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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温顏勉訴訟代理人 温嘉玲被上訴人 謝碩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交通事故,經本院108 年度核字第10623 號准予核定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作成之108 年刑調字第057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係於108 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取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057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108 年10月7 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經核未逾起訴期間,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8 年7 月6 日21時51分許,行走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於108 年8月14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因已年逾80歲,又因系爭事故多處內外傷身體深感不適,故委由訴外人温永睿代理上訴人出席參與調解,而上訴人於調解前已多次囑咐温永睿,務必讓被上訴人全額賠償系爭事故所有損害,且最終調解條件需經上訴人本人同意。詎温永睿因不具法律知識,疑於調解時遭誤導,而於108 年8 月14日就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達成:「1.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於調解當日現場賠償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以作為車輛修理等一切損失之費用。2.對造人強制險自行申請。3.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提出刑事告訴」之調解內容,並經臺中市西區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將系爭調解書送交本院,經本院審核後於108 年9 月26日以中院麟民金

108 核10623 字第10623 號函准予核定在案。惟系爭調解內容完全違背上訴人明示之意願,上訴人於調解當日向温永睿表達反對之意思外,並致電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主任秘書表達拒絕調解之意,然調解委員會仍將系爭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又上訴人既已於調解前即明確向温永睿表示其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不想原諒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並曾告知如金額過低絕不接受,則温永睿同意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條件,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意願,應屬無權代理,故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聲明求為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等語。

(二)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並未爭執代理人具代理權,然其未具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等特別代理權,此與代理權之限制撤回為不同概念。上訴人事前確已於授權時明確表達授權範圍及權限。系爭調解書係行人向騎乘機車肇事之人道歉賠償,實有違常情,背於上訴人之意思,亦超出代理權限而屬無權代理,系爭調解書是温永睿基於無權代理所簽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跟保險公司確認過,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已經全部支付,且當時係由調解委員帶温永睿過來與伊調解,系爭調解條件由上訴人給付伊3,600 元,原意是作為伊醫療費及機車修理之補貼,系爭事故是上訴人行走跨越雙黃線所造成,伊因受傷1 個多月不能行走,亦有工作損失,系爭事故應該就肇事責任來判斷,而不是以年紀來判斷。調解時上訴人有提出正式的委任書,温永睿是有權代理上訴人調解,調解程序一切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核定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0572號調解書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8 月14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而由其子温永睿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處理調解,系爭事故於上開期日調解成立,作成內容為:「1.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於調解當日現場賠償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以作為車輛修理等一切損失之費用。2.對造人強制險自行申請。3.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提出刑事告訴」之系爭調解書,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將系爭調解書送交本院,經本院審核後於108 年9 月26日以中院麟民金108 核10623 字第10623 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取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057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雖委由温永睿代理出席參與調解,但於調解前已多次囑咐温永睿,務必讓被上訴人全額賠償系爭事故所有損害,且最終調解條件需經上訴人本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完全違背上訴人明示之意願,且上訴人於調解當日並致電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主任秘書表達拒絕調解之意,温永睿超出代理權限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權代理,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温永睿於系爭調解是否無權代理?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1.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本院調閱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0572號調解事件卷宗顯示,温永睿於108 年8 月14日之調解期日出具內容記載:「茲因與謝碩航間交通事故調解事件,全權委任温永睿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此致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委任人:温顏勉,受任人:温永睿」等語之委任書,並提出温永睿與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於該調解卷內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亦載明其因年歲已高且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不適,故委託温永睿出席參與系爭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直接把印章交付給温永睿使用,用口頭交代温永睿,温永睿到現場之後,用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時寄過來的委任狀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温永睿為代理人出席並參與系爭調解程序,温永睿係屬有權代理。

3.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在授權程序未完備、調解書要用印時,發現上訴人「温」與「溫」的印章不同,温永睿有回家換印章,在温永睿改正確的印章之前,上訴人就已經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4、97頁),惟證人即系爭調解書承辦人紀宜君於本院具結證稱:委任書是上訴人的代理人温永睿於調解當天提出的,收件資料齊全後,我才會請兩造去調解室調解,我沒有印象委任書上為何有兩個上訴人的印文,應該是一開始蓋的印章有錯,後來請代理人更正,調解當天我有接到上訴人電話,表示不承認調解內容,但接到電話的時間點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是證人紀宜君對於何時接到上訴人表示反對系爭調解書之電話已不復記憶,故上訴人主張在温永睿更改正確印章之前,上訴人就已表示反對之意乙節,即無法證明。

4.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0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授與温永睿參與系爭調解之代理權,温永睿復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4日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則系爭調解書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雖上訴人主張其於事前已多次囑咐温永睿,務必讓被上訴人全額賠償系爭事故所有損害,且最終調解條件應經其本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顯然違背上訴人明示之意願,上訴人於調解當日並致電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主任秘書表達拒絕調解之意,温永睿超出代理權限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權代理云云。惟縱上訴人於授與温永睿代理權時附有上開條件限制,然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非屬善意第三人,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温永睿仍係有權代理,系爭調解書確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温永睿超出代理權限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權代理云云,洵無可採。

(三)從而,温永睿既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參與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縱使上訴人對温永睿代理權附有限制,亦不得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故系爭調解書即屬有效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