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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王富銘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被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中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起至107 年3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

副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及旗下子公司(合稱天明製藥集團)對馬來西亞業務之事項,於107 年3 月以後雖改任為協理,惟仍繼續負責天明製藥集團對馬來西亞業務,於107 年5月8 日因遭舉報假交易,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因馬來西亞萬源公司(下稱萬源公司)累計至107 年1 月18日為止,尚積欠伊應收帳款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7,420,494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催收,上訴人基於其自身於馬來西亞所經營之Timing Herbs SDN BHD(下稱Timing公司)與萬源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上訴人同意承擔萬源公司上開債務,經被上訴人結算上開積欠債務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確認金額為26,912,079元,由上訴人於翌日即10

7 年1 月19日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承擔債務。嗣後上訴人於10

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7 日止,陸續透過第三人匯款8,700,911 元清償上開結算後債務,兩造嗣於107 年3 月21日進行會議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於會後先匯款500 萬元,剩餘金額13,211,798元開立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兌現支付。

上訴人則於107 年3 月27日將500 萬元匯至伊農科分公司帳戶內先履行協議事項,又於107 年4 月13日將400 萬元匯至伊農科分公司帳戶內,以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債務,尚餘9,211,798 元之債務則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尚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及3.之兩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其票面金額為921 萬元,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係因應收帳款過高影

響被上訴人上市,故開立支票與會計師查核,沒有要承擔債務之意思,是被詐欺脅迫方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否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伊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既達成由上訴人為萬源公司履行、處理債務之合意,上訴人基於為萬源公司履行、處理債務之意思,以上訴人自己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以清償該債務,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自皆有法律上原因,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屬健全無瑕疵,無解於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

3 條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所負之給付義務。另上訴人所稱被詐欺脅迫事由皆屬虛構,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反證明其所述不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詐欺、脅迫事實,自無以其受詐欺脅迫得撤銷意思表示為抗辯,且上訴人於原審本已對系爭支票所示債務不爭執並提出清償抗辯,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清償抗辯乃屬虛構,上訴人才提出不實之被詐欺脅迫主張與原因關係抗辯,更可徵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另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與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有效存在等節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否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而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與萬源公司之交易係虛假交易云云,

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並主導被上訴人公司對馬來西亞業務期間,因為其在馬來西亞進出口之資格辦不下來,上訴人採由具有馬來西亞進出口資格之萬源公司向臺灣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經萬源公司進口系爭貨品至馬來西亞並進行包裝加工後,再售予上訴人在馬來西亞所經營公司即Timing公司,故系爭貨品之法律關係乃是明確地分別成立在被上訴人公司與萬源公司間,及萬源公司與上訴人在馬來西亞所經營之Timing公司間。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並主導被上訴人公司對馬來西亞業務期間,相關開支被上訴人公司皆是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據以核銷,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實情事,被上訴人公司也無可能因為區區420 萬元之補助,而將價值高達2700餘萬元之貨品出售並交付至馬來西亞進行所謂之虛假交易。若有虛假交易,上訴人豈有可能陸續自行或透過第三人清償達17,700,911元?顯見,系爭貨物之交易確屬真正,且上訴人確實因為債務承擔或為處理系爭貨物之應收帳款,而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有26,912,079元之債務。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萬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僅係協助

處理之角色,上訴人當時開立支票之目的係為方便被上訴人公司回覆會計師關於馬來西亞帳務之說明,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任何債務,或上訴人為萬源公司承擔任何對被上訴人公司之間之債務,萬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係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蓋上訴人於

108 年4 月間赴萬源公司查詢後,始獲知被上訴人公司與萬源公司間之真正交易金額合計僅有美金360,451.46元(約合11,124,621.7元),然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表示,與萬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為2,700 萬餘元,為達到以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目的,為供嗣後對PWC 會計師有所說明,指示上訴人簽具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明知對於萬源公司並無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應收債權,復以詐欺脅迫方式使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所示金額為虛偽不實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茲抗辯。

㈡查104 年9 月1 日被上訴人製作「擴大前進馬來西亞市場天

明製藥整合行銷計畫」向國貿局申請補助計畫,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海外市場及交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憑證或發票(不分海外或國內憑證、發票) ,均可列入該計畫核准補助之

420 萬元核銷範圍。被上訴人要取得系爭計畫之費用補助款,須要有海外交易之假象,及以因拓展海外業務支出費用之憑證,被上訴人公司會將藥品運到馬來西亞,萬源公司只要以收貨人的名義幫被上訴人公司清關、取貨,以及協助將藥品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於馬來西亞檳城的倉庫即可,但貨品之實際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5 年6 月及8 月分別自高雄海關出貨至馬來西亞,報關單上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公司自由填寫,惟此二次出貨均為虛假交易,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負擔關稅,複於105 年11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又用相同手法,自高雄海關出貨至馬來西亞,被上訴人仍將關稅匯給萬源公司,由萬源公司代被上訴人公司清關、取貨,被上訴人公司此次出貨給萬源公司仍為虛假交易。由上述可知萬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未負擔如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之105年度應付帳款,被上訴人公司雖有出口資料及開立虛假交易之INVOCE予萬源公司,卻未持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退營業稅,更可說明被上訴人公司確因對萬源並無真實交易及應收帳款存在,故而不敢持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退營業稅。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10,000 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台簡抗字第252 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支票,並交由其收執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282 號卷第9-11頁),上訴人對於有簽發該二紙支票不爭執。系爭支票雖經被上訴人農科分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農科分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雖就其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之能力,然仍屬被上訴人公司整體法人之一部,是縱使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經由被上訴人農科分公司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仍屬同一人之行為,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農科分公司之行為,等同交付被上訴人,是使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農科分公司背書後轉交予上訴人,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票據債務人未能證明其抗辯,則就票據做成之原因,應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抗辯係為供嗣後對會計師查核所需,虛偽簽立系爭支票云云,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處理萬源公司之債務願給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屬可採:

㈠被上訴人主張:107 年1 月19日,上訴人因其負責且主導之

出口馬來西亞萬源公司業務,萬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未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由上訴人承擔萬源公司之債務(至於上訴人與萬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由渠等自行釐清) ,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公司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進行結算,而確認上訴人結算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26,912,079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算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計算紙)。系爭計算紙上記載「以天明為主用台幣計算+( 1) 應收帳款萬源:27,039,100(2016)+381,394= 27,420,494-(2)應付王副總:7,184,708+(3)藥證:4,042,715+(4)暫付王副總:2,073,500+(5)NB:546,000+(6)代墊(TIAN MING HERBS):14,708=合計:26,912,709」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計算紙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8 頁)。堪認上訴人同意上開會算內容及金額。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後,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

7 日陸續透過第三人匯款8,700,911 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清償上開結算後之26,912,079元債務,然因嗣後隔一段時間上訴人未繼續清償,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乃又於107 年

3 月21日進行會議,並於會議中達成協議,上訴人應於會議後先匯入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而扣掉該500 萬元與上訴人先前陸續透過第三人匯款之8,700,911 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公司之13,211,798元部分,上訴人則應開具於

107 年6 月30日以前兌現之支票數紙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會後再匯款50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與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107 年3 月21日之馬來西亞帳務會議紀錄,其會議內容記載:「1.請王富銘先將天明製藥NT500萬元,以先清償馬來西亞部分應收帳款。2.匯入天明製藥NT

500 萬元與原2/1 ~2/7 匯入NT8 ,700,911,合計NT13,700,911;剩餘NT13,211,798,請王富銘開具幾張支票,並於20

18 /6/30前兌現,以利會計師(PWC )2018年半年報簽核。

3.請儘速提供還款計畫時間表。以上資料將提供給會計師(

PW C),作為馬來西亞逾期帳款說明。4.台灣GP等業務儘速交接,趕快去馬來西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 頁)。

而會後,上訴人確實於107 年3 月27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農科分公司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之後上訴人再於107 年3 月3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亦有支票影本、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341 頁)。此後上訴人於4 月13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農科分公司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內,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債務後取回該紙支票,亦有匯款單、簽收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5、343 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真正,惟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問:是否因上訴人於4月13日匯款400 萬元,被上訴人將該張支票退還上訴人(提示原證7 支票,並告以要旨)是,我是還萬源的帳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1 頁之更正筆錄),足見上訴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陳有該支票存在,是上訴人事後再翻異前詞,否認曾開立附表編號1.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萬源公司實際上沒有債權,只是

被上訴人向國貿局申請補助計畫,要有海外交易之假象,及以因拓展海外業務支出費用之憑證,被上訴人公司會將藥品運到馬來西亞,萬源公司只要以收貨人的名義幫被上訴人公司清關、取貨,以及協助將藥品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於馬來西亞檳城的倉庫即可,但貨品之實際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在天明資訊工作,負

責資訊部分,與被上訴人天明製藥關係密切,因為都是同一個公司,伊負責的資訊系統賣給診所,被上訴人他們也是賣藥給診所,客戶都相同,也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馬來西亞的萬源製藥是當地的製藥廠,伊等過去找這家代辦當地的藥品許可證,伊等公司的藥就可以在那裡賣。萬源公司有無欠被上訴人貨款伊不清楚。原審卷一第75頁的計算紙上訴人有拍照拿給伊看,因上訴人質疑這個金額太多。被上訴人107年想要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要財務經理張文昌盡快解決萬源公司帳款的問題,之後有次伊等去臺北開會,在開會外面沙發區,伊看到上訴人拿出支票開給張文昌,張文昌說開票後給簽證會計師看過,支票就可以歸還。萬源公司是因國貿局專案而有接洽,之前不認識。專案期間被上訴人有交貨給萬源公司,伊記得專案執行那年出貨三次。那批貨伊等只是做做樣子,萬源是製藥廠,不會買那批貨,伊等與萬源的鄭總談,是由萬源代收貨物,因為萬源並非銷售的公司,是製造廠。因天明製藥在當地沒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一定要有當地公司來代收,申報上是賣給萬源,實際上這批貨有出口出貨紀錄,公司本來是希望賣,後來短短一年也不可能賣那麼多貨,只是做做樣子。伊有被天明資訊公司及法代提告涉犯妨害營業秘密、著作權、背信等刑事案件,但伊不知道進度,有請伊去警局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80-89 頁)。

⒉然關於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實際交易金額,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萬源公司與被上訴人農科分公司共4 筆交易(含105 年6月30日之美金80,532.75 元、同年8 月19日之美金57,939.5

5 元、同年11月30日之美金209,364.84元、106 年8 月23日之美金12,614.32 元),合計美金360,451.46元,折合約11,124,621.7元,扣除已給付之美金80,532.75 元、57,939.5

5 元、109,364.84元及50,000元,剩餘美金62,614.32 元為尚未給付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發票(INVOICE )、馬來西亞清關完稅證明及匯款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 303頁),並與萬源公司函覆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1-427頁),然此分別為上訴人向萬源公司取得之資料,及萬源公司單方面提供予法院之資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私自向萬源公司取得之資料或萬源公司提供於法院之資料均有爭執,得否單憑上開資料,即認係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之所有交易帳務資料,實有欠明。

⒊對此,被上訴人另提出與萬源公司之6 筆交易,分別為105

年6 月30日之6,210,687 元(折合美金195,256.80元)、同年8 月19日之6,369,741 元(折合美金202,880 元)、同年11月30日之14,402,427元(折合美金453,623.83元)、106年8 月23日之374,947 元(折合美金12,614.32 元)、同年10月18日之110,269 元(折合馬來西亞貨幣15,704.40 元)、同年11月2 日之206,776 元(折合馬來西亞貨幣29,480.2

5 元),合計金額為27,674,847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INVOICE )、出口報單(見原審卷一第377-419 頁)為證,經核上開資料,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送之105 年7月22日第BC/05/203/EH085 號出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5-2

2 頁及原審卷一第377-384 頁);105 年8 月19日第BC/05/203/EI069 號出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23-38 頁及本院卷一第385 頁至396 頁);105 年11月30日第BC/05/203/EL148號出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39-53 頁及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

407 頁);106 年8 月25日第BC/06/203/EI119 號出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55-57 頁及原審卷一第409 頁至412 頁);

106 年10月19日第BE/06/203/EK076 號出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61-62 頁及原審卷一第413 頁至416 頁);106 年11月

3 日第BE/06/203/EL012 號出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及原審卷一第417 頁至419 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INVOICE )、出口報單金額相符,與上訴人所提資料差距甚大。而依被上訴人下屬即證人胡瑞興之EMAIL (見原審卷三第221 頁),表示與萬源公司聯繫後,得知臺灣報關與馬來西亞報關的INVOICE 可以不同,但馬來西亞官員如果覺得報關金額過低,可能會以欺騙罪裁罰馬來西亞收貨方等語。則萬源公司報關時可能有低報情事,是否得以馬來西亞報關資料認定交易金額,尚屬可疑。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帳款僅美金360,451.46元,且扣除已給付部分僅剩餘美金62,614.32 元云云,即難遽採。

⒋證人胡瑞興於109 年3 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伊之前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2 年前離職,職務是專員,處理專利事務,後來有接外銷外貿事務,是由研檢部借調到外貿部,一開始外貿主管是李桂冠及張嘉峰經理,上訴人之職級比經理還高,屬於業務部,也算是伊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0 頁)。又證稱:伊在105 年至107 年上訴人離職前,有關馬來西亞萬源公司之業務,均有直接受上訴人指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是見證人胡瑞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關馬來西亞萬源公司之事務,確實係聽從上訴人之指揮無誤。而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派任處理有關萬源公司事務之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出國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二第105-157 頁),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

7 年5 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亦多次往返馬來西亞(含吉隆坡)共17次,此更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1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13383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19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馬來西亞萬源公司方面之業務確有相當程度參與,且具有指揮部屬之權限,可認為有相當之掌握度,尚難認為其對於萬源公司之事務完全生疏不熟,更不可能連與萬源公司之交易是真交易還是假交易都不清楚。

⒌查兩造於原審都承認萬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實際交易,萬

源公司回覆原審函文亦表示有實際交易,所爭執者無非金額差距,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改稱萬源公司與被上訴人沒有實際交易,只是形式上申報賣貨給萬源公司,實際上是由萬源公司代為收貨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間之交易相當瞭解,若為假交易,不可能不知情。上訴人對此重要之事實於原審從未主張,上訴本院後突然改稱萬源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假交易,是否可採,本非無疑。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親兄弟,怕說出實情導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遭刑事訴追,原只企求領取應得的資遣費,另謀出路即可,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卻不放過上訴人,誓要上訴人就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願背此黑鍋,決定於本審將前後事實全部交待清楚,以還原真相云云。然系爭支票金額高達921 萬元,對上訴人利害關係重大。且上訴人於107 年5 月間遭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受理,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乃裁定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等情,有

108 年3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當時本件訴訟才剛開始,若上訴人需負擔系爭支票債務,其資遣費就會因抵銷而無法取得,又怎可能因「原只企求領取應得的資遣費,另謀出路」就隱忍不主張所謂假交易之抗辯?故上訴人所稱不於原審提出此假交易抗辯之理由,亦難採信。

⒍且依上訴人自己提出之EMAIL (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於

簽立系爭計算紙前一日即107 年1 月18日上訴人發EMAIL 表示:經與萬源商討匯款日期,萬源預計分三階段,各給付美金17萬元、20萬元、2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員工張文昌回覆因帳款超過一年以上,PWC 會計師要求第一次帳款至少要付一半約NT1350萬以上等語。足見上訴人也瞭解當時萬源公司尚有帳款沒有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萬源公司商討後,萬源公司願意分三階段給付美金共61萬元。就此EMAIL 中顯示萬源公司願還款之金額已經遠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萬源公司剩餘之應收帳款美金62,614.32 元,甚至比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全部之交易金額美金360,451.46元還高出將近20萬元美金。於107 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計算紙後,上訴人旋於107 年1 月23日至27日赴馬來西亞出差,其中

107 年1 月25日有與萬源公司鄭總夫妻見面,討論應收帳款及匯款回臺灣事宜,有上訴人自己撰寫的出差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且之後上訴人有陸續履行系爭計算紙記載之債務直至剩下系爭支票為止,亦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計算紙後不到1 週就跟萬源公司討論過應收帳款及匯款回臺事宜,當然會告知萬源公司被上訴人方面計算之金額並請求匯款,如果萬源公司認為實際金額差距太大,當時必然會反應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中之10

8 年間至馬來西亞與萬源公司討論才知道實際交易金額云云,顯與其出差報告自相矛盾。且若萬源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假交易或實際應收帳款遠低於系爭計算紙記載之數額,上訴人都已經與萬源公司討論過,怎可能還持續依系爭計算紙記載清償債務。可見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萬源公司應收帳款金額顯然過低,應認兩造簽立系爭計算紙前,萬源公司至少尚欠被上訴人美金61萬元之款項。而既然尚有款項未付,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間確有交易,亦可認定。至於其等間交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何,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

⒎上訴人就假交易部分,雖舉證人陳俊良證詞及上證1-6 為證

。然上證3-5 均無製作人簽名(見本院卷第239-276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93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上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且上證3、4 是證人胡瑞興寄發之EMAIL ,所記載內容亦不過是馬來西亞檳城地址、與萬源公司方面討論如何進口馬來西亞、關稅金額多少,上證5 則是記載應收帳款之不明表格,亦無從據以推論有上訴人所稱之虛假交易。至上證1 「擴大前進馬來西亞市場天明製藥整合行銷計畫」、上證2 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61-237 頁)雖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專案,但無從推論專案內容為假交易。另上證6 (見本院卷第279-281 頁)之EMAIL 及機票,上訴人雖稱此為萬源公司配合假交易招待萬源公司負責人夫婦來臺之機票作為謝禮云云。但由上證6中EMAIL 看不出此為謝禮,參以萬源公司與被上訴人有數千萬元之交易,被上訴人招待客戶來臺,亦屬常情,非必然是假交易之謝禮。證人陳俊良雖證稱與萬源公司間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云云,然亦證稱萬源公司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反而被上訴人可能要給萬源公司補貼或報酬云云。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匯款資料,萬源公司至少已經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8萬元左右,再參考前開上訴人與張文昌間之EMAIL ,萬源公司還打算再給被上訴人美金61萬元,顯與證人陳俊良所稱假交易之情形不符,故證人陳俊良之證述亦不足採。上開證據均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是假交易之抗辯。

㈣本件雖不符合民法債務承擔之規定,但仍可認定兩造於簽立

系爭計算紙時已經成立契約,上訴人願給付如計算紙所列之金額,故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

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系爭計算紙觀之,兩造將關於萬源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併列計算後得出應給付之金額26,912,709元,應可認定上訴人願意給付此部分款項。然系爭計算紙內並未提及萬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轉移至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再對萬源公司為請求,或直接由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與萬源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等情,可否據此認為上訴人即有承擔萬源公司債務之意思乙節,實有欠明。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承擔萬源公司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依下列說明,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計算紙所列金額之意,上訴

人雖抗辯:其於系爭計算紙之簽名,僅係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處於協助之角色,上訴人開立支票之目的,在於方便被上訴人公司回覆會計師處理馬來西亞帳務,實際上沒有要承擔此筆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⑴依照系爭計算紙所列之項目觀之,除關於萬源公司之應收帳

款27,420,494元之外,尚將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即⑵及⑷部分之金額)併計於內,顯有將上訴人個人之債權債務併列計算,而歸由上訴人一併處理之意思甚明。若如上訴人抗辯僅係為了被上訴人上市給會計師查核而虛開支票,則只需計算萬源公司之應收帳款後開立金額相符之支票即可,何必先將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後再由上訴人開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

⑵由上事實經過,107 年1 月19日兩造計算確認給付金額之後

,上訴人有出差至馬來西亞與萬源公司討論應收帳款,上訴人並陸續給付款項,至107 年3 月21日進行會議後,上訴人又再匯款並於107 年3 月3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之後再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取回支票,僅餘系爭支票尚未付款。是上訴人於確認債務金額後即不斷還款,超過兩個月後才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已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債務,前後給付多達17,700,911元(8,700,911+5,000,000+4,000,000=17,700,911),可見上訴人就是有要給付107 年1 月19日系爭計算紙所示債務之意思,若如上訴人抗辯僅係為了被上訴人上市給會計師查核而虛開支票云云,或證人陳俊良雖證稱當初張文昌向上訴人表示開票後給簽證會計師看過,支票就可以歸還云云。上訴人豈有可能以自己財產清償支票票款?且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時已經給付1300多萬元,再開支票怎可能是虛開?又怎可能再支付400 萬元取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足見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時,確實有付款的意思,並非虛開支票應付會計師查核後取回。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⒊依首開說明,上訴人為支票債務人,其為原因關係抗辯需先

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然其抗辯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是虛開支票應付會計師查核,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債務承擔雖不符合民法債務承擔規定,但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本件證據,至少可以證明上訴人同意一併負責處理萬源公司之債務事宜,足見上訴人至少有協助處理萬源公司債務之意思而開立支票付款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衡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對馬來西亞業務之主要負責人,與萬源公司交易多由其洽談,已如前述。雖因臺灣與馬來西亞報關之單據金額差距太大,尚難認定實際債務金額,但依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對萬源公司確實尚有應收帳款至少數十萬美金。上訴人願協助被上訴人及萬源公司處理此部分債務而支付款項,亦屬合理。參以系爭計算紙將萬源公司債務及上訴人個人之債權債務併列計算,而歸由上訴人一併處理,上訴人簽名確認,並於出差馬來西亞與萬源公司討論後持續支付款項,進而簽立系爭支票,可見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就萬源公司相關應收帳款及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結算後,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如系爭計算紙所示之26,912,079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取。此契約雖非債務承擔契約,但仍屬民法上有效之契約,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款項,其為履行此契約之約定而簽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即具備原因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而無效,並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14條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票款,亦非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其已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亦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間為假交易或交易金額未達

系爭計算紙上認定之金額,其不知悉故有受詐欺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萬源公司間並非假交易,至實際應收帳款為何,本院雖未能具體認定,但至少有數十萬美金之譜,已如前述。上訴人對與萬源公司間相關業務甚為熟悉,系爭計算紙上之金額是兩造結算後上訴人簽名確認,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計算紙後不到1 週就至馬來西亞出差並跟萬源公司討論過應收帳款及匯款回臺事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果確實受詐欺,當時就應該發現,但上訴人此後仍繼續支付款項並至約2 個月後之107 年3 月31日才簽立系爭支票,無從認定其簽立系爭支票有何受詐欺情事。

㈢又脅迫部分,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如何對

其加以脅迫,其書狀中雖泛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為養家餬口不得不簽立系爭計算紙及系爭支票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以此事由對其脅迫,證人陳俊良也未曾證述簽立系爭支票時有何脅迫情事。何況系爭計算紙上之金額高達26,912,079元,上訴人就算能繼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要多久才能賺回這麼多錢?其抗辯為了保住工作才簽立系爭計算紙及系爭支票,顯不合理。況上訴人於107 年5 月8 日遭被上訴人解雇,有人事公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5頁),顯然已經不可能保住工作,上訴人抗辯以工作脅迫云云縱然屬實,至當時也已經脅迫終止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但上訴人遲至108 年6 月28日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計算紙及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25-429頁),顯然已經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不得撤銷意思表示㈣由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其已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21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受 款 人 ││號│(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 │├─┼──────┼─────┼────┼───┼─────┼──────┼─────┤│1.│107年4月30日│BA0000000 │第一銀行│王富銘│400萬元 │已交還,未兌│天明製藥股││ │ │ │吉林簡易│ │ │現 │份有限公司││ │ │ │型分行 │ │ │ │農科分公司│├─┼──────┼─────┼────┼───┼─────┼──────┼─────┤│2.│107年5月30日│BA0000000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107年11月13 │同上 ││ │ │ │ │ │ │日 │ │├─┼──────┼─────┼────┼───┼─────┼──────┼─────┤│3.│107年6月26日│BA0000000 │同上 │同上 │521萬元 │107年12月3日│同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