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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朱襄陽被上訴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父親癱瘓,急需用錢,兩造遂於民國106 年

1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撤回當時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案件告訴後,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至第7 項之還款進度,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如未按照上述進度還款,依同條第8 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承擔違約責任100 萬元。詎上訴人直至107 年3 、4 月間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還款10萬元,顯已違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就該100 萬元違約金,已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19萬9,811 元,今再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違約金80萬189 元中之11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2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承諾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代價,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協議書所載12萬元中之10萬元已於107 年3 、4 月間經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原判決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為重複起訴;又其依據民法第198 條拒絕履行債務。其是被迫簽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違反上級法院裁判;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未公告判決;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進度還款係因被上訴人應出具撤訴憑證即法院出具的案件不受理通知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並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被上訴人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1 月10日在公開場合7-11便利商店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頁)。

⒉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撤回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2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撤回告訴狀傳送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8 項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中之其中19萬9,811 元。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違約金中之11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因資金周轉之需要,於10多年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90萬元)及24萬元(簽訂《儲蓄契約書》…乙方實際只有拿到20萬元),乙方早已經返還本金以及利息的大部分…但是因為甲乙雙方皆遺失《借款契約書》、《儲蓄契約書》…現在簽訂本《協議書》,約定如下事宜:一、本案為民事案件,甲方卻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甲方應當撤訴。二、甲乙雙方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㈠乙方返還甲方12萬元的前提是: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並且保證不再另行起訴。否則,乙方不但不用返還甲方12萬元,且乙方將追究甲方的刑事、民事責任(誣告陷害、損害名譽等)。㈡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的部份,先行撤訴後,持相關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line給乙方;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3 小時內返還甲方1.7 萬元。㈢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24小時內返還甲方1.3 萬元。㈣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6 天內返還甲方2 萬元。㈤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16天內返還甲方2 萬元。㈥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26天內返還甲方2 萬元。㈦乙方見到撤訴憑證掃描或照相後的36天內返還甲方3 萬元。㈧若乙方若未按照上述期限返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00 萬元. . . 甲乙雙方皆履行了上述的約定後,別無其他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系爭協議書明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為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雙方均遺失相關借款文件,暫時無法釐清上訴人所欠款項,故暫定以12萬元為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還款金額,並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為付款條件,而兩造於履行上述約定後,即終止前開借款爭執,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屬兩造間借款糾紛之和解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據以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查兩造於106 年1 月10日在公開場合7-11便利商店簽訂系爭

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撤回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2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撤回告訴狀傳送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履行,即撤回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200號之告訴,並傳送撤回告訴之證據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進度還款,系爭協議書10萬元於107 年3 、4 月間,其不動產被查封後就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卷第214 頁),堪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還款期限之約定,而依同條第8 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 萬元。上訴人雖辯稱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進度還款係因被上訴人應出具撤訴憑證即法院出具的案件不受理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查上揭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200號案件既為臺北地檢受理,自非由「法院」負責出具偵查案件受理與否之文書,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既明載「本案為民事案件,甲方卻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甲方應當撤訴」等語,以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為上揭約定中「甲方應當撤訴」之解釋,應屬合理。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該案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詐欺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見該案卷宗第54頁),則上訴人應知悉縱使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檢察官仍不受撤回告訴之拘束,可證上訴人所辯撤訴憑證係指「案件不受理通知書」顯為詭辯,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同條第8 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00 萬元,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2 月16日以前返還原告12萬元,卻拒絕返還,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並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又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181 號),直至107 年3 、4 月間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還款10萬元,被上訴人為此付出勞力、時間及精神進行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且往返新北、臺中兩地亦支出不少交通費用,並綜合斟酌上開上訴人違約情況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還款金額為12萬元,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100 萬元確有過高之情事,為避免雙方利益失衡,以期公平,本院自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100 萬元,應酌減至11萬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明文規定。換言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項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中之其中19萬9,811 元(見不爭執事項⒊),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揭19萬9,811 元以外即剩餘違約金80萬189 元中之11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5 頁),可見本件訴訟標的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委無可採。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至11萬元,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超過該11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則屬實體應認定事項,非關程序問題,亦與重覆起訴無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92條、第198 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受脅迫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協議書是其打字的,兩造在7-11便利商店交叉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經上訴人繕打與比對,難認有何受詐欺、受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債權,其所辯不可信採。另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違反上級法院裁判;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未公告判決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為信,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結論。

㈤另被上訴人雖以109 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稱「本人在原審

有提: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5%也有寫書狀. . . 故再以書狀表達5%利息部分」等語,然查被上訴人108 年11月2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0189,先一部請求11萬元」,並未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18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民事陳報狀㈦主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法不予審酌,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聲明表示追加請求,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