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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楊綉娥被上訴人 楊曉君

蕭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沙簡字第485號)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是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2人共有坐落同段1010地號土地,於106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衍生之界址糾紛,並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7,335元、26,002元,但上訴人在原審僅繳納1,110元,尚欠16,225元,在第二審程序亦僅繳納1,665元,尚欠24,337元,以上2筆欠繳裁判費共40,562元(請分2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均有命上訴人一併補繳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揭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原審之訴或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