已繳之││管理費45960元,兩相扣抵,系爭10戶房屋於108年已││繳清管理費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