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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即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廷訴訟代理人 孫晧庭被 上訴 人 施連卿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報備成立「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嗣更名為「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見原審卷第71、157 頁),合先敘明。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範明確。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後,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48 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同一頂樓漏水修繕糾紛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 號8 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 號房屋、系爭2 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被告管理之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E/F 棟,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之區分所有人。因系爭社區頂樓平台於105 年間發生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之牆面有嚴重滴漏現象,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共用部分維護費用均以管理費支付,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修繕,然上訴人卻以無多餘款項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先行自費委請訴外人李俊山修繕系爭2 號房屋屋頂,之後又委請訴外人朱嘉名修繕系爭1 號房屋屋頂,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39,672 元(計算式:150,000 +289,672 =439,672 ),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墊付之修繕費用,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屋等鋪設之止滑地磚、主臥房油漆、什項工等施工內容與共有部分屋頂修繕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修繕項目、施作工程均無異議,且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修繕並支出如起訴狀所載之費用,然於二審卻推翻先前自認事項而為爭執,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何況上開工項確實有修繕必要。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社區之E/F 棟之系爭房屋係於81年間建造,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立法,該建物興建後並無公共基金之設立,是重大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103 年重建之系爭社區A/B、C/D 棟雖由營造廠商提撥336,000 元做此4 棟之公共基金,但迄今仍因公設部分尚未驗收完畢而未交予上訴人。可知未重建之E/F 棟與重建之A/B 、C/D 棟就公共基金部分乃屬分制,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共有部分重大修繕費用自應由所屬之E/F 棟區分所有權人為負擔,而非含A/B 、C/D 棟區分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支出費用總計439,672 元,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為證,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僱請李俊山施作修繕工程支出27萬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陳明尚有僱請朱嘉名施作,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應屬訴外裁判。復且,系爭1 、2 號房屋係一次性同時修繕,朱嘉名實際應無施工修繕,縱其確有修繕,應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而非單憑其所稱約略金額為認定。

三、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於工程金額達11萬元以上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漏水修繕費用,應屬重大修繕,惟其竟未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擅自決定進行修繕工程,程序上顯非適法,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修繕費用。況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並無公共基金得以支付,應由E/F 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被上訴人依瑞士花園公寓大廈權利範圍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應分擔比例16% 部分,上訴人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修繕費用37萬元之行為受有利益,該利益本不應歸屬上訴人,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22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於105 年間系爭房屋頂樓發生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以該社區無公共基金為由拒絕。

三、上訴人遂於105 年間委由訴外人李俊山修繕系爭2 號房屋頂樓,李俊山出具報價單估價修繕費用為289,672 元,經折價後收取27萬元。

四、系爭1號房屋頂樓亦於105年間修繕完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於105年間發生漏水,致使系爭房屋之牆面亦有漏水現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負有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為本件修繕費用之請求對象,自無違誤。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依系爭社區105 年制定之住戶規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可知系爭社區用以支付修繕共用部分費用之公共基金之來源,非僅有起造人所提列之金額,尚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管理會之盈餘等至明。且系爭社區A/B 、C/D 棟於103年2 月19日改建完成後,既與E/F 棟合併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社區」,合組「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管理費係用在整個社區的管理、修繕,並非該棟所繳納之管理費僅用於該棟之管理、修繕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180 頁,本院卷第57頁),益徵上訴人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繕之義務,而非得以改建前事由及尚未收到建商提列作為公共基金之款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由,免除其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之義務。

三、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第213 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而遭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其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請證人李俊山、朱嘉名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工程並支出修繕費用合計439,672 元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僅僱請李俊山修繕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俊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有去系

爭房屋頂樓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有」、「(問:估價單後面還有一張收據,寫『預付工程款15萬元』,是何意思?)是訂金要讓我買材料用的,後面再付尾款13萬餘元,但依照工程估價單下面有記載『工程折價27萬元施作』,所以尾款只有12萬元」、「(問:系爭款項是何人收受的?)是我收的,第一次15萬元,第二次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 頁);且證人朱嘉名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去系爭房屋頂樓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有,大約4 、

5 年了」、「(問:工程項目大概做了什麼?)隔熱磚刨除、防水處理、貼磁磚」、「(問:所有工程費用?)1 、2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明確,並有李俊山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參以證人李俊山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工程地點為系爭2 號房屋頂樓、施作之隔熱磚打除清運及防水處理之數量均為36.2坪,核與系爭2 號房屋之層次總面積107.30加上陽台10.87 平方公尺、花台1.6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9.86平方公尺即約36.25 坪(計算式:169.86×0.3025=36.25 )相符,及上訴人不爭執系爭1 號房屋頂樓平台亦有施作漏水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㈣)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係分別僱工施作修繕系爭1 、2 號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且證人李俊山施作部分之費用為27萬元,洵無疑義。

雖上訴人又辯稱李俊山出具之工程估價單之鋪設地磚、粉刷牆面及什項工(即搬運家具)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應與扣除云云,然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造成系爭房屋牆面漏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該頂樓平台原本即鋪設有地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則被上訴人為修繕該頂樓平台漏水所支出之上述費用,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疑。

㈡就證人朱嘉名施作修繕部分之金額,雖因年代久遠證人不復

記憶,且未留存單據而無法確認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1 、2 號房屋頂樓平台因漏水而受有損害,雖不能證明其確切之數額,本院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證人朱嘉名施作之項目及其證述工程費用約為10萬至20萬元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就朱嘉名施作防水工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0萬元。

㈢基上,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

用合計為37萬元。從而,上訴人既違反其對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牆面因該頂樓平台漏水而發生漏水,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修繕費用37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37萬元,自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改建前後均無公共基金,被上訴人支付之修繕費用應由E/F 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16% ,並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負有修繕義務,不得以系爭社區無公共基金即拒絕負擔此修繕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開修繕費用僅應由E/F 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顯無理由。況系爭社區105 年6 月修訂之住戶規約第2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82頁),且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來源,有起造人所提撥之金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款項、管理費之盈餘等,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無任何公共基金可支付修繕費用,則其逕以被上訴人就上開修繕費用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據以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本院即毋庸再為判斷,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