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詹枝池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上訴人 黃翠華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豐簡字第6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界址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之20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43 地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89之19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1 月2 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C-D 點連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1/2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後永興段
303 地號,下稱30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9-19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永興段243 地號,下稱243 地號)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303 地號位於南方,而上訴人所有243 地號位於北方,兩筆地號為南北相鄰之土地。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間在上述馬力埔段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並重編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臺中市政府係委託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述馬力埔段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經通知後到現場指界,然雙方指界不一致而生界址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解決,乃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1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51672號函檢送該調處委員會,依調處會議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其調處結果係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點連線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乃未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B1 點連線作為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重測前曾申請鑑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後,在被上訴人所有303 地號與上訴人所有243地號土地間界址線之左端釘立塑膠樁為憑,當時所測定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即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B1 點連線所示位置,該界址位置與被告所構築現有圍牆位置差距不大,而上訴人之圍牆已有部分越界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303 地號土地。
故被上訴人認前開調處結果所採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點連線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顯有謬誤,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依法具狀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⑵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送鑑定書內記載:「二、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 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 」等語,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係逕以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作為本件鑑測之依據,其鑑測結果自然與重測及調處結果相同。次按鑑定圖內面積分析表之「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C 、D 連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欄位所列303 、24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6.86、505.34平方公尺,與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列裁處結果計算面積完全一致,亦可明悉。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函送之鑑定結果顯有謬誤,並不可採。
⑶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法院函詢有關系爭二筆土地地籍
圖重測疑義一案,以109 年3 月16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2197號函覆,其中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查系爭馬力埔段89-1
90、89-201地號等2 筆土地係屬106 年度委外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辦理界址測量作業時,進行現況測量、參照地籍圖套繪及面積分析,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界址施測,並以現況圖、原始分割複丈圖及鑑界圖等相關資料,套繪宗地經界線,並進行位置、圖形、面積及鄰段檢核,綜上作業辦理完竣後產製重測後地籍圖,致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略有不符,是屬可能;另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稽,兩造均簽章在案,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可知悉地政機關業已增減人民私權之範圍。次按,兩造系爭土地曾於107 年3 月21日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人員辦理地籍調查,依照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上揭回函所檢附89-20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標註欄所載:「黃翠華。不同意,因馬路5 米多變大,現成6 米多,所以基地往內1 米多,土地變小」,及同表處理意見欄內所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於107 年3 月21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同指界之結果。而另行指出與毗鄰89-190地號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不同之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末按,縱使周遭地區其他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參照協助指界結果施測,其重測結果亦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界址產生任何影響。據此,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以兩造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即地籍圖重測前之原地籍經界線為準,故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應保持一致,不得變更。
㈡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⑴查本件原審於108 年11月29日,到系爭土地現場會同兩造實
施勘驗時,原審法官請兩造在各自主張之界址點噴漆,以利勘測,上訴人當場即主張其所有土地以水溝為界址,並於其主張之界址位置進行噴漆,此經原審記明筆錄並交由在場人閱覽後,上訴人親自簽名為憑,有原審卷內當日之筆錄可稽,故上訴人於上訴狀內稱其於現場勘驗時僅就其使用範圍指界,並未就界址指界,乃與事實不符。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依上訴人之指界位置,標繪上訴人指界之界址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B-H 連線後,上訴人復於原審於
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同意以其所指界之B-H 連線為本件界址線,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同意以B-H 連線為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線,此有原審筆錄及錄音可證。原審即依兩造之合意及上訴人之主張、認諾,判定本件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前揭鑑定圖所示B-H 連線,並無不合。本件兩造於原審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合意以前揭鑑定圖所示B-H 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雙方所指界之位置已為一致,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點之意旨,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亦應逕以兩造合意指界結果為準,由此益證原審判決結果確屬合法有據,並符合兩造一致指界之結果,於法乃無違誤。
⑵本件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湯凱佩於109
年9 月15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鑑定人,就你專業政府機關實施重測,是不是除非雙方當事人有同意,不然重測後的地籍圖與重測前的地籍圖要一致?)理論上一定要一致,但是因為重測前的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一致,圖紙從日據時代經過五、六十年會有伸縮變形的情形,所以原地籍圖上的線條跟現在的使用現況不一致,所以沒有辦法完全一樣。」、「重測前在系爭土地正北方的道路(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當時寬度大概是5 米9 ,重測後的結果大約在5 米3 左右,南側道路在重測前道路寬度在4 米75左右,重測後則是4 米6 ,所以大概差11、12公分。那為何會有這種增減的狀況,因為上面是未登記土地,下面也是未登記土地,其實從上到南,實際土地南北寬度是比圓面上的還要長,系爭土地從243 、305 —直到345 地號,應該是屬於原告土地,從南到北,重測後的成果長度已經比重測前多了大約1 米2 ,…這個區域南北土地有點測量上稱為開圖的情形,就是實際的土地比圖還要大一點」、「從北邊的點到南邊的點算出來的距離,重測後比重測前多了大約2 公尺」、「…303 地號土地的南北長度在原地籍圖上大約是26.6多,重測後變成27.19 」等語,此有當日筆錄可稽。可知系爭兩筆土地所坐落之區域(即其正北方道路與正南方道路間之區域),有實際土地大於原地籍圖之圖地不符情形,故辦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時,並未逕採重測前地籍面之經界線,而係將重測前原地籍圖南北向經界線之長度進行拉長,俾使圖地相符,如重測後地籍圖內正北方道路與正南方道路間之距離,即較相同兩條道路於重測前地籍圖之距離大約多出了2 公尺,而系爭兩筆土地在重測後地籍圖上之南北向長度,亦較重測前地籍圖上之南北向長度有所增加。據此,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位置,既無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審酌土地登記面積、現地現有地形地物、所有權人占有現況等資料,秉持公平之原則,合理認定之。
⑶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有303 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510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24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50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較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多出5 平方公尺,。次按,本件原審於108 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上訴人主張以現場建物地基轉角及建物圍牆轉角等兩個位置之連接線,即B-H 連線為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而依該界址計算宗地面積,被上訴人所有30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6.9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24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495.27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近,均僅各減少數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仍多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符合重測前情狀。據此,系爭土地以該B-H 連線為界址,既符合系爭土地上之地形、地物及兩造占有現況,且重測後土地面積亦與重測前土地面積亦大致相符,故本件應採認該B-H 連線為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殆無疑義。
㈢並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3日因買賣取得303 地號土地,
而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18日因繼承分割取得243 地號土地,可知兩造間相鄰關係已存在甚久。於本訴訟前,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建之水泥磚造圍牆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303 地號土地,而要求上訴人拆除返還,當時因上訴人長期居住於鄉村個性敦厚,且顧及鄰地情誼,並未實際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即先拆除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然並未有拋棄該範圍土地所有權之意。故現今於被上訴人所圍木造圍牆內,仍可見先前拆除所遺留之水泥磚造圍牆痕跡,然該水泥磚造圍牆痕跡與臺中市政府108 年9 月9 日調處結果所認界址為同一位置,並與鑑定圖上所記載C-D 線相同,可知就歷史經界之沿革判斷,該調處結果顯屬可信。
⑵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周遭鄰地均係45年至
47年間為興建清泉崗機場所實施之「陽明山計晝」分配予遭集體遷村之村民,遂該時農地均係按棋盤式規劃,以相同面積分配,另依重測後108 年地籍圖可知周遭鄰地界線均為直線,故調處結果所認界址貫為可採。
⑶按確定界址不專以重測前後面積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
準,尚須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故原告逕以重測前後之圖面差異指稱應有平行南移之情況,顯不足採。
㈡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⑴原審判決略以:「本件二造間對前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有
爭執,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二造同往現場勘測,並由二造指出自己認定之界址線位置及重測前之界址線位址,並經該中心製有鑑定書內鑑定圖附卷可稽,在本件審理中原告雖曾具狀多次爭議,但在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意被告現場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被告亦同意以自己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是二造既均同意以被告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間之界址線等語,而認依二造之認諾而確定本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獪中心鑑定圖B-H 點連線。然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所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於法院確定經界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界址所拘束,亦非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縱當事人曾有認諾之行為,亦應不生認諾之效果。
⑵按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繪鑑定圖上,係以B-H 線記載為被告
指界處,惟該時係因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詢問上訴人目前使用範圍為何處?上訴人方以目前兩造間圍牆所在位置為指界,並非上訴人自認以該B-H 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自不生訴訟認諾之效果。次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亦有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並無認諾以鑑定圖B-H 點連線為界址之真意,然原審並未採納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狀內之主張,仍逕以認定有認諾情狀,顯失公平。
⑶原審法院以鑑定圖所示B-H 點連線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所在
,該結論就上訴人所有之243 地號土地而言,已致上訴人損失9.7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依土地經界調處方式,倘兩造係以合意約定界址,致當事人原有土地受有減損,亦應由他方補償減損方之損失,然本件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亦有失公允。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就前項廢棄部
分,確認兩造各自所有之303 地號、24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審判決書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 月2 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C-D 點連線為界址。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兩造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
㈡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並以兩造指界之
範圍為界實施測量(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東勢地政106 年度台中市新社地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然後依據東勢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C ‧‧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馬力埔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本案土地係10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有關法官囑託事項依地籍線部分,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辦理。4.圖示A--A1 藍色連接虛線為永興段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A 點為塑膠樁,A1點噴紅漆,現況為排水孔洞。圖示
F 點為A--A1 藍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5.圖示B--B1 紅色連接虛線為永興2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指界位置,B 、B1兩點實地均噴紅漆,B 點現況為建物地基轉角,B1點現況為建物圍牆轉角。圖示H 點為B--B1 紅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6.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湯凱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
稱:「(測繪中心鑑定量測結果比上訴人原來指界的位置還要往北,造成兩方困擾,請問鑑定人,量測鑑定結果的依據何在?)我們還是以原地籍圖的尺寸去套繪現況,以系爭地來講,其303 地號土地的南北長度在原地籍圖上大約是26.6多,重測後變成27.19 ,如果那條經界線再往北的話,變成
303 南北土地會達到28.2,會差到1 米多,我們沒有辦法這樣子做,這樣明顯跟原來的地籍圖不合。」、「(請提示原審109 年1 月8 日測繪中心函覆鑑定圖,鑑定結果是C-D ,被告即上訴人指界的是B-B1,原告即上訴人指界的是A-A1,請問鑑定人,請問C 跟B 、B 跟A 相距的距離為何?)50幾公分,接近60公分,B 幾乎在A 與C 的中間,,A 到C 接近
1 米2 ,A 到B 接近58、59,大約一半,實際數據要再查詢。」、「(現在雙方指界如果一致的話,是否可以改變原來所測的CD線?)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是可以以雙方指界的線為準。但是雙方如果一開始沒有達成一致,我們只能夠按照地籍圖,因為舊的地籍圖,CD這條線往東往西的延伸,跟其他土地是同一分割線,所以我們不可能單獨為了243 、303把CD變成ㄇ字型。」、「(你所所繪CD分割線部分與鄰地同一分割線的意思是指說,鄰地跟243 、303 的分割時期是同一個時期,所以劃的是用同一條線做分割的意思嗎?)對。」、「(所以按這個道理來講,CD線應該會跟鄰地的地界線應該也是一致與吻合?)對,因為它是一直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5 頁)。參諸卷附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01 頁)、鑑定圖(見原審卷第61頁),兩造所有土地兩側之同段241 、302 地號土地、同段246 、305 號土地,其經界線如相連,恰為如鑑定圖所示之C-D 連線。本件兩造之經界如係鑑定圖中被上訴人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指界之A-F 連線,抑或上訴人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指界之B-H連線,均與鄰地往東往西之延伸線不一致,而單獨成為ㄇ字形,顯與地籍圖不符。是鑑定圖之C-D 連線,應與地籍圖較為吻合,而堪採認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㈣再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綜合兩造主張之界址所憑依據及鑑定結果等一切上情後,認上訴人主張所有24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主張所有303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 月2 日鑑定圖所示C-D 兩點間連線。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兩造於原審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
,已合意以前揭鑑定圖所示B-H 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雙方所指界之位置已為一致,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點之意旨,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亦應逕以兩造合意指界結果為準等語。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 條等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查本件兩造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既無證據足認有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該重測前地籍圖為準,且亦不至影響其他鄰地之權益歸屬。
㈥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原審於108 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
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上訴人主張以現場建物地基轉角及建物圍牆轉角等兩個位置之連接線,即B-H 連線為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而依該界址計算宗地面積,被上訴人所有30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6.9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24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95.27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近,均僅各減少數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仍多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符合重測前情狀等語。然而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是以面積之增減本身並非為認定界址之憑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㈦又原審雖以本件二造間對前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有爭執,
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二造同往現場勘測,並由二造指出自己認定之界址線位置及重測前之界址線位址,並經該中心製有鑑定書附鑑定圖附卷可稽,在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雖曾具狀多次爭議,但在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意上訴人現場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上訴人亦同意以自己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之經界線,是二造既均同意以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為二造間之界址線,而認依二造之認諾而確定本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獪中心鑑定圖B-H 點連線。然按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原審卷證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係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以鑑定圖A-F 連接線為經界線,縱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之兩造間之經界線為鑑定圖B-H 連接線,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然該B-H 連接線顯非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實難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訴訟標的已為認諾。況縱認上訴人有認諾之行為,然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應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不得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亦難認生認諾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精密優良,是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據此,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所有30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24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惟被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所在,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應不得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且本件上訴人亦無認諾之行為,已認定如上,法院仍應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原審逕以上訴人認諾而為判決,自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兩造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依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