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陳錦裕訴訟代理人 廖碧珠被 上訴人 林宛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當事人如有經他造同意之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59號裁判、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同法第446條、第463條等第二審程序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當事人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亦不得於准許變更之訴後,復廢棄改判或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4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核字第11818號核定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25日成立之108年刑調字第1649號調解應予撤銷。
」等語,嗣於本院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變更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8年刑調字第1649號調解為無效。
」等語,被上訴人當庭亦就前開變更聲明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其次,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確認之訴),與其於原審所主張者(形成之訴)不同,核屬變更為新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變更、追加前之原審聲明因而視為撤回,本院僅需就變更、追加後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上訴人雖於上訴聲明仍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本院應不受該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快車道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二段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中科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身體受傷且車輛受損。兩造雖於108年9月25日經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該調解內容疏未考量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及上訴人係○○○區○○○○○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且騎駛在幹道上,上訴人係在過路口之一半時遭行駛在支線道上之被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件車禍之調解,並聲明: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核字第11818號核定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25日成立之108年刑調字第1649號調解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支線車
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超速行駛沒有煞車,適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綠燈直行通過中央分隔島,突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致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尾方車損嚴重,被上訴人就本件應為肇事主因。又前開調解當日該西屯區調解委員對上訴人施以威脅、詐欺,強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是系爭調解應不成立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當初兩造是在自由意志下達成調解,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系爭交通事故初判表亦認本件係上訴人
過失,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且上訴人為年滿20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系爭調解既經兩造在自由意志下達成和解,應無撤銷事由。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為闖紅燈,但此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志軒在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筆錄所為陳述不符,上訴人亦迄未提出其他事證,是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8年刑調字第1649號調解為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間因前揭車禍事故,於108年9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上開期日調解成立,作成內容為:「一、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所生之車損之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二、前項給付,聲請人同意分三期給付,即於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整、於109年3月15日前給付6,000元整,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三、聲請人之車輛損害賠償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同意自行負責,體傷部分願自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保險給付。四、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全均拋棄之。」之系爭調解書,經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將系爭調解書送交本院,經本院審核後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核字第11818號核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調取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1649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過程伊沒有說話,伊認為對方對前揭車禍有過失,誤以為伊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按兩造調解成立所作成內容為第一項係為:「一、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所生之車損之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等語,如上訴人認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之陳述為真,則上訴人何需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用印確認,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難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㈢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調解之程序雖與和解有所不同,但其實體法上之本質亦為和解,自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適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對系爭調解書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認為其係綠燈直行)有錯誤,始為和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員警詢問時自承其沿廣福路外側車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當時行向為紅燈快變綠燈,其看到自小客車已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再與第3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沿環中路中間快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碰撞前有看到重機車在其右前方12-37公尺許出現,其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與對方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對方是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以及訴外人賴志軒(第3車車主)所述伊沿環中路內側快車道欲左轉廣福路往黎明路方向停等,因當時伊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伊在等待左轉,對方重機車與對向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重機車後車尾再與伊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相符;復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43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西屯路三段往中科路方向行駛在中間快車道上,欲直行通過環中路二段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而上訴人騎乘機車係沿臺中市○○區○○路由黎明路三段往中科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另賴志軒駕駛車輛則係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中科路往西屯路三段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等待左轉至廣福路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志軒之行車方向為綠燈,被上訴人綠燈直行中,而訴外人賴志軒則等待左轉綠燈才左轉,依上訴人二次警訊所述不論是「紅燈快變綠燈」或是「紅燈變綠燈起步直行」云云,均與事實有違,因訴外人賴志軒行車方向一定是先直行綠燈,再轉變為左轉綠燈後,才會變成上訴人方向行車為直行綠燈,故訴外人賴志軒既尚在停等待轉變為左轉綠燈,且因尚未轉變而在停等,上訴人一定要待訴外人賴志軒之車左轉完成後始會變成綠燈,而訴外人賴志軒之車都未完成左轉,則上訴人所稱見紅燈變成綠燈始前進云云,顯非可信,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紅燈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先後與依號誌管制直行通過路口之被上訴人、及在路口等待左轉之賴志軒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上揭事實既經原審查明屬實,並有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僅空口辯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綠燈直行,然迄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另陳稱其遭熙屯區公所調解委員詐欺、脅迫而
成立系爭調解書,惟上訴人就此情節迄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調解書有何受詐欺、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書等得撤銷之事由。另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以及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用印等情,足認兩造係各自提出相關條件後再由調解委員確認後,方製作調解筆錄並由兩造分別用印確認,且上訴人並無何意識恍惚之狀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憑。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過程,上訴人
有何錯誤、或遭詐欺、脅迫等節為說明及舉證,且系爭調解書係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等三方確認無誤後方各別用印,應認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詐欺或脅迫等事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