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謝上文被上訴人 廖財炯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需處理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②104年度訴
字第2110號等2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分稱1419號、2110號判決,合稱確定判決)判命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之事務。其中,被上訴人因1419號判決,對其他共有人即其姊妹陳廖如玉、廖珍容、廖淑英及廖美佳等人負有補償金錢各109萬6,070元、136萬2,713元、119萬6,405元、119萬6,405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因缺乏資金清償補償金義務,遂於民國105年10月間,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補償金之事務,並委任上訴人借款及仲介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20(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日簽立授權狀(下稱系爭授權狀),載明:「茲將本人廖財炯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34-99、389-723地...授權謝上文全權代理銷售事宜委託底價新臺幣783萬元正,另服務費本人願付1%,....。」,以籌措款項支應補償金。
㈡經上訴人洽得上訴人之友人(即買方),欲購買系爭土地持
分,上訴人乃先收取買方支付的訂金111萬元。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上載明:「一、玆收到(買方)訂購系爭土地持分之訂金111萬元整,買賣總價約788萬元,訂金視為總價之一部分。二、定於廖財炯(即被上訴人)、廖采珠塗銷查封時,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訂金收據,一併交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胞姐陳廖如玉就1419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補償伊
109萬6,070元部分,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853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1日與陳廖如玉達成和解,並交付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11日,面額分別為8,769元(執行費)及109萬6,07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支票各1紙予陳廖如玉,以清償上開補償金額及執行費,雙方並簽訂和解契約書。陳廖如玉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執行。
㈣嗣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姐姐「廖采珠」執1419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49號執行事件(下稱62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持分,致上訴人無法按原計劃,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被上訴人遂主動提出願以140萬元(包含原收之訂金111萬元及違約金29萬元)先行返還予系爭土地持分之承買人,結束與買方關於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訂金111萬元雖然已經退還買方,但不足之29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11萬元=29萬元),為上訴人所代墊。
㈤被上訴人前因缺乏資金清償補償金義務,委由上訴人代覓金
主借款,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補償金事宜。被上訴人①於105年12月間,先透過上訴人,向金主即訴外人謝賀全借款500萬元,經預扣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實際取得借貸款466萬3,760元後,於105年12月12日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振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振光公司)帳戶。這筆466萬3,760元,原要拿去還被上訴人之小妹,但後來被上訴人四姐廖采珠查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商量,上訴人就去找系爭土地持分的買主磋商,最後以被上訴人退還140萬元解除契約。140萬元的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金主借貸500萬元其中的一部分資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即以該部分資金,提領140萬元,代被上訴人返還買方(即上訴人配偶親友團)140萬元(包含訂金111萬元、違約金29萬元)。②被上訴人嗣後,透過上訴人向金主謝賀全借款400萬元,經預扣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實際取得借貸款382萬8,340元。③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補償金事宜,因被上訴人的帳戶不能放錢,所以借用上訴人土銀帳戶存放884萬9,340元。被上訴人共存放884萬9340元在上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銀行帳戶(包含振光公司帳戶)。
㈥系爭土地持分全部嗣經被上訴人四姐廖采珠聲請本院以6249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並於106年5月25日由他人拍定買受,則被上訴人依法已無從另行出賣系爭土地持分。兩造間之委任、仲介關係雖於「106年4月6日」終止,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代墊款及代辦費等費用,均係於委任期間所發生,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下列費用:
⒈討論確定判決所載之補償金清償事宜,每次費用2,222元,
前後4次討論案情,談話諮詢費共計8,888元。爰依諮詢法律之無名契約請求給付8,888元。
⒉向本院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368號、130368、
132709號執行卷宗,含規費及代辦之費用。爰依民法第547條、546條規定約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000元。
⒊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撰寫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含打字
費用),暨為求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持分,陪同被上訴人出面與債權人陳廖如玉、廖美佳在風尚咖啡餐飲之協調費、餐飲費,及聲請調解因而支出代辦及打字費7,312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支出必要費用,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
⒋依土地買方要求,至地政機關及臺中市政府申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區使用證明書、都市計劃圖等供買方審查及估算用,因而支出規費及代辦費用為3,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支出必要費用,及547條規定請求報酬。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委由上訴人向買方收取土地買賣
訂金111萬元,被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向上訴人調錢,上訴人並至土銀將訂金開立銀行支票2紙,嗣系爭土地持分遭被上訴人大妹廖珍容、四姐廖彩珠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1月17日接續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家,依訂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加倍返還訂金,適另位買家出現,經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與原買家以140萬元和解,解除系爭土地訂金契約並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上訴人留置),然所收取之訂金111萬元並不足清償前開和解金額,被上訴人為與原買方以140萬元和解,另委託被上訴人張羅不足之29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代墊或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元代墊款。
⒍依系爭授權狀約定及訂金收據第5條,被上訴人除應給付買
賣成交價1%(即7萬8,800元)為介紹費用外。因被上訴人原委託價格為783萬元,然上訴人係以788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售出,二者有價差5萬元,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前揭價差1/2即2萬5,000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授權狀之約定,依約請求7萬8,800元及2萬5,000元。
⒎上訴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年度司執字第105319
號執行案件,聲請查封財產所支出之執行費5,039元,及該案執行處所計算出來之利息2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5,039元。
㈦上開合計為44萬5,039元(計算式:8,888+7,000+3,000+
78,800+290,000+25,000+7,312+5,039+2萬元=44萬5,039)。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39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確定判決之補償金事宜,因而匯款
至上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銀行帳戶共884萬9,340元。被上訴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為693萬1,494元(其中補償廖彩珠之金額為240萬6494元、補償陳廖如玉之金額為110萬4,839元),均已補償完畢(部分補償權利人有對被上訴人表示拋棄部分之補償金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補償金事務及借款事務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並未約定報酬或服務仲介費。上訴人就第一筆借款500萬元(扣除利息、費用後,實際取得466萬3,760元),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的服務仲介費,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存入其個人帳戶之15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迄今未能明確報告其始末,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請求諮詢費用、委任閱卷費用、申請謄本代辦費等,均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所稱洽得上訴人之友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於105年
11月11日代被上訴人收受買方給付的訂金111萬元,僅是上訴人片面之詞。實際上上訴人所稱之買方,可能是上訴人借用配偶名義購買,真意是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則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銷售系爭土地,仍屬有疑。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持分遭查封,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僅同意上訴人返還訂金111萬元予買方。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140萬元與買方和解,並未同意另外給付29萬元違約金予買方,並未委託上訴人除111萬元外,另給付29萬元予買方。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張羅29萬元。上訴人自行將14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配偶「葉麗珠」之帳戶,當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29萬元。
㈢兩造除上開委任關係外,另議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仲介系爭
土地持分的出售,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書立之訂金收據,其上載明:「...二、定於廖財炯(即被上訴人)、廖采珠塗銷查封時,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可知該土地待塗銷查封且簽定買賣契約書時,交易條件始成就,上訴人始能請求服務費。惟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交易目的未達,系爭土地持分未能過戶,未能完成買賣交易,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服務報酬或償還任何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土地買賣服務費為總價1%即7萬8,000元,及土地出售價差半數2萬5,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㈠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39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㈢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5,039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兩造有討論確定判決所載之清償事宜4次。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89-723號地號(面積共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4分之20)等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持分)。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授權狀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土地持分。依系爭授權狀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若經由上訴人居間,進而以高於被上訴人指定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成功時,被上訴人同意除①給付上訴人依實際出售價格1%計算之服務費外,②另就超出底價部分(按:783萬元)亦願將半數給付予上訴人。
㈣、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原定於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嗣延至106年1月31日止。
㈤、上訴人就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853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土地遭債權人陳廖如玉查封)有聲請閱卷,於105年12月2日給閱(見本院卷141頁、199頁)。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368號(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廖珍容),於105年11月25日聲請,於105年12月2日給閱,支出影印費60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709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廖采珠),於⑴105年12月16日給閱,支出影印費76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⑵106年2月6日聲請閱卷,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8日蓋已閱戳印(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199頁)。
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出面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陳廖如玉、廖美佳在風尚咖啡餐飲協調。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諮詢費用8,888元;閱卷費、影印費及代辦費用7,000元;代為撰寫切結書等打字費、暨風尚咖啡餐飲及參與西區區公所調解程序之代辦費用7,312元;申請謄本等地政規費及代辦費3,000元;29萬元代墊款,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委任人支出其墊付之費用,應以已盡其注意義務,並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諮詢費用、代辦費用、委任報酬,均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①其與被上訴人討論確定判決所載補償金之清償事宜,每次費用2,222元,前後4次討論案情費用共計8,888元,爰依諮詢法律之無名契約請求給付8,888元;②及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13853號、130368、132709號執行卷之閱卷規費及代辦之費用,爰依委任契約請求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000元;③及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撰寫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含打字費用)暨風尚咖啡餐飲及參與西區區公所調解程序,費用為7,312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支出必要費用等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確有達成委任報酬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前開文書為證,惟前揭文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受委任而為相關行為,但無從證明有就每次諮詢之報酬(或談話費)、代辦事務之報酬、撰狀報酬、出席報酬等金額達成合意。且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司執字第105319號、及非訟中心108年度司聲字第405號卷宗,核閱前開卷宗之內文,亦無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報酬約定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存在,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報酬及其數額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諮詢法律之無名契約、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諮詢費用、代辦費用、委任報酬等(見本院卷第62頁),即無理由。
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或其係以補償金事務處理、借款事務處理、諮詢服務、閱卷、代為撰寫書狀、出席為其職業之證據。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從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謄本及代辦費3,000元,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另主張依土地買方要求至地政機關及臺中市政府申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區使用證明書、都市計劃圖等供買方審查及估算用,含規費及代辦費用為3,000元等情。然查,上訴人既自承此部分係因買方之要求,並非被上訴人(賣方)之要求,顯然非委任人委任之範疇,並非為委任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且亦未提出支付費用之相關單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必要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當屬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29萬元,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稱:其於105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委託
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替被上訴人找到買方,並已向買方收取訂金111萬元。被上訴人信之,故依照上訴人只是開立111萬元訂金收據及111萬元本票給上訴人,供其轉交買方收執。又被上訴人僅是經上訴人口頭稱表示替被上訴人收取111萬元款項,但實際上並未親自點收該筆111萬元,而是依上訴人建議,將所謂買方交付之111萬元款項。用於給付陳廖如玉補償金事務,並透過上訴人與陳廖如玉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民事緊急陳報狀之記載事實(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大致相同,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陳廖如玉的補償金,是由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自其申設之土銀帳戶分別領出109萬6,070元、8,769元(執行費),並開立二張本行支票交給陳廖如玉兌領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書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⑵①觀諸上開111萬元之訂金收據上,買主姓名欄位係空白(
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是否有真正第三方買主,已屬有疑。②參以上訴人自己交給陳廖如玉之補償金,係由上訴人自己土銀帳戶領款111萬元換取土銀本行支票支付給陳廖如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第三方交付111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之匯款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筆訂金111萬元實際上由上訴人自居買方立場先行支付,非上訴人配偶葉麗珠之親友集資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尚非無據。③佐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議價書」、「確認書」、「承諾書」或「要約書」、「意願書」等第三買方表明願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旨之書面證據,佐證確實有第三方買主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上訴人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08號案件),對所謂買方為何人,或稱為上訴人太太的親友,卻又不具體特定買主姓名,語焉不詳。④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實際上之買主,於105年11月11日僅係向被上訴人詐稱已經找到買方,有收取買方所支付之111萬元訂金,實則上開訂金款為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目的是使被上訴人誤信斯時土地已經透過上訴人之仲介而找到合適買主等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應可採信。
⑶基此,上訴人擔任仲介,為賺取系爭授權狀所約定之成交總
價1%之服務費,及超出底價售出金額之半數,隱匿其自認買方出資111萬元之實情,未能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實已違背忠實義務。
⑷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實際取得借貸款466萬3,760元後,
於105年12月12日存入上訴人所掌控之振光公司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280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①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自振光公司帳戶領款140萬元並開立土銀本行支票指明給其配偶葉麗珠領取,使140萬元回流至上訴人所使用之葉麗珠帳戶乙情,有土銀存摺類取款憑調、土銀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佐(見被上證二,本院卷第244頁、第280至281頁),應可認定。②則以上訴人所稱返還給其買方朋友,竟是其實際掌握之配偶葉麗珠之帳戶,可認應無所謂第三方之買方。③上訴人於另案所稱:「4百多萬元,錢原要拿去還被上訴人小妹,但後來廖采珠又來查封,被上訴人就來找我商量,我就去找這個土地的買主磋商,最後以退還140萬元解除契約」、「後來買賣無法履行,我跟買主協商以140萬元解決(含買方之前所付的訂金111萬元),...。140萬元的資金來源,也是被上訴人透過我向金主借貸500萬元其中的一部分資金」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第13行至第24行),應係上訴人自導自演之說法,尚難認有真正第三方買主存在。本件上訴人係藉由解除契約之說法,取回自己之支出款111萬及獲得29萬元之利益。
④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買方與被上訴人以140萬元和解解除原買賣之和解書之書面為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以140萬元和解。⑤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08號案件審理,被上訴人亦主張並未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該29萬元,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書可佐。⑥則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似有自認以140萬元與買方和解而解除原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證據,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自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嗣後具狀撤銷自認,抗辯:上訴人因見自己105年12月11日支付給陳廖如玉之111萬元,處於隨時可收回受償之情況,遂向被上訴人稱因土地又遭查封,交易時間必然拖延,原本買方已不願購買,被上訴人須返還111萬元始能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雖有同意上訴人自振光公司帳戶提領111萬元返還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但未同意上訴人支付140萬元予所謂的買方,其並未同意以140萬元與買方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79至283頁),自生撤銷自認之效力。⑸基上,上訴人就其於105年12月29日自振光公司領取之140萬
元,係匯入上訴人掌握之配偶葉麗珠之帳戶,其中超出111萬元之部分(即29萬元),顯係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而為,難認係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29萬元,應屬無據。
⑹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29萬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授權狀之約定,請求7萬8,800元及2萬5,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9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授權狀之約定,請求7萬8,800元及2萬5,000元,應無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授權狀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成交價1%(即78,800元)及土地出售價差半數2萬5, 000元。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授權狀予上訴人,並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土地持分,但抗辯:系爭授權書之性質為居間,居間報酬給付條件並未成就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授權狀之約定內容記載:「茲將本人廖財炯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134-99、389-723地共46,坪數計約17坪(持分20/54)。授權謝上文全權代理銷售事宜,委託底價新臺幣783萬元正,另服務費本人願付1%;在委託價以上出售時。超出底價售出金額部分,願歸各分2分之1所有。本人保證土地產權清楚,如有任何糾紛,本人願付全責。本土地委託期限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恐口無憑,特立此狀。」等語,有105年11月1日系爭授權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91頁)。嗣後被上訴人又授權上訴人自106年2月6日至106年4月6日止,銷售系爭土地持分,銷售底價自783萬元降至719萬9,000元,且超出底價售出金額部分願歸上訴人所有乙節,有106年2月6日授權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的出售,係成立仲介契約,上訴人為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媒介。則解釋系爭授權狀之真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應以系爭土地持分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功售出』為前提要件。⑵①被上訴人固曾於105年11月11日簽立訂金收據而收受訂金
111萬元,然系爭土地持分嗣因遭債權人廖珍容於105年11月23日查封,致無法過戶,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未能與買方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更返還111萬元訂金與買方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賣價788萬元有訂金收據,後來這筆因為被上訴人這筆土地又被訴外人廖珍容及廖彩珠接續查封,後來就沒有辦法過戶,買賣契約後來沒有簽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②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經訴外人廖采珠聲請執行法院以62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並於106年5月25日由他人拍定買受乙情,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可佐。③綜上,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105年11月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6日至106年4月6日)居間系爭土地「出售成功」。上訴人單方面收取其所稱買方支付之訂金111萬元,尚難認符合系爭約定書「售出」之要件。④系爭土地持分嗣後由法院拍賣完成,非倚靠上訴人之努力排除查封進而覓得買主簽約達成買賣並完成過戶。且被上訴人亦無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媒介就緒之契約乙情,應可認定。
⑶綜上,系爭土地持分既未因上訴人媒介而成功售出。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授權狀之約定,請求依實際出售價格1%計算之服務費78,800元及價差之半數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均無理由。
⑷至於訂金收據第5條,亦約定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成交後,「
買方」應給付成交總價1%之服務費及差價之1/2,故與賣方無關,是上訴人亦不得依訂金收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服務費及價差金額,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不得請求閱覽執行卷之費用:
上訴人就⑴本院105年度司執梅字第113853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土地遭債權人陳廖如玉查封)有聲請閱卷,於105年12月2日給閱(見本院卷141頁、199頁)。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368號(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廖珍容),於105年11月25日聲請,於105年12月2日給閱,支出影印費60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⑶本院105年度司執梅字第132709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廖采珠),①於105年12月16日給閱,支出影印費76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②106年2月6日聲請閱卷,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8日蓋已閱戳印(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199頁),合計支出影印費136元,有上訴人提出影印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已知悉土地遭查封,閱覽執行卷宗並無必要,否認上訴人上開影印費並非處理出售土地之委任事務所必要;且就土地出售部分,屬於仲介契約,上訴人為處理仲介事務,所支出之成本,包含閱卷費用,應由上訴人吸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74至275頁)。經查:
⑴①債權人陳廖如玉於105年10月26日查封系爭土地,於105年
11月15日撤回執行塗銷查封乙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梅字第113853號執行事件查閱無誤。②債權人廖珍容於105年11月23日查封134之99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28日查封389之723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2日因債務人清償完畢塗銷查封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梅字第130368號執行事件查閱無誤。③債權人廖彩珠於105年1月17日查封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4日塗銷查封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梅字第132709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⑵兩造於105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成立仲介契約,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故上訴人為求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瞭解系爭土地遭查封、塗銷查封等情形,分別於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2月8日閱覽執行卷宗,並共支出影印費136元,應屬居間人為達仲介目的,處理居間事務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569條規定,在無特別約定情況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特別約定得請求閱卷費、影印費,自
應由上訴人承擔吸收勞力、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影印規費136元(見本院卷第62頁、第143頁),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29萬元(見本院卷第
246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兩造確有29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行為之證明,亦未能證明有29萬元居間報酬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29萬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5039元,為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6年度司
執字第105319號執行案件,聲請查封財產所支出之執行費5,039元,及該案執行處所計算出來之利息2萬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5,039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及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未能說明該部分請求之計算方式,及提出該部分請求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5,039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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