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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李竑毅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上訴人 鄭鴻達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複代理人 曾迎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沙簡字第5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間以口頭方式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該屋為被上訴人兒子鄭仁鎔所有)旁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搭建一棟二樓層建築鐵皮屋即A 屋(下稱A屋)後,將A 屋及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雙方約定租賃契約條件為:「(1 )被上訴人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 屋,並完成基礎建設(主體建築即四面主牆、屋頂、提供用水電、一、二樓隔層),預定搭建工期約2 個月,內部營業用裝潢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2 )租賃期間為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在兩造成立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即委由第三人呂寶霖負責統籌規劃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 屋,被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表示在

A 屋搭建期間,若有任何問題逕洽呂寶霖,嗣於108 年2月底,兩造及呂寶霖在系爭土地現場討論申請水電問題時,呂寶霖表示申請水電曠日廢時,不如趁房屋搭建期間一併申請,並表示友人白國士為申請水電專業人士,呂寶霖當下便以電話連絡白國士到場討論並報價,後經協議,被上訴人直接委請上訴人負責與白國士聯繫有關申請、設置水電之相關問題,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負擔。後因白國士報價申請、設置水電之費用有過高之疑,然被上訴人表示沒關係,同意由白國士繼續處理,並商請上訴人先行墊付申請、設置水電之相關費用,以完成水電之申請、設置事宜,待建物整體完成再一起計算上訴人之代墊金額。

(二)兩造原約定搭建A 屋之工期約2 個月,詎延宕數月直到

108 年8 月間始完工,且A 屋有諸多瑕疵,如一樓地板僅有簡易鋪設水泥且凹凸不平、二樓僅有C 型鐵架並無樓地板、四面泥作牆面並未粉光…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上開瑕疵時,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本欲自行負擔瑕疵修補履約,惟被上訴人卻突然表示要將租賃契約條件變更為:「(1 )上訴人應負擔A 屋搭建工程費用之一半費用。(2 )租賃期間為五年,第一、二年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但自第三年起至第五年止,每月租金為3 萬元。」,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租賃契約內容,嗣經協議同意解除本件租賃契約。

(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處理A 屋之水電申請、設置事宜,並代墊、支付必要費用共計12萬1408元,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12萬1408元時,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墊之必要費用12萬1408元。

(四)縱認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A 屋之水電申請、設置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1408元,敘明如下:

1.A 屋之水電申請、設置費用為上訴人所支出,且水電之申請、設置係有利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無因管理費用12萬1408元。

2.A 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水電申請、設置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支出水電申請、設置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2萬1408元。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所稱兩造「業已」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並非屬實:

1.上訴人有租屋生產滴雞精之構想,被上訴人亦有利用空地搭建鐵皮屋出租收取租金以增加收益之意願。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承租A 屋,並央求被上訴人於搭建期間,可讓其先行施作工程,以縮短生產滴雞精準備時程。

2.108 年8 月A 屋業已完成,就未來租賃條件向上訴人提出具體想法並正式要約,惟上訴人「表面」上以被上訴人租賃條件難以接受為由而拒絕承諾,而「實際」上則因已另覓妥生產滴雞精之適合地點而無意承租,故雙方就租賃條件未達成合意,租賃契約不成立。

3.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既無所謂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之存在,即「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片面變更租賃內容之情事,更「無」所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說詞。

(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水電申請相關事宜,亦「非」屬實:

1.上訴人為能夠儘早生產滴雞精,「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尚在興建中之A 屋,先讓其施作水電及泥作,被上訴人勉予同意後。上訴人即基於「本身」未來利用A 屋生產滴雞精之構想,提出「自己」對該A 屋水電設置之方案,並以「自己」名義委託第三人規劃施作。

2.據此,上訴人豈可事後「偽稱」被上訴人有委任其辦理水電申請相關事宜,若因此有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賠償,亦應由其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

(三)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欠缺法律上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固有於被上訴人A 屋施作水電之事實,惟該水電之設置係上訴人基於「本身」未來利用A 屋生產滴雞精之構想,提出「自己」對該A 屋水電置之方案,係管理自己事務,該水電配置對被上訴人及未來承租A 屋之第三人而言,毫無利用價值,被上訴人已請上訴人將已施作之水電自行拆除,並將A 屋回復原狀。且上訴人申設之電錶及水錶,因未繳交水電費用,均遭拆除,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據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何來應返還其利益(必要費用)之理由。

(四)被上訴人搭建之A 屋,與原先存在之房屋(下稱B 屋)間有一道門相通,原先B 屋即具有水錶及電錶存在,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得就B 屋原先存在之水錶、電錶牽至A 屋使用,為上訴人所拒。本件B 屋本即有水錶、電錶,故A 屋並無再施作水電必要,上訴人為經營滴雞精事業需使用大量水電,故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證件,供上訴人為施作營業用水電申請之用,被上訴人僅出具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書狀配合,縱證人白國士到庭證述時,就上訴人所詢對於費用是否要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問題時,雖拒絕回答,亦不敢否認上訴人所述。況本件舉證責任本即在上訴人,自難以證人白國士未否認或拒絕回答,遽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及墊付款項之合意。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兩造無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搭建A 屋後,將該屋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A 屋之水電申裝事宜,係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計12萬1408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估價單、國隆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銀行匯款單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1-47 頁),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未委任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支上開水電等相關申裝、施工費用之委任關係:

1.證人呂寶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要出租予上訴人之鐵皮屋是伊搭建,但該鐵皮屋水電部分不是伊處理,係上訴人叫水電工程人員李烋葟處理。. . . 伊認識白國士,白國士是做電錶工程就是國隆水電工程行,就是去台電幫人家申請電力的。本件鐵皮屋水電部分是白國士去申請的,因為上訴人說要用電錶要申請,所以伊介紹白國士幫忙申請。. . 水電部分是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要怎麼牽要設在那裡都上訴人才知道. . 後來上訴人就自己叫李烋葟過來了。申請水電的部分,是上訴人親自請伊幫忙介紹白國士處理的,白國士的報酬也是上訴人跟白國士談。李烋葟在過程中有跟伊接觸,李烋葟實際負責範圍及內容為室內的水電例如配管拉電線及浴室的配管,及鐵皮屋裡面的地下的配管。李烋葟要如何配管拉線是跟上訴人討論,當時我們都有在場,伊當時跟上訴人說你要怎麼拉你要跟跟李烋葟說。伊的報酬鐵皮屋部分是被上訴人給伊的。.. 這個鐵皮屋跟西邊原有的建築物是相連的,有使用共同壁,原有的建築物本來就有水電,鐵皮屋可以從原有建物拉水電過來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2 頁),核與①上訴人先係當庭陳稱:鐵皮屋快蓋好的時候,證人呂寶霖叫我自己去找水電等語,旋又即改稱:是呂寶霖叫伊幫忙介紹水電,因為他手上的水電工沒有時間,加上因為是伊要使用,呂寶霖就叫伊自己找,但是後續水電工做了哪些工作,都是呂寶霖叫他做的,唯一一件就是李烋葟問伊總開關要放在那個位置,伊有跟李烋葟說就是這個位置,當時呂寶霖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②證人李烋葟到庭結證:過去以來上訴人開的店家,水電、工作、工程方面都由伊承包,伊知道兩造間有談到上訴人要承租被上訴人房子,讓上訴人經營滴雞精事業的事,但雙方約定的內容伊不太清楚,也不清楚雙方有無約好租金多少。伊不知系爭房屋電錶跟水錶是何人申請,伊不認識白國士。系爭房屋的水電後續是由伊去做的,伊負責衛浴設備及配電箱,是上訴人叫伊過去看的,施作時是鐵工呂寶霖交代伊怎麼作衛浴設備,至於配電箱部分則是上訴人叫伊做的。衛浴設備的錢伊有向呂寶霖請款,但是他沒有付,配電箱的錢四萬多元是上訴人付的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 頁);及③證人白國士到庭結證:本件水電的申請是伊代辦的,伊申請一個電錶及水錶,是租房子的人就是在庭的上訴人叫伊去申請的,費用共53200 元都是上訴人給伊的,伊是透過呂寶霖才認識上訴人,剛搭建完成要申請水電錶時,在工地,現場除上訴人、呂寶霖外,被上訴人也在,被上訴人有同意,電錶要設在那裡,屋主也要看設在那裡,申請水電錶所需的權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都是被上訴人交給伊的。水廠通知伊要繳錢,伊就通知上訴人去繳錢,伊沒有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伊打電話告訴上訴人要去支付這個費用,伊是說水廠通知要繳錢,才能夠去牽,伊叫上訴人去繳錢之後,上訴人說好他會去繳等語(原審卷第222 至225 頁)情節大致相符。則依證人等前揭證述情節,要難認二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另申裝水電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代墊水電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認證人呂寶霖既證稱系爭A 屋工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後續土水、水電設置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與經驗法責有悖云云。就系爭水電申裝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至土水費用義務人誰屬,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係因某日鄰居檢舉系爭A屋係違建時,證人、兩造均到場,因是日水雨,搰現A 屋滲水嚴重、土地不平,就此情事,被上訴人叫人呂寶霖處理,而證人呂寶霖同日則證,因為上訴人親自對伊指示地面要增高、牆壁做防水,伊照上訴人指示做,因認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 原審卷第102 、100 頁) ,則證人主觀認為土水部分工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支付,此等認知亦屬正確,所為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所為彈劾證人證言,難認有據。

2.證人李烋葟雖另證稱:「( 上訴人有代墊什麼費用?) 好像申請電錶及水錶的費用,因為剛好我在場,那段時間被上訴人出國,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時,我在旁邊,剛好那時候我們在討論水電工程的部分,『是上訴人接完電話之後告訴我的』。」、「( 你有聽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怎麼說?) 沒有。」、「( 上訴人是怎麼跟你說的?) 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國外,沒有辦法處理水電申請的部分,請上訴人代繳水電的申請費用,上訴人只有說這樣而已。」、「( 這是何時的事情?) 好像108 年4 、5 月份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惟證人李烋葟既自承不知二造通話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了什麼,尚難以其聽聞上訴人轉述內容,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提出LINE截圖( 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 為證,惟該LINE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自來水公司通知繳費,請上訴人和白先生連絡一下,被上訴人表示「繳費?我問他」、「會長,白先生還是連絡不上,自來水公司我有去可是他聽不懂我要辦的是什麼」等語,被上訴人既稱申裝水電係上訴人自行要求,費用自應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而水電之申請,係以屋主即被上訴人之子名義為之,此為一般生活上經驗,則水電公司因此而先通知被上訴人方面繳費,被上訴人認為此應是上訴人應負責繳納,轉而通知上訴人連絡白國士處理,自在常情之內,尚逕係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代墊水電費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用電係被上訴人之子名義申請,認係被上訴人申裝供上訴人使用,進而認系爭水電申裝費用,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先行墊支,難認有據。

3.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愛姍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答應建好後出租上訴人,租期5 年,每月租金2 萬元當初有約好建屋及水電等全部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水電申請部分是由白國士處理,係呂寶霖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場的情形下,推薦白國士幫被上訴人申請水電,因為當時白國士先生告知我們費用之後,我們沒有申請過,我們覺得費用太高,所以我們與被上訴人聯絡告知費用,確認是否申請台水台電的部分,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先行支付,後續給付押租金等費用時再結算,兩造講電話時伊在場。後來租約沒有履行。( 後改稱) 鐵皮外觀搭建完成後,我們聯絡裝潢估價,估價金額有點高,所以我們去找被上訴人說是否可以先打個草約,以保障雙方。但在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說租金從第3 年開始每個月改為3 萬元,上訴人要求蓋一、二樓,但被上訴人未做樓地板,牆面也沒有處理,上訴人要求對方把地板及牆面做好,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就在108 年8 月間表明不租,上訴人就在3 天內將東西搬走。後續就沒有再講租賃這件事了。上訴人確實於108 年9 月份另在臺中市○○區○○路承租房屋營業,旋即訂約,加上兩個禮拜的施工期,同年九月初開始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35 至138 頁)。惟上訴人與證人林愛姍係夫妻關係,二人關係親密,利害與共,所證本有附和偏頗上訴人之虞,況兩造均一致陳明:二造就租金部分從頭到尾都沒有達成共識過等語( 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亦與證人林愛姍所證雙方已經談好租期5 年,每月租金

2 萬元云云不符,尚難逕以證人林愛姍證言,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代辦申請水、電錶之證人白國士雖到庭作證,惟其證詞僅證明申請水、電錶及交付費用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知情,於上訴人詢問白國世之證詞「上訴人:呂寶霖告訴你說要申請水電錶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證人白國世:被上訴人當然有同意,電錶要設在哪裡,屋主也要看設在哪裡。……上訴人:我有沒有跟你說等我跟被上訴人確認完之後,我再回復你我是不是要去繳這筆錢?證人白國世:證人不語。法官:是否不回答?證人白國世:證人不回答。」(原審卷第219 至226 頁)等情,仍無法直接證明兩造就系爭水電申裝間存有委任關係。

5.依上,二造雖有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搭建A 屋出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經營滴雞精事業,惟二造就租金金額之必要之點始終未有合意,應認二造間尚未成立租賃契約,僅有租賃之預約;嗣二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合意解除租賃預約之約定,堪以認定。又依二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搭建

A 屋出租,就A 屋水電部分,因與被上訴人所有A 屋相鄰之B 屋有水、電可接用,業據證人呂寶霖證述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 原審卷第253 至259 頁) ,則被上訴人認A 屋本可接用B 屋之水電,A 屋不須另外花費申裝水錶、電錶,如上訴人另有申裝水電設施必要,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僅須被動配合上訴人需求提供相關資料,乃基於所有人身分配合提供上訴人辦理申裝水電事宜,與常情相符。

6.依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代墊上開水電費用之情,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12萬1408元,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2萬1408元費用,並無理由:

查,上訴人委任白國士辦理系爭房屋水電,及僱請李烋葟就水電部分施工,依上開證人所述,顯係基於上訴人自己經營滴雞精事業之需求而為之,要係管理自己之事務,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復係配合被上訴人需求,而同意並提供資料供上訴人自行辦理水電申裝及施工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12萬1408 元費用,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2萬1408元費用,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本件上訴訴人固有於系爭A 屋申設獨立水電之事實,惟該水電之設置係上訴人基於「本身」未來利用A 屋生產滴雞精之構想,提出「自己」對該A 屋水電設置之方案,係管理自己事務,該水電配置對被上訴人及未來承租A 屋之第三人而言,毫無利用價值,蓋以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B屋本即有水錶及電錶存在,可資連接至A 屋使用,並無在

A 屋施作水電必要,且上訴人申設之電錶及水錶,因未繳交水電費用,均遭拆除(原審卷第253 至256 、187 至

193 頁),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據此,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2萬140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擇一給付上訴人12萬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