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古金允被上訴人 古金昇訴訟代理人 范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其與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古吳金菊間之所有權移轉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金文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繳付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97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房屋貸款,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且應加計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土地銀行一年期定儲存款利率(即年息1.07%)計算之利息1萬4060元,合計30萬606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上訴人與古吳金菊所和解之80萬元,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所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和解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在內,況另案和解係由訴外人古金文代理古吳金菊而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2、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一語,亦非真實,蓋因上訴人所稱有拿現金10萬元給古吳金菊一節,實係父母辛苦努力加班薪資累積所得。且另案訴訟和本件訴訟並不相關,上訴人所稱古吳金菊所匯款之74萬元,應扣除50萬元及10萬元等語,毫無根據。又系爭房地之購屋價金均由兩造之父母支付,只因上訴人為長子之故,始登記在其名下,因其揚言賣屋,古吳金菊始和其對簿公堂。
3、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由,向古吳金菊表示其要付和解金80萬元予古吳金菊,然上訴人卻在清償證明書上強掰和解金80萬元之由來,並謂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消滅云云,均和被上訴人無關。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及古金文為兄弟關係,因上訴人無法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乃與家人商量,被上訴人及古金文遂表示願意協助繳納自97年10月起至103年8月間之貸款。嗣於105年5月至10月間,因上訴人與父母就居住問題意見不合,被上訴人及古金文乃以古吳金菊名義提起另案訴訟。嗣經達成和解,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及古金文前因代繳房貸之債權,全部轉移至古吳金菊名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古金文間即再無債務問題存在。另古吳金菊前所匯入之74萬元,扣除古吳金菊所同意贈與上訴人之50萬元,上訴人僅欠古吳金菊24萬元,因加計被上訴人及古金文因代繳房貸所生合計56萬元之系爭借款,始由上訴人應允給付80萬元予古吳金菊而達成另案和解,是80萬元和解金額已包含系爭借款在內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97年10月至103年2月間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貸款,雖曾由被上訴人匯入29萬2000元、另由古金文匯入26萬5000元,以為代繳(合計55萬7000元,約近56萬元)。103年某月,上訴人接獲古吳金菊口頭通知:因被上訴人與古吳金菊間有借款關係,故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給古吳金菊,另古金文對上訴人之債權亦一併移轉,古吳金菊並要求上訴人還款。在另案訴訟107年1月19日及6月29日筆錄中,古金文亦表明古金文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移轉給古吳金菊。另原審判決所述之10萬元和74萬元,並非借款,其中之10萬元為上訴人拿現金給古吳金菊,請古吳金菊匯入銀行;另74萬元是因其他兄弟結婚成家時,古吳金菊都各贈與50萬元,故上訴人96年結婚時,古吳金菊所匯交上訴人之74萬元中之50萬元,乃係贈與以減輕上訴人之負擔,而非借款。嗣經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歸還24萬元,再連同上述約56萬元之借款之合計金額,即是和解金額80萬元。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面額8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支票給古吳金菊,並簽立清償證明書。是系爭借款債務業因上訴人已清償予債權受讓人古吳金菊而告消滅,原審猶判命上訴人應再行清償,自難甘服。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者,雖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而得推認出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但此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仍須依經驗法足以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者,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另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二項特別要件即得成立。
如原告即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為被告即借款人所不否認,惟以貸與人之借款債權業已讓與他人及清償完畢一語資為抗辯者,即轉由被告即借款人就所抗辯之債權讓與及清償一情,負證明之責。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其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必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債權」之意思合致為其成立要件,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始生讓與人(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及喪失債權人地位,並轉由受讓人(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並對債務人取得同一債權之效力。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兩造之母古吳金菊間因所有權移轉事件爭訟,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中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及古金文各借款29萬2000元用以繳交系爭房地之部分房屋貸款一節,業據提出另案訴訟民事答辯準備書狀、轉帳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在卷,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古吳金菊前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以106年度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古吳金菊之訴後,古吳金菊提起上訴,嗣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為:「上訴人(指古吳金菊)同意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指古吳金菊)曾支付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償還上訴人(指古吳金菊)買賣價金80萬元整,並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利率給付利息。」。是另案訴訟和解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古吳金菊(並由訴外人古金文擔任古吳金菊之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和解,亦非古吳金菊之訴訟代理人,和解效力本不及於被上訴人。
2、古吳金菊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萬和路房子後來訴訟和解,你知情?)有,我知道,和解那天我有去」、「(問:和解條件中,被告要給你80萬,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這和解80萬是否包括原告幫被告代繳的房貸利息?)不包括,與原告代繳利息沒關係」、「(問:和解時有無提到原告代繳利息部分?)本來被告應該給我一百多萬,後來被告說兄弟買房子我都有給50萬元,被告要求也要比照辦理,後來扣了80萬,和解條件就剩80萬,本來應該是160萬」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5頁背面)。另古金文於原審中亦到庭證稱:伊為古吳金菊在臺中高分院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訴訟代理人,和解筆錄中所載上訴人願給付80萬元給古吳金菊,是就古吳金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出可以扣款之項目,經計算後以80萬成立和解等語。足見古吳金菊與上訴人間所成立80萬元訴訟上和解之款項,係古吳金菊個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所支出價金及貸款,另於同意扣除基於公平而對子女所為一視同仁之50萬元贈與金額後,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協議結果。
3、證人古金文於原審作證時雖曾表示:上訴人在和解過程中,曾提到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之房貸(本金29萬2000元加利息)一語。但證人古金文亦證稱:計算時有無將之算入和解金額內,伊不清楚怎麼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自不足為上訴人於另案和解中所應允給付古吳金菊之80萬元和解金額,確已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認定。再者,另案和解筆錄中並未就被上訴人所貸與上訴人用供繳納貸款之系爭借款,有為記載,復無古吳金菊有對上訴人為伊已自被上訴人處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表示。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由古吳金菊取得並於和解過程中加以計算而成立80萬元之和解金額一語,即非可採。
4、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在與古吳金菊商談和解之過程中,曾對古吳金菊提及被上訴人因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所生之系爭借款一事。但「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必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債權」之意思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古吳金菊之證明;另卷附之109年2月6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距另案和解成立之107年10月23日已有1年又3月有餘之久,且係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後,始由上訴人自行擬具其內容後,再交由古吳金菊在其上簽章。核屬臨訟後所行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難採為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古吳金菊之有利於上訴人認定。加以另案和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古吳金菊,縱認其二人於和解過程中有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列入和解範圍中並加以計算及為處分。但既未經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事先同意,亦未有嗣後取得被上訴人就債權讓與之承認,自無從據為另案訴訟和解之範圍包含系爭借款債權且生清償效力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另案訴訟和解之效力,既不及於被上訴人,亦無從為被上訴人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古吳金菊之認定,是和解及清償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在內。
從而,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00元,及自108年9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勝敗裁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爰予駁回,另併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