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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趙珮玲

何美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複 代理人 詹蕓禎被 上訴人 鄭思宜

陳丹桂鄭景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所載之「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減縮為「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法定遲延利息及將來不當得利之起算日部分,原均係請求自民國109 年5 月16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減縮自其原審109 年5 月15日更正聲明狀(下稱更正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3 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趙珮玲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88號房屋)、上訴人何美紅所有之坐落同段112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90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均為上訴人之前手興建之違章建築,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該違章建築幾乎將防火巷蓋滿,顯為故意越界,且將之拆除,對於合法建築之結構部分並無影響,故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

1 之適用。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協議價購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趙珮玲自107 年12月20日起登記為系爭88號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其返還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合計1 年4 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 元;上訴人何美紅自10

7 年5 月1 日起登記為系爭90號房屋之所有人,自該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其返還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15日止(合計2 年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

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趙珮玲所有之系爭88號房屋與上訴人何美紅所有之系爭90號房屋,係65年建成時向建商購買,當時未有越界問題,直至89、90年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地政機關進行地籍重測,又於100 年間進行重測,因地界變動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之面積不大,上訴人占用土地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於地政機關重測時極有可能已經知悉上訴人之建物越界。另與上訴人同排居民(下稱後排居民),及與被上訴人同排居民(下稱前排居民)之間,曾為越界問題協調,互相約定日後由後排居民價購取得占用前排居民之土地,當時被上訴人亦應知悉。被上訴人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且系爭88、90號房屋越界部分並非違建,現有外觀上為整體建築,無從由結構上區別越界與未越界部分,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所占用之建物。

二、上訴人趙珮玲之母仍然居住於系爭88號房屋,上訴人何美紅之系爭90號房屋仍有弱勢家庭居住,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違建;且若予拆除,將拆除到後方一至三樓整面牆壁及廚房、臥室,影響生活甚鉅,且會影響房屋結構。系爭88、90房屋後方巷道不足一米,如何拆除也有執行上的困難。重建費用預估可能分別高達100 萬元與50萬元,而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僅分別約10餘萬元。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得免予拆除。且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價購所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趙珮玲、何美紅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趙珮玲給付2,5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原審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 元;請求上訴人何美紅給付2,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原審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上訴人趙珮玲及何美紅分別為系爭88號、90號房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

108 年度補字第1698號卷第39-49 頁,下稱補字卷),堪信為真。上訴人趙珮玲、何美紅所有之系爭88號、90號房屋,經原審於109 年4 月6 日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測量後,發現分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73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或100 年間因重測始造成越界之情,堪認上訴人趙珮玲、何美紅所有之系爭88號、90號房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趙珮玲、何美紅所有之系爭88號、90號房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請上訴人各自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

0 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8、90號房屋,於66年間興建完成當時之房屋範圍,與各自坐落土地的西側界址,均有一段空白的距離,依比例尺計算,距離西側界址尚有至少2.4 公尺以上的寬度,並未蓋滿;且一樓包含走廊的東西方向長度,亦均僅有11.37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建物66年6 月22日測繪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108 頁)。惟依原審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4 月6 日測量之結果,系爭88號及90號房屋,不但已填滿各自坐落土地的西側界址,還超出西側界址,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均係各該房屋保存登記以外部分,堪認上訴人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建物部分,均係違章建築。是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違建云云,殊無足取。

2、違章建築本屬違反建築法而應由政府拆除之對象,違章建築使用人並應自行承擔回復原合法建築結構之責任,不因違章建築使用人事前違法破壞原合法建築結構,而免予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既屬違建,若予拆除,應無礙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8、90號房屋原有之合法建築結構,不因增設違章建築後外觀是否可以區分原有合法部分及違建部分而有別,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系爭88、90號房屋現有外觀上為整體建築,無從由結構上區別越界與未越界部分,若予拆除將損及整體建築物經濟價值,依同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核無可採。

3、系爭88、9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屬違建,已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因被上訴人何時明知越界情形及有無提出異議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請求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土地曾因地界糾紛而聲請調處之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即已知悉系爭88、90號房屋有越界情形,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合法建物外違法增建,前後排居民建物間之距離因而縮小,致兩造房屋通風及採光均受遮蔽,不利於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143 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是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顯然有礙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之使用,被上訴人不同意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6 頁),尚非不合情理。上訴人拆除增建地上物,雖造成其現有建物增建部分之損害,然其增建部分本非合法建物,拆除增建部分後仍可回歸合法建物正常使用,應認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並非巨大。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越界增建地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免除其拆除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價購所占用之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與上訴人同一排之後排居民其中臺中市○里區○○○街58、60、62、62-1、66、68、70、72、74、78、80、82、82-1號房屋所有權人,前遭與被上訴人同一排之前排居民其中臺中市○里區○○段26

1 、260 、259 、258 、257 、255 、2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訴字第887 號及108 年度訴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認上開後排房屋所有權人均有部分無權占用上開前排房屋所有權人之土地,而命後排房屋所有權人均應拆屋還地,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2 份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7 頁)。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完整、有效之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及遷讓,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不得援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拆除地上物義務。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趙珮玲、何美紅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

C )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建物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2 人各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趙珮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上訴人趙珮玲自107 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88號房屋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9頁),算至109 年5 月15日即被上訴人提出更正聲明狀之日止,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合計16個月25日。另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7頁)。再依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附近皆為住宅區、並無商圈、距離400 至500 公尺處有十九甲市場(見原審卷第5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趙珮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

2、系爭8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4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趙珮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51 元【計算式:3360×6.74×8 %×1/1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自107 年12月20日起算至109 年5 月15日止,其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42元【計算式:151 ×( 16+25/30) =2,542】,並加計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自109 年

5 月19日起,若系爭88號房屋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趙珮玲亦應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 元。

(四)上訴人何美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上訴人何美紅自107 年5 月1 日登記為系爭90號房屋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41頁),算至109 年5 月15日即被上訴人提出更正聲明狀之日止,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合計24個月14日。另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7頁)。再依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附近皆為住宅區、並無商圈、距離400 至500 公尺處有十九甲市場(見原審卷第59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上訴人何美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

2、系爭9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4.3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何美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7元【計算式:3360×4.33×8 %×1/12=97 】。故自107 年5 月

1 日起算至109 年5 月15日止,其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73 元【計算式:97×( 24+14/30) = 2,373 】,並加計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自109 年5 月19日起,若系爭90號房屋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何美紅亦應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趙珮玲、何美紅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趙珮玲給付2,

542 元,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 元;請求上訴人何美紅給付2,373 元,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