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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徐郅佳被 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月租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後因經濟困難致帳款逾期未繳,遭台灣大哥大限制發話並拆機停話,故積欠通話費、專案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122元(下稱系爭債權)。

台灣大哥大於系爭債權繳款逾期後之102年1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後亦未向伊請求,遲至108年5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241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系爭債權顯然早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充:伊生活困頓無多餘財力負擔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酌減執行數額,然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另系爭專案補償金為用戶門號使用未達一定期間或維持一定費率,電信公司作為取得手機優惠差額之補償,應屬商品之對價而非違約金,不適用15年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前向台灣大哥大申辦A、B、C門號,因尚有電信費用未繳,且未依約使用一定期間,故有系爭補償金。而系爭補償金係屬違約金,並非商品之代價,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另上訴人於聲明異議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酌減每月扣薪數額,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故系爭債權請求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先於108年11月1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酌減執行數額,後於108年11月13日遞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顯然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早已拋棄時效利益在先,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7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A、B、C門號,並約定A門號應使用1年;B、C門號應使用2年。

2、上訴人積欠上開門號電話費共31,022元;且未達上開門號之使用期限,故需補償台灣大哥大19,100元。

3、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確定。

4、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嗣上訴人遞出聲明異議狀,表明為維持生活聲請降低按月薪資執行數額,於108年11月11日由本院收受。

5、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8年11月13日由本院收受。

(二)爭點:

1、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係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而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認定。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該決議內容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並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電話費通常係按月收取,是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另電信服務費通常係按用戶使用情形按月收費,與分期付款買賣之情形不同,並無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電話費請求權時效為2年,應屬可採。

(二)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專案補貼款並非違約金云云,然參酌系爭專案補貼款係因上訴人違約後,被上訴人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D.重要條款內容:「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於前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968型(不含)之資費、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8,100元;若於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不含)之資費、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5,0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三、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於24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不含)之語音資費方案,轉換為低於699型(不含)之資費方案,取消3G無線上網包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除所享之優惠立即終止外,並應補償台灣大哥大6,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款19,100元,性質上屬於上訴人申辦門號使用未達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或更改契約內容之給付,雖名為補償金,然此與未依循契約履行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性質無異,自應與違約金等同視之。而該補償金既係因上訴人違約時,電信業者始得依約請求,則既非電信業者所供給之商品或服務,或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亦非因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是上訴人主張該補償金屬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是系爭電話費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系爭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均可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即應給付系爭電話費及補償金,台灣大哥大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當時即可行使,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受讓系爭債權,延至108年5月23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信費帳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閱屬實。則台灣大哥大於98年間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話費未果後,迄未再對上訴人行使系爭電話費債權之請求權,該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受讓系爭電話費債權後,亦不因此使時效重行計算。至系爭補償金債權迄今仍未罹於15年時效,併此說明。

(四)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反面言之,若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法院得據此認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雖稱: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按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者,即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而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然其於1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稱因積欠系爭電信款項,經被上訴人執行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致伊及親屬有不能為生之況,請求調整數額等語,有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雖非屬承認,然當屬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明確。

(五)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為實現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而請求國家機關發動其強制執行權,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謂。是以,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國家機關應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代為收受債務人之所有意思表示,亦即債務人此時遞交執行處之書狀資料,均等同於送交債權人。經查,上訴人遞出聲明異議狀,表明為維持生活聲請降低按月薪資執行數額,於108年11月11日由本院收受,而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8年11月13日由本院收受,業如前述。顯然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聲明異議狀已先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狀送抵本院執行處,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足見上訴人已先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既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其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系爭電話費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因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系爭專案補償金則尚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均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並無給付義務,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暨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