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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郭全福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墉(即鄭土庫)

鄭萬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被上訴人 郭文洲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上訴人 鄭榮爐000000 0號

鄭榮芳鄭榮泉鄭木森鄭進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度沙簡字第42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所示部分及命上訴人郭全福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萬發、鄭榮爐、鄭墉(即鄭土庫)、鄭榮芳、鄭榮泉、鄭木森、鄭進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2(0.02平方公尺)、B1(9.49平方公尺)、C1(1.54平方公尺)、D1(18.57 平方公尺)、E (5.51平方公尺)、F (0.67平方公尺)、G (1.0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郭全福。

上訴人鄭萬發、鄭榮爐、鄭墉(即鄭土庫)、鄭榮芳、鄭榮泉、鄭木森、鄭進源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郭全福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郭全福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上訴人鄭萬發、鄭榮爐、鄭墉(即鄭土庫)、鄭榮芳、鄭榮泉、鄭木森、鄭進源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鄭萬發、鄭榮爐、鄭墉(即鄭土庫)、鄭榮芳、鄭榮泉、鄭木森、鄭進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鄭榮爐、鄭榮泉、鄭木森、鄭進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郭全福、郭文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郭全福、郭文洲主張:

(一)郭全福、郭文洲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57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74 、

5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申請鑑界後,確認鄭墉、鄭萬發、郭文洲、鄭榮爐、鄭榮芳、鄭榮泉、鄭木森、鄭進源(下稱鄭萬發等7 人)所有之地上物,未經郭全福、郭文洲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榮發等7 人返還土地。又鄭榮發等7 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於本院補充:

1.郭全福雖於101 年7 月間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及指界人欄蓋章,然其當時已高齡85歲,對外界事務之認知已不如以往清晰,且左眼因早年取下眼角膜而看不清楚,記憶所及,當時係地政人員表示要辦理地籍測量,要其配合在相關文件用印,郭全福因信賴公職人員,故並未了解文件內容,即同意於文件上用印,又因郭全福已年邁,行動不便,無法於地政人員量測時,在現場協同指界,並不知測量結果,係108 年伊子女郭清華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界址後,始經轉知系爭574 地號土地遭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是郭全福並無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不即時異議之情事。至郭文洲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77 地號土地乙節毫不知情,自無即時提出異議之可能。

2.縱認郭全福於101 年7 月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惟觀鄭萬發等7 人所有同段576 、57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線,與系爭地上物興建部分之坐落外形相較,相距甚遠,鄭萬發等7 人祖先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明知同段576 、57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之所在,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情事,是鄭萬發等7 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郭全福、郭文洲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顯不足採。

3.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577 地號土地之面積達59.5平方公尺,幾乎占用該土地之全部,致郭文洲完全無法使用該土地,是郭文洲與鄭萬發等7 人何人損害較大,顯而易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74 地號土地面積近1/2 ,且系爭

57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荒廢許久未使用,因此,將地上物移除,對鄭萬發等7 人造成之損害有限,但郭全福將可充分利用574 地號土地,獲益甚多。

4.至鄭萬發等7 人抗辯,附圖A1、A2三合院部分若經一部拆除,將影響三合院其餘地上物結構安全云云。惟依附圖所示,三合院之承重牆壁均不在郭文洲主張應拆除之範圍內,是拆除附圖A1、A2部分,並不影響三合院其餘部分之結構安全。

5.又系爭土地分別為郭全福、郭文洲所有,伊等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鄭萬發等7 人之利益,然此係基於自身利益而行使權利,主觀上並非以損害鄭萬發等7 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且移除系爭地上物,僅係使無權占用之人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土地收回後,將有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及利用,客觀上難認郭全福、郭文洲所獲利益與鄭萬發等7 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是郭全福、郭文洲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並非權利濫用。

二、鄭萬發等7 人抗辯:

(一)鄭墉即鄭土庫、鄭萬發部分:

1.於原審抗辯:系爭地上物建造已逾57年,郭全福、郭文洲前手均無異議,101 年7 月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時,郭全福及郭文洲前手應已知悉地上物越界之狀況,應有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又系爭地上物包括三合院主體建築及其他附屬建物,縱僅部分拆除,亦將危及整體地上物,更有87歲之被告鄭萬發居住,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前段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之適用。是郭全福、郭文洲請求鄭榮發等7 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郭全福、郭文洲請求鄭榮發等7 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法不合。

2.於本院補充:⑴臺灣光復初期,政府限於人力、物力,並未重新測繪地籍

圖,而係沿用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但因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乃於45年度至61年度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並於62年度至64年度試辦地籍圖重測。本件系爭地上物係鄭墉、鄭萬發之父鄭城於50年至51年間所蓋造,何以造成越界事實,已難查考,惟以當時土地地界及地籍圖尚未完備精確之情形下,如有部分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事,實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再者,系爭土地周遭早年均係供佃農為農耕使用,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始放領耕地予各佃農,佃農誤將其原來耕作範圍視為土地經界,又未經地籍重測之狀況下,即不免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參以系爭地上物仍有相當部分係坐落在同段

576 、578 地號土地上,其中主體地上物三合院部分,若確實有意越界,當沿同段576 地號土地最東側界址處,呈南北走向式建築,然事實上卻採取東北至西南走向,並與

576 地號土地東側界址有相當之距離,其可能之合理解釋,應是起造人當時對同段576 、578 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有所誤認所致,否則以早年興建三合院所費不貲,豈會刻意大幅占用他人土地而甘冒日後遭拆除之風險?難認起造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⑵又系爭地上物建造迄今已近60年,若建造當時確如郭全福

所稱,起造人係故意為大範圍之越界,則郭全福既長年相鄰而居,衡情應無不知其土地遭他人地上物占用並及時提出異議之理,乃郭全福竟長達數十年間對此均不予置理,應不得再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況系爭土地,原均為郭全福及訴外人張子方、張子源、張進桂、洪文慧等5 人共有,郭全福之應有部分為6/10,其餘4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0;而系爭土地於101 年7 月6 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除共有人張子源外,其餘共有人包括郭全福在內,均到場指界,且地籍調查表於「界址標示」欄下之「略圖」中,並明確記載「界址點因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等語。可知,郭全福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事,至遲於101 年間已知之甚明。是郭文洲其後於106 、108 年間,先後自郭全福及其他共有人處繼受取得系爭577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對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此項因相鄰關係致鄰地所有權受有限制,對嗣後受讓取得所有權之郭文洲繼續存在,是郭文洲取得系爭577 地號土地後,訴請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⑶民法第796 條關於越界建築房屋之規定,於98年1 月23日

修正時,修正理由已明訂「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參見原審卷被證四),則越界之房屋不問完成與否,均應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復依同法第

796 條之2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是以郭全福稱附圖所示G 部分之圍牆、E 部分之無屋頂平房,並非房屋,均應予拆除云云,應非有據。

⑷查本件依附圖所示,系爭越界之三合院主體建築部分,占

用郭全福所有系爭574 地號土地,僅0.0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2部分),如命拆除,對郭全福而言,僅受有極小之利益,而對鄭萬發等7 人言,卻須將兼作承重牆使用之三合院地上物部分拆除,有害該老舊三合院地上物整體之結構安全。此外,該三合院主體建築占用郭文洲所有系爭

577 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1部分),如命拆除,則依附圖所示,亦須拆除附圖編號甲3 、乙1 兩處由樑柱組成之牆壁,對於該三合院地上物之結構安全勢必產生嚴重影響;且高齡已逾88歲之鄭萬發更將因此而無適當之安置處所,生活頓陷窘境;又郭文洲亦未提出就系爭577 地號土地有何開發利用計畫。據此,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鄭墉、鄭萬發等人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移除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1、A2部分),適用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前段,應非無據。

⑸查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約60年,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對

於地上物越界乙事自始未曾異議,且101 年土地指界重測後,亦未即時向鄭萬發等7 人異議主張行使權利等情。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上開行為,足使鄭萬發等7 人正當信賴,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郭全福)及其繼受人(即郭文洲)如事後再為主張,請求鄭萬發等7 人拆除地上物,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原則。

(二)鄭榮爐、鄭榮芳部分:上面住一些老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

(三)鄭榮泉、鄭木森、鄭進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結果,為郭全福、郭文洲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鄭萬發等7 人應將系爭5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4.28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0.7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0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郭文洲。(二)鄭萬發等7 人應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9.4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54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8.57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5.51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郭全福100 元。(三)鄭萬發等7 人應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郭文洲161 元。(四)郭全福、郭文洲其餘之訴駁回。郭全福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就其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鄭萬發、鄭墉之上訴駁回。鄭墉、鄭萬發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拆除坐落系爭57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郭文洲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郭文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郭全福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郭全福、郭文洲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郭全福、郭文洲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另鄭榮發等

7 人共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5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9.4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54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8.57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5.51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

0.67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1.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7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54.28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0.7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0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騰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為鄭榮發等7 人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郭全福、郭文洲主張鄭榮發等7 人之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當認為真,則郭全福、郭文洲請求鄭榮發等7 人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郭全福、郭文洲,即屬有據。

2.鄭榮發等7 人抗辯其祖先於50-51 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大情事云云。查鄭榮發等7 人之祖先於52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是否有故意、過失情事,兩造互有爭執。本院審以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即同段576 、

5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榮發等7 人所共有(本院卷第90頁),附圖編號A1、A2部分為系爭地上物神明廳所在位置,B1、B2為廂房,C1、C2為浴室,D1、D2為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閩南式三合院ㄇ形建築,神明廳坐落ㄇ形建築底部中間,ㄇ形中間空白處為晒穀場,是附圖A1、A2處既為神明廳所在位置,該位置為三合院底部中間位置,則依系爭三合院分佈位置,竟坐落於他人即郭文洲所有系爭577 地號土地上,參以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土地即同段576 、578 土地為鄭榮發等7 人共有,依相鄰四筆土地坐落位置以觀,系爭577 地號土地既為同段576 、

578 地號土地所包圍,則鄭榮發等7 人祖先興建系爭三合院時,所費不貲,自應注意確認界址所在,將三合院建築位置遠離他人所有系爭577 地號土地,方符常情;況臺灣自日治時代即有界址測量,於他人土地為自己所包圍情況下,為避免占用他人土地,自當聲請鑑界確認界址所在,依其情事,雖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亦難免有重大過失情事。是鄭榮發等7 人祖先建築系爭三合院,既有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情事,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情事適用可言。

3.鄭榮發等7 人復辯稱,郭全福、郭文洲前手即郭全福及共有人,早於101 年間臺中市外埔區土地重測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而郭文洲自郭全福繼受取得系爭5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應受拘束云云。本院認為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7日甲地二字第1080009914號函所附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界址點因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等情,而郭全福及共有人洪文慧、張子方、張進桂於101 年7 月6 日9 時蓋有印章,並於略圖及指界人欄蓋印(原審卷第311-319 頁),上開情形,足以認定郭全福及郭文洲前手郭全福、洪文慧、張子方、張進桂於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之情形,鄭萬發等7 人關於郭全福、郭文洲前手知悉越界建築之抗辯,應有所本。

4.再系爭577 地號土地面積61.57 平方公尺,鄭榮發等7 人占用部分已達59.53 平方公尺(計算式:54.28+4.52+0.7+0.003=59.53 ),其用比例已超過96%,郭文洲顯難以適當運用剩餘之2.04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61.57 -59.53=2.04)。又系爭574 地號土地面積151.01方公尺,鄭榮發等7 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2(神明廳)、B1(平房)、C1(浴室)、D1(倉庫)、E (無頂平房)、F (平房)、G (圍牆)部分,面積合計為36.84 平方公尺(計算式:0.02+9.49+1.54+18.57+5.51+0.67+1.04 =36.84 ),占用比率約為24% ;雖系爭574 地號土地其餘未占用面積雖有114.2 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其建蔽率為百分之90、容積率為百分之240 規定。郭全福如未能收回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開占用部分,因遭占用部分橫亙於系爭土地中間,無法發揮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之經濟利用價值所受損害;反之,如能與相鄰系爭577 地號土地面積合併使用,則可供建蔽率、容積率大增,足認本件就兩造因本件越界建築對各自之利害而言,郭文洲所就系爭

577 地號土地所受損害,已近乎於全部土地無法使用,郭全福則受有就系爭574 地號土地無法與系爭577 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增加可供建築面積之損害。而鄭榮發等7 人所受損害固為地上物之部分正廳、平房、浴室、倉庫需拆除無法使用,而系爭地上物使用年限,依卷附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39、49-51 頁),其耐用年限為57年,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業已逾使用年限,地上物安全堪慮。況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如認地上物安全無慮,扣除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尚有其餘坐落同段573、57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可供使用(計算式:296- 59.53- 36.84 =199.63 )。鄭榮發等7 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編號A1、A2如經拆除,其承重牆即附圖編號甲3 、乙1 勢需同步拆除,將使與其相連之系爭地上物其他部分結構勢需發生嚴重影響等情等語。惟附圖編號甲3 不在拆除範圍,乙1 部分在拆除邊緣,亦不在拆除之列,不生拆除甲3 、乙1 情事。故本院斟酌當事人利益,認鄭榮發等7 人抗辯本件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免為移去之情事,應無理由。

5.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參照),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鄭榮發等

7 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建築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即異議,縱建築時不知,至遲郭全福、郭文洲前手即郭全福及其共有人早於101 年間,亦於臺中市外埔區土地重測時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未即異議,已生鄭榮發等7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郭全福及郭文洲迄107年間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查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時,知悉有越界情事,而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 年間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界址點因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之情形,而郭全福及共有人洪文慧、張子方、張進桂於101 年7 月6 日

9 時蓋有印章,並於略圖及指界人欄蓋印(原審卷第311-319頁),上開情形,固足以認定郭全福及郭文洲前手郭全福、洪文慧、張子方、張進桂於101 年7 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之情形,惟斯時迄郭全福、郭文洲起訴止,僅約7 年,此種情事,得否認為已足構成越界建築者有信賴系爭土地所有人,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非無疑義。是郭全福、郭文洲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鄭榮發等

7 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榮發等7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於行使自己正當權利,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6.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區○○路旁,附近道路為住家與農田,此經原審108 年12月30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鄰近狀況地圖等在卷可認。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便利,而鄭榮發等7 人用以建築房屋使用等情狀,認郭全福、郭文洲主張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7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574 地號土地部分為100 元(計算式:【0.02+9.49+1.54+18. 57+5.51+0. 67+1.04】X464X7%/12 =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577 地號土地部分為161 元(計算式:59.53X464X 7%/12 =161 )。故郭全福請求鄭榮發等

7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郭全福100 元。郭文洲請求鄭榮發等7 人應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郭全福、郭文洲郭文洲16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郭文洲請求鄭榮發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5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4.28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0.7 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0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郭文洲。及鄭榮發等7 人應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

主文系爭57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郭文洲161 元。又郭全福請求鄭榮發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9.49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54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8.57 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5.51平方公尺)、編號

F (面積0.67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1.0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郭全福。及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郭全福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郭全福請求拆除占用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鄭榮發等7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全福上訴為有理由,鄭萬發等7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珮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