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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富宇寶座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上訴人 謝崧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中簡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除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得視為補正而喪失責問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但書)外,為維持審級制度,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地方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79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四參照)。則地方法院獨任法官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迄未到場辯論,自與當事人已喪失上開責問權之情形有間,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富宇寶座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6 月17日向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43,700元購買系爭房屋上方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使用權(下稱系爭使用權),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

5 款約定,系爭平台並未包含於各戶之公共設施及使用面積內,除設置全體住戶必要公共設施、水塔安裝冷氣水塔及架設天線外,其餘使用維護權歸捌樓所有人保管使用之,甲方同意上列使用權確定絕無異議,並列入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辦法執行,足見系爭平台為被上訴人專屬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分管契約對原承購戶、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情形之受讓人,仍有其拘束力,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10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被上訴人之系爭使用權,惟系爭社區於108 年9 月7 日召開

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人應為訴外人吳美秋擔任主任委員而召開,並非為訴外人張智凱,則選任訴外人張智凱擔任新任主任委員之系爭會議為無效,嗣由張智凱於108 年12月14日擔任召集人,所召開10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10

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08 年9 月7 日由張智凱所召集之

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8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增訂規約決議無效。

三、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前開先位聲明之主張。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社區於

108 年9 月7 日召集之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決議均無效,依法應非適用簡易程序,原審逕採簡易程序判決,於法有違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於108 年9 月7 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8 年12月14日召開之10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增訂規約決議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先備位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逕行簡易訴訟程序,自屬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送達上訴人登記地址,因未經會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3 頁)在卷可參,業經合法通知。惟上訴人於

109 年3 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見上訴人曾表示就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乙節為無異議,則此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未經上訴人補正而治癒,上訴人亦未因而喪失責問權。

(三)是以,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且該項瑕疵有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