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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亞芬即郭文財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文雄

郭水火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林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王亞芬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王亞芬在原審程序並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並無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王亞芬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聲明及陳述之情事,此部分涉及審級利益,聲請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情。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在原審起訴時記載上訴人王亞芬之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同時檢附上訴人王亞芬之戶籍謄本為證,嗣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王亞芬戶籍資料,確認上訴人王亞芬之戶籍地址設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且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於108年5月30日列印之上訴人王亞芬戶籍謄本,其上地址亦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參見原審卷第99頁),均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記載地址不同,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請暨陳報狀(二),始更正上訴人王亞芬之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參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原審法院於指定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第1次對上訴人王亞芬之上揭戶籍地址為送達,送達情形為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1件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29頁),上訴人王亞芬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且承審法官亦當庭諭知:「王亞芬沒有住在戶籍地址,那裡現在是空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4頁),復於指定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批示對上訴人王亞芬併為公示送達(參見原審卷第341、363~367頁),而原審法院乃於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08年10月14日宣示判決。又原審判決宣示後,原審法院曾於108年11月22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王亞芬於108年11月27日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原審法院隨即於108年11月29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上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分別送達於兩造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21、425~431頁),上訴人王亞芬再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其上記載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而送達處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以上各情有原審卷及本院卷相關資料可憑。

(二)本院依職權於109年1月2日查詢上訴人王亞芬之戶籍資料,確認上訴人王亞芬於108年8月28日遷移戶籍地址至上揭「台中市○○區○○路○○○○巷○○號」(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王亞芬沒有住在戶籍地址,那裡現在是空屋」等語,可知上訴人王亞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始為對上訴人王亞芬之送達處所諭知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原審法院於核發原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接獲上訴人王亞芬提出聲明上訴狀,隨即依職權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已發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審法院亦認為原審之審理程序對於上訴人王亞芬之送達為不合法,否則毋需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收受上揭書記官處分書後,亦未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提出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事並無意見。準此,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1日及108年9月30日等2次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王亞芬部分既未經合法送達,卻逕對上訴人王亞芬部分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此部分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況上訴人王亞芬於109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復當庭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逕為實體審理及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上訴人王亞芬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王亞芬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請求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本件訴訟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被繼承人郭文財已死亡,而上訴人王亞芬及視同上訴人郭文雄、郭水火均為郭文財之法定繼承人,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王亞芬及視同上訴人郭文雄、郭水火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王亞芬及視同上訴人郭文雄、郭水火等3人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上訴人王亞芬部分既經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視同上訴人郭文雄、郭水火等2人部分即應併予發回,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意旨。

(四)至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抗辯稱上訴人王亞芬之上訴為不合法,無非係以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之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王亞芬,且上訴人王亞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證29、3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於106年11月10日及108年11月10日簽訂該租約時記載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即使上訴人王亞芬於108年8月28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台中市霧峰區,上訴人王亞芬主觀上亦認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為其住所或可聯絡處所,且原審判決已於108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王亞芬,其於108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其依據。惟依原審卷內資料所示,於108年7月10日期日係調查期日,該期日僅通知被上訴人一造到庭,並未通知上訴人王亞芬,此有審理單及報到單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27、131頁),自不生對上訴人王亞芬是否合法送達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上訴人王亞芬提出聲證29、3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王亞芬地址係「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並非「7號」(參見本院卷第115、123頁),且上揭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亦未見被上訴人在原審程序提出,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判斷「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是否為上訴人王亞芬之居所或送達處所;另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對上訴人王亞芬之送達既不合法,則在未更正送達地址之情況,原審判決依相同地址或以公示送達方式對上訴人王亞芬之送達亦不合法,20日之上訴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故原審法院於接獲上訴人王亞芬之聲明上訴狀後,重新將原審判決送達予上訴人王亞芬,並經上訴人王亞芬於108年12月4日受領(亦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參見原審卷第427頁),始為合法送達甚明。準此,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王亞芬之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抗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