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簡蒼洲被上訴人 朱文振
李元朝吳蒨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沙簡字第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被上訴人朱文振、李元朝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被上訴人吳蒨雯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為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予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109年3月17日上訴審擴張請求本金數額為17萬583元(本院卷第26頁),而利息部分,起訴時起算點為104年3月11日,本院訴訟中減縮為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擴張請求數額或減縮利息起算點,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聯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之方式,購買綜合加工機2臺,總價金232萬2000元,並約定每月25日應給付分期款項12萬9000元,付款方式則以簡蒼洲所開立之面額12萬9000元支票兌付之。被上訴人李元朝、吳蒨雯為籌措上述分期款項,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被上訴朱文振則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振鑫鐵工廠內,明知聯興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由李元朝、吳蒨雯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發票號碼分別為:NN00000000號、NN00000000號、NN00000000號)、銷貨金額合計300萬元,並交付予振鑫鐵工廠之負責人朱文振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朱文振並提供上述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利益即15萬元面額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104年1月25日、支票號碼:TFA0000000號)予李元朝、吳蒨雯作為聯興公司繳納上述機械之分期款項之用。朱文振遂持上開以聯興公司名義開立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3紙,充作振鑫鐵工廠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振鑫鐵工廠營業稅額合計15萬元,被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上開虛開聯興公司發票3張,銷貨金額為300萬元,致聯興公司平白繳付營業稅15萬元,聯興公司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營業稅15萬元及滯納金2萬583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83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583元自追加起訴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係承上訴人指示所為而虛偽開立發票,所取得15萬元,係用以支付聯興公司上開機器分期付款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非債權主體為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滯納金損害,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83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583元自追加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元朝、吳蒨雯因上開犯罪事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上訴人朱文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47-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行為係承上訴人之指示而為,用以支付聯興公司上開屆期應支付之動產貸款支票12萬9000元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未為何指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59-62頁)可稽,而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所為辯解,難認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李元朝、吳蒨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虛偽開立發票3張,表示聯興公司向朱文振為負責人之振鑫鐵工廠有上開進貨行為,協助振鑫鐵工廠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5萬元,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被上訴人朱文振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同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致聯興公司因此應依法繳付營業稅13萬7221元及滯納金2萬583元(本院卷第42頁),而受有同額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顯係共同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不法侵害聯興公司之法律上利益,致聯興公司因此受有上開營業稅及滯納金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共同虛偽開立發票協助振鑫鐵工廠逃漏稅捐之行為,致聯興公司所受損害,其回復原狀顯屬不能,應以金錢賠償聯興公司之損害。而聯興公司業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書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41頁),是上訴人依侵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繳納之營業稅額13萬7221元及滯納金2萬58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7804元,及其中13萬7221元,朱文振、李元朝自108年9月4日起、吳蒨雯自108年9月16日起,暨其中2萬583元自10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及追加請求事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合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