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李秀麗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上訴人 廖慈瑩即廖碧茹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以附表所示9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通知將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至現場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上網搜尋裁判書後,始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㈡、惟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因此上訴人在支票發票日屆至當日或前一日,應自行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號內,用以支付所借用支票之票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民國96年間(請附表所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於法定一年時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然並未開立支票,嗣於95年12月間,被上訴人一次開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支票10張向上訴人借貸25萬元,然當時上訴人並無足夠現金貸與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貸,被上訴人、上訴人欲以轉介之方式由第三人逕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第三人因不認識被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背書,並要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故系爭(借)匯款來源雖係由第三人提供金錢,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又第三人於交付借款之初曾分別表示利息數額,上訴人將此訊息轉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利息,與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約定之利息相同,約為月息百分之2.4至百分之4(例如本金25,000元,月息約600元至1,000元)之間,並依各票據記載之到期日,作為個別清償之到期日,故被上訴人係開立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票據債務。
㈡、上訴人向第三人借貸後再借款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匯款紀錄可憑,被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所開立並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則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第三人,嗣因系爭支票經第三人提示不獲兌現,再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祇得清償借款取回支票,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祇得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若法院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匯款明細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支票票款,則被上訴人就收受系爭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借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云云,並非屬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債權,確屬存在。
㈢、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上訴人前以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以向第三人借款。
㈣、系爭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一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而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請求票面金額合計22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詳列系爭支票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年利6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促字第630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上訴人聲請 狀所載,可見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係其對被上訴人具有支票債權,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應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判斷。
㈢、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時效完成日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前,未曾為請求,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係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06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發支付命令,縱經本院核發,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基礎原因為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亦可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債權為支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票據債權與借款債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各係不同債權,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不當得利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均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自無適用上開借款債權等時效之餘地,上訴人所辯自難採憑。
㈤、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完成,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權利障礙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支票附表:
發票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時效完成日 支票號碼 1 96年1月25日 25,000元 97年1月24日 LCA0000000 2 96年2月25日 25,000元 97年2月24日 LCA0000000 3 96年3月25日 25,000元 97年3月24日 LCA0000000 4 96年4月25日 25,000元 97年4月24日 LCA0000000 5 96年1月18日 25,000元 97年1月17日 LCA0000000 6 96年1月31日 25,000元 97年1月30日 LCA0000000 7 96年1月20日 25,000元 97年1月19日 LCA0000000 8 96年1月18日 25,000元 97年1月17日 LCA0000000 9 96年1月27日 25,000元 97年1月26日 L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