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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王郅善即王皇文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唐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7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上訴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雖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貫徹第二審上訴制度採「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之旨意。惟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則例外許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提出,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此觀同條項第5 款、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並未行準備程序,而直接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行言詞辯論,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判決,尚難認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若於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若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有關時效完成之抗辯,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時效制度是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可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未及主張,假如禁止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根據上述說明,即有顯失公平之虞,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7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過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過戶申請書,再於102 年2 月19日辦理續約門號,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為24個月,詎上訴人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小額付款新臺幣(下同)10萬5,800 元及專案補償金7,45

1 元未繳。嗣台哥大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而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願意支付違約金,但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是違約金,且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故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251 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見本審卷第52至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7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見中簡卷第57至58頁之過戶申請書),嗣於102 年2 月19日辦理續約,限制退租期間為24個月,上訴人選擇專案合約而取得蘋果牌iPhone5 (16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見中簡卷第59至63頁),但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迄至103 年9 月6 日止共積欠電信費6萬8,596 元(按: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請求)、小額付款10萬5,800 元及補償金7,451 元未付。其中102 年4 月16日至5 月15日台哥大公司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應付1 萬元、同年7 月16日至8 月15日台哥大公司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應付1 萬5,800 元、同年8 月16日至9 月15日台哥大公司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應付1 萬元、同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台哥大公司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應付2 萬元、103 年1 月16日至2 月15日台哥大公司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應付1 萬元、同年2 月16日至3 月15日台哥大公司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應付1 萬元、同年3 月16日至4 月15日台哥大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應付1 萬元、同年4 月16日至5 月15日台哥大公司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應付9,300 元、代銷Boku小額付費應付700 元、同年5 月16日至6 月15日台哥大公司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應付1 萬元(見中簡卷第65至81頁之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2.訴外人台哥大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見中簡卷第83頁),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10月3 日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一事(見中簡卷第85至87頁)。

(二)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小額付款10萬5,800 元及補償款7,451 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於97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嗣於102 年2 月19日辦理續約,限制退租期間為24個月,上訴人選擇專案合約而取得蘋果牌iPhone5 (16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但上訴人並未依約繳費,迄至103 年9 月6 日止共積欠小額付款10萬5,800 元及補償金7,451 元未付。訴外人台哥大公司已將上述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10月3 日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門號並非其在使用云云(見本審卷第66頁),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已因訴外人台哥大公司之讓與行為,取得對上訴人之小額付款10萬5,800 元及補償金7,451 元債權,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積欠之小額付款10萬5,800 元部分:

1.「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

2.而就系爭「小額付款」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所指之小額付款,其項目均係顯示為「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代銷Boku小額付費」,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此本院認其性質應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較為合理。準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小額付款10萬5,800 元,即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而上述小額付款債權至遲於103 年6 月15日即已發生,被上訴人遲至

108 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1146 號卷內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之章戳),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小額付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積欠之補償款7,451 元部分: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業務申請書載明: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於24個月內須選用968 型以上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699 型上網資費。

違反語音資費/上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語音資費/上網資費補償款1 萬7,000 元/6,300 元,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同時支付前述2 項補償款,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原審卷第59頁)。是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上訴人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2 年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上訴人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上訴人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2.被上訴人繼受前手台哥大公司上述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 年。其主張此為違約金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要屬無據。故被上訴人遲於上開時間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因主權利消滅時效,隨同消滅:

1.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小額付款10萬5,800 元及補償款7,

451 元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既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2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即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