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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蔡建泓即蔡智傑訴訟代理人 陳麗宇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訴訟代理人 藍百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親屬(即舅舅)林瑞凱在被上訴人處收容治療,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林瑞凱因內外科疾病,需外醫治療並接受看護,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上開事務,期間產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51元、醫療費用22,293元,計126,344元,被上訴人已為墊付,迄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均遭拒絕給付,乃依法起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344元。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為林瑞凱之監護人,對林瑞凱有照護之義務,上訴人將林瑞凱交由被上訴人醫療照護,當病患有外送就醫需求時,理應由上訴人至本院處理外送醫療相關事宜,然被上訴人考量因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家屬多屬年邁長者等人道因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並將「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病患外醫家屬委託書」以郵寄方式寄送與上訴人簽立後回覆被上訴人,並於處理相關醫療照護後,明列費用通知上訴人繳納。期間林瑞凱因病情變化而轉送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臺北榮總玉里分院等院,所產生之外醫住院或檢查相關醫療費用(掛號費、部分負擔)、看護費,屬自費項目,非全民健保保險給付範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墊付之該等項目費用,應負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就林凱瑞之外送就醫委託約定,並未約定僅限於特定日期之外送就醫事務,而係林凱瑞有外送就醫之必要時,被上訴人即應處理該事務,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簽訂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病患外醫家屬委託書」,並未限定次數及時間,解釋上只要林瑞凱在上訴人收容治療期間,均屬有效。被上訴人在執行外送醫療業務之後,就欠款事實,除以電話多次通知上訴人繳納外,並多次正式函文以掛號信件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掛號郵件後,並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執行林凱瑞之外送就醫事務。

(三)被上訴人收容治療林瑞凱,就林瑞凱外送醫療費及看護費,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墊付,已如前述,如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外送就醫及僱請看護之事務,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行墊付之醫療費及看護費。

(四)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二、上訴人於上訴之陳述:

(一)林瑞凱為上訴人之舅舅,且上訴人雖擔任林瑞凱之監護人,惟不曾同意負擔林瑞凱之醫療、看護費用,上訴人依法無負擔林瑞凱醫療、看護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所簽署之同意書,訴請上訴人給付林瑞凱108年間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於法無據。上開委託書簽完後,上訴人於今年過完年方有空去探視林瑞凱一次,其他沒有時間去看。

(二)依往例,被上訴人若有代上訴人為林瑞凱進行特定之外送就醫行為,都會徵得上訴人同意,且會同意被上訴人先提領林瑞凱存款沖抵,上訴人沒有同意負擔林瑞凱醫療費用。108年間被上訴人將林瑞凱外送就醫之行為,並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上訴人亦未出具書面同意負擔其醫療、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既事先未徵求上訴人同意,擅自對林瑞凱為外送醫療行為,罔顧林瑞凱之醫療人權,事後更佯以不相干、無關聯性之107年同意書,企圖矇騙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108年8月19日寄送上訴人之函文,上訴人有收悉雖沒有函覆,但上訴人有前去返還10萬元,因林瑞凱沒有財產,上訴人沒有辦法再為其還款。

(三)上訴人不曾同意負擔林瑞凱之醫療費用,依法被上訴人應向社會局請求給付林瑞凱之醫療費用始為正途,上訴人所請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瑞凱為上訴人之舅舅,且上訴人擔任林瑞凱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照護林瑞凱,就林瑞凱如有因內外科疾病,需外送醫療並接受看護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上開事務,而所生相關醫療、看護費用計126,344元,該費用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前述事務,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瑞凱為上訴人之舅舅,且上訴人擔任林瑞凱之監護人,林瑞凱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在被上訴人處收容治療,因疾病需外送醫療並接受看護,乃由被上訴人將林瑞凱外送就醫,期間產生看護費用104,051元、醫療費用22,293元,計126,344元尚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發文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未為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欠費明細表1份(見本108年度司促字第36889號卷第11頁,下稱司促卷)、108年7月251日玉醫務字第1081200267號函1份、108年8月19日玉醫務字第1081200267號函1份、交寄大宗函件存根2份(分見本院卷第91-101頁)、108年12月11日玉醫務字第1081200469號函1份(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林瑞凱之系爭外送就醫及處理看護事務,雖否認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執行,惟查:

1、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擔任林瑞凱之監護人,為林瑞凱之法定代理人,對林瑞凱之生活、護養療治有管理維護之職責。今林瑞凱罹病,上訴人將林瑞凱送至被上訴人處收容治療,林瑞凱如有因疾病,需外送醫療並接受看護之事務,依前述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惟因被上訴人地處偏遠、交通不便、林瑞凱年邁,上訴人無法隨時立即至被上訴人醫院處理,以往都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考量因地處偏遠、交通不便、林瑞凱年邁,上訴人無法隨時至醫院處理,乃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林瑞凱外送醫療並接受看護之事務,應非無據。

2、雖上訴人抗辯就林瑞凱如有外送醫療接受看護之需要,每次均應由被上訴人寄發委託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回才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如上訴人未簽回即未委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代上訴人執行,故每一次委託,上訴人均有存底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每一次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林瑞凱外送就醫事務,均有存底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林瑞凱年邁罹病,且其所在之地,偏遠、交通不便,如有因疾病需外送醫療並接受看護時,上訴人實無法隨時立即至被上訴人醫院處理,已如前述,若林瑞凱確有外送醫療並接受看護之急迫性,每次均應由被上訴人寄發委託書予上訴人,並得上訴人簽署同意,實在緩不濟急,必延誤林瑞凱之就醫時機,客觀上顯不可行,是被上訴人主張於林凱瑞受被上訴人醫療照護期間,就林瑞凱必要之外送醫療、接受看護事務,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之,而非每一次外送醫療、接受看護,均應個別得上訴人同意方得為之,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林瑞凱如有外送醫療、接受看護之必要時,被上訴人應每次得其同意方得為之,實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又參諸前述卷附108年7月25日玉醫務字第1081200267號函、108年8月19日玉醫務字第1081200267號函及其等所附之欠費明細表,其函文中之欠費明細表,均載有林瑞凱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多次就醫及看護之費用,上訴人就上開林瑞凱就醫、看護,並未有按次委託之情事存在,且上訴人於受上開欠費之通知後,亦自承有清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更明上訴人確係委託被上訴人於林凱瑞受被上訴人醫療照護期間,於林瑞凱有外送醫療、接受看護之必要時,均委託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該等事務無誤,否則上訴人豈會就前述其未個別出具委託書之事務費用,加以部分清償之理。上訴人抗辯就林瑞凱如有外送醫療、看護之必要,該等事務每次均應由被上訴人寄發委託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回才有委託,如上訴人未簽即未委託云云,顯悖常情,自無可採。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林凱瑞受被上訴人醫療照護之時,就林瑞凱之外送醫療、接受看護事務,既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後,所墊付之看護費用104,051元、醫療費用22,293元,計126,344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償還費用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126,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