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郭淑萍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娟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24萬5000元範圍內,及如附表編號002、003、006、007、008、0
09、010及01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陳述: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鈞院以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47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前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合計匯款8880萬60元予上訴人之故,始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簽交被上訴人收執,用供擔保其中之1996萬元借款債務清償之用。上訴人嗣已陸續匯款合計9195萬5000元以為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況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而非借款;縱認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到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一節,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上訴人所匯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匯交上訴人之金額,因認上訴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益證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上訴人所為清償而告消滅。為此,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匯交上訴人款項之返還,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6日偵查中始提出兩造間之匯款明細表,經就匯款紀錄逐一查明比對,上訴人於斯時始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早已不負任何債務。則上訴人於此之前,在被上訴人之筆記本上所書寫之還款方案,實係就根本不存在之債務為還款之約定,該還款方案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尚有借款債務存在之證明。
2、系爭本票並非於書寫還款方案時所同時簽立,而係分別為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於106年4月7日在被上訴人之筆記本上書寫還款方案為由,推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有違誤。依鈞院卷第79頁所示兩造間之匯款往來明細表可知,上訴人自105年11月份起,對被上訴人即不再積欠款項。衡以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上訴人另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另有以現金交付之事實,且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亦無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應已清償完畢。
3、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筆記本上所書寫之還款方案文書上簽名,係就不存在之債務而為還款之約定,然經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6日就兩造間之匯款明細表重新計算,即應解釋為兩造業已重新核算而合意確認債務已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原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有利息之約定,惟以年息百分之20為基準,依被上訴人所製作鈞院卷第131頁之往來金額逐項計算,上訴人截至106年3月間至多僅餘589萬3455元借款未償【計算式:
333萬7715元(即106年3月前未清償本金)+5萬5740元(即106年3月前未清償利息)+170萬元(即106年3月6日借款)+80萬元(即106年3月7日借款)=589萬3455元】,亦非原審所判認之1584萬5000元。為此,爰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於124萬5000元範圍內,及如附表編號002、003、00
6、007、008、009、010、01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述:
(一)於原審中答辯: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3月7日止,多次以伊有保證高額獲利之投資管道名義,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多筆,期間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迄至106年3月30日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996萬元,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之筆記本上簽認並記載還款方式。細繹筆記本上所載內容:「新台幣140+162+130+640=1075(三月份),「140+130=270×2=540(4、5月)」、「140×2=280(6、7月)」,除漏載如附表編號012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外,餘均與系爭如附表編號001至011所示之本票面額加總及到期日之月份相同,並由上訴人親簽及按指印確認無誤在卷。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結算出上訴人尚欠1996萬元借款後,嗣再經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就其中之1600萬元清償,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7日再於被上訴人之筆記本上親簽1600萬元欠款之還款方式。詎上訴人嗣僅分別於106年4月14日以現金方式清償1萬5000元(有上訴人親筆簽名確認)、106年5月19日清償7萬元、106年6月5日、6月17日、6月23日以現金清償3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清償15萬5000元,尚有1584萬5000元未償,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所有欠款,核與事實不符,其訴為無理由。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然被上訴人除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借款外,另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且上訴人所整理借還款內容,漏載部分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及錯誤記載所匯回之筆數及金額,細繹兩造間之匯款紀錄,被上訴人總計匯交上訴人9080萬60元,而上訴人僅匯回被上訴人8910萬5000元,並無上訴人所稱全數清償一情,所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2、上訴人起訴時陳稱:系爭本票乃係基於擔保借款而簽發;嗣改稱:系爭本票為投資憑證,再於上訴中改稱為擔保借款之用。顯見上訴人對本案之重要基礎原因事實之陳述一再反覆,前後矛盾。上訴人又泛稱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提告詐欺案件偵查中已供稱:伊自104年8月開始跟被上訴人借錢,每個月均有還錢及利息給被上訴人,嗣付不出來,有與被上訴人協商,立有書立借據給被上訴人,伊是單純跟被上訴人借款,不是找被上訴人投資等語。足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前後矛盾。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投資,每次借款均由上訴人自我評估伊所借得之款項,可得收回投資之期間及收益,再向被上訴人表明借款借期及所可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數額,並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截至106年3月30日兩造依銀行帳戶匯款往來資料及各自之現金給付資料進行結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996萬元,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僅清償l600萬元,上訴人遂於被上訴人之筆記本上親簽l600萬元之還款方式,惟嗣僅清償15萬5000元,尚有l584萬5000元未償,原判決並無違誤。
3、上訴人另稱:伊於106年4月14日、5月19日、6月5日、6月17日、6月26日共交付被上訴人15萬5000元款項,為「非債清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否認於106年4月14日到6月23日有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嗣於法官提示原審院卷第53及57頁的筆記本內容後,才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不爭執,但卻又聲稱當時是被逼才簽名,簽名時其上已有還款記載之內容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787號),上訴人因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乃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否?既有爭執,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本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當然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僅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以之為抗辯。是於票據債務人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性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一事,負證明之責;至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執票人無庸證明,而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存在有抗辯事由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始能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及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三)本件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另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內亦記載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借款債務之用(見原審卷17頁),嗣始改稱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所行簽發等語(見原審卷79頁以下)。所述先後不一,則就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擔保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加以上訴人前於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詐欺一案106年9月6日偵查庭中對檢察官所詢:「妳是否有找蔡明娟投資?」,已明確陳稱:「104年8月開始跟蔡明娟借錢,每個月都有還錢及利息給蔡明娟…我是單純跟蔡明娟借錢,不是找蔡明娟投資的」。參酌上開陳述及卷附兩造所不否認而為真正之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金流情形,原審所為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所行簽發,而非供為投資擔保之認定,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雖另否認有收到借款及借款業已清償等語,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查:
1、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如一造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雖就此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已為借款之交付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如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清償一節,如有爭執,即應轉由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匯交款項予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資佐證,並有為供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可參。再依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合計匯款8880萬60元予上訴人收受。客觀上足證被上訴人至少有貸與上訴人合計8880萬60元借款本金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借款一語,並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而為抗辯。惟上訴人前於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詐欺一案106年9月6日偵查庭中已自承:「104年8月開始跟蔡明娟借錢,每個月都有還錢及利息給蔡明娟…」;另依卷附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借款8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還款8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4年9月3日借款16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還款合計164萬5千元(30萬5千元、13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0月6日借款1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9日還款18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於104年11月10日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月12日還款合計155萬元予被上訴人。由上述借還款日期及金額觀之,上訴人所匯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均高於被上訴人所貸與之金額;再參諸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多有約定利息。足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無息」借貸,而應有利息之約定,且其借款利率達30%~40%不等。
4、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又債務人於利息屆期並已為任意給付者,亦無從再就已給付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要求改行抵充原本。另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為約定,用以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者,為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所謂債務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且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觀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自明。另「承認」除明示外,如有為緩期清償之要求、部分清償或支付利息等,亦生承認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依卷附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曾匯交被上訴人合計9195萬5000元一情資為借款業已全部清償之主張。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數宗債務,因其自105年3月21日起所陸續所提出之給付,並不足以清償在此之前之全部債務。是在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先充原本之情形下,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加以兩造嗣復為債權債務之會算,則上訴人前所匯還被上訴人之款項,於先行抵充約定利息後,所餘始供為原本之抵充,尚無從全數用供抵充原本,及以匯還總額大於借款本金總額為由,即認借款本金均已清償完畢。
5、依原審卷第53頁所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記載內容觀之,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3日在其上簽認「本人郭淑萍積欠蔡明娟新台幣140+162+130+640=1075(三月份)、140+130=270×2=540(4、5月)、140×2=280(6、7月),共1895萬元正,依下列方式依續還款:⑴公司退款、⑵台新(郭淑萍)或名下銀行資產還款、⑶大陸投資先還給第一優先給蔡明娟」。其上所載之各筆金額,與附表編號001、004、005、010、011所示到期日為三月份之本票、如附表編號002、0
03、006、007所示到期日為四、五月份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008、009所示到期日為六、七月份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相符合,僅如附表編號012所示發票日106年3月9日面額104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10日之本票並未記載於筆記本上。足認兩造於106年3月3日當時乃係依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11所示合計11紙本票所表彰之債務進行確認無誤後,旋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尚欠被上訴人1895萬元。再依原審卷第55頁所示筆記本所記載內容觀之,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7日在其上簽認「本人還款計劃(郭淑萍)每月退款還蔡明娟小姐,每筆退款先給蔡明娟,金額壹仟陸佰萬,大概一年還完。郭淑萍。金額壹仟陸佰萬,L222…69
4、106.4.7」。足認兩造針對106年3月3日所確認之1895萬元債務,另經協商而同意上訴人得僅就其中之1600萬元負償還責任。繼依原審卷第57頁所示筆記本所載「還款記錄」內容觀之,上訴人另曾於簽認上述內容後之106年4月14日還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揆諸各情,足見兩造業於106年3月3日及4月7日就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11所示合計11紙本票所表彰之1895萬元債務,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萬元之認定性和解,並由被上訴人於其後為部分之清償行為。是原審所為兩造於106年4月7日所達成系爭本票當時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計為1600萬元協議之認定,並無不當。
6、依原審卷第57頁「還款記錄」所示,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4日還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在其下簽名;又「還款記錄」之上訴人簽名下方另又記載106年5月19日、6月5日、6月17日及6月23日分別清償3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連同上開1萬5000元,合計清償15萬5千元,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加以被上訴人復同意其抵充順序先充借款本金之清償。是原審所為扣除部分清償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債務158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認定,亦為有據。
7、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既於106年3月3日進行會算(扣除其中編號012所示本票)後,雙方確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895萬元,繼於106年4月7日達成僅需償還1600萬元之協議,再扣除「還款記錄」所示上訴人已清償之15萬5000元,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1584萬500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原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1584萬5000元範圍外之411萬5000元部分,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就不存在之411萬5000元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規定,先抵充到期日最先屆期之如附表編號004、005及012所示3紙合計面額406萬元之本票債務,另差額5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000)再用以抵充到期日次屆期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001所示面額13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就超過其中之124萬5000元部分亦不存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至如附表編號002、003、006、007、008、009、010及01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自仍存在。
8、末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106年3月3日及4月7日與上訴人進行會算並達成償還1600萬元之協議過程中,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偵查中所提出兩造間之匯款明細表僅係用以向檢察官陳明兩造間之匯還款紀錄,而非兩造另有於106年9月6日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重新核算及「合意」確認債務已不存在之情事,自亦無從以該匯款明細表而為兩造已另「合意」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解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並不成立及業已全數清償之主張,既非有據。從而,原審依兩造間所為會算、免除及部分清償情形,判認其中之411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004、005及012所示本票,及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超過124萬5000元部分)債務不存在,至如附表編號002、003、006、007、008、009、010及01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尚未清償而仍存在各情,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不利於其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478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5年12月26日 │ 1,300,000元 │ 106年3月15日 │ 106年3月15日 │ WG0000000 │ │├──┼───────┼────────┼────────┼────────┼──────┼───┤│002 │105年12月26日 │ 1,300,000元 │ 106年4月15日 │ 106年4月15日 │ WG0000000 │ │├──┼───────┼────────┼────────┼────────┼──────┼───┤│003 │105年12月26日 │ 1,300,000元 │ 106年5月15日 │ 106年5月15日 │ WG0000000 │ │├──┼───────┼────────┼────────┼────────┼──────┼───┤│004 │106年1月10日 │ 1,620,000元 │ 106年3月9日 │ 106年3月9日 │ WG0000000 │ │├──┼───────┼────────┼────────┼────────┼──────┼───┤│005 │106年2月7日 │ 1,400,000元 │ 106年3月7日 │ 106年3月7日 │ WG0000000 │ │├──┼───────┼────────┼────────┼────────┼──────┼───┤│006 │106年2月7日 │ 1,400,000元 │ 106年4月7日 │ 106年4月7日 │ WG0000000 │ │├──┼───────┼────────┼────────┼────────┼──────┼───┤│007 │106年2月7日 │ 1,400,000元 │ 106年5月7日 │ 106年5月7日 │ WG0000000 │ │├──┼───────┼────────┼────────┼────────┼──────┼───┤│008 │106年2月7日 │ 1,400,000元 │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WG0000000 │ │├──┼───────┼────────┼────────┼────────┼──────┼───┤│009 │106年2月7日 │ 1,400,000元 │ 106年7月7日 │ 106年7月7日 │ WG0000000 │ │├──┼───────┼────────┼────────┼────────┼──────┼───┤│010 │106年2月23日 │ 3,000,000元 │ 106年3月23日 │ 106年3月23日 │ WG0000000 │ │├──┼───────┼────────┼────────┼────────┼──────┼───┤│011 │106年2月23日 │ 3,400,000元 │ 106年3月23日 │ 106年3月23日 │ WG0000000 │ │├──┼───────┼────────┼────────┼────────┼──────┼───┤│012 │106年3月9日 │ 1,040,000元 │ 106年3月10日 │ 106年3月10日 │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