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附 張尚偉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黃進南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甲○○)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審判命甲○○給付乙○○6萬元,駁回乙○○其餘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乙○○亦對其敗訴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3─58頁),符合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2號判決,係就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2罪分別論科,然乙○○已向本院陳明本件僅就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故甲○○犯毀損罪所致財產損害部分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又乙○○所稱甲○○另於109年9月15日涉嫌傷害乙○○之事實部分,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上開部分均未繫屬於本院,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一)甲○○因與乙○○發生嫌隙,竟於108年7月14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乙○○所經營商店(下稱乙○○商店)內,手持鐵棍1支朝乙○○揮舞,並以閩南語向乙○○恫稱:「把東西收一收」、「不怕死是不是」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甲○○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乙○○之意思自由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陳:甲○○於上揭刑事判決後仍不思悔改,竟對乙○○為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足見甲○○前述恐嚇犯行已非空言恐嚇而已,原判決僅命甲○○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乙○○44萬元資以資慰藉等語。
二、甲○○抗辯:
(一)甲○○因認識乙○○家人,當初僅是想要停車在乙○○商店門口,看一下其寄賣之物品,沒想到乙○○以手機拍甲○○,甲○○一開始並無惡意,之後才生氣,想要把車開走,乙○○又擋在前面,才會引發後續事情,刑事案件係甲○○自己決定不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陳:乙○○對甲○○百般挑釁,甲○○才對乙○○表現憤怒之情緒,但並無對其恐嚇之意,事發後乙○○照常外出工作,收入正常,看不出受到任何影響,原審判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無法負擔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甲○○給付乙○○6萬元,並駁回乙○○其餘請求。甲○○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乙○○主張甲○○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棍1支朝乙○○揮舞,並以閩南語向乙○○恫稱:「把東西收一收」、「不怕死是不是」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等事實,為甲○○所不爭執,而其上開言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據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所附證據核對無訛,是乙○○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在乙○○商店門口,故意手持鐵棍1支朝乙○○揮舞,並以閩南語向乙○○恫稱:「把東西收一收」、「不怕死是不是」等語,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準備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之意涵,顯已傳達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衡情堪認乙○○之內在意思自由已受不法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乙○○請求甲○○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故甲○○辯稱本件事發後乙○○照常外出工作,收入正常,看不出受到任何影響云云,殊無可採。
2、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為高工畢業,在自家樓下經營越南商店,是負責人,有未成年子女兩位(目前就讀高一、國三)需要撫養,配偶亦在其經營的商店內工作,目前居住的房屋為乙○○配偶所承租,名下有一筆土地、一輛機車、一輛汽車;而甲○○係大學畢業,目前在補教業當老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白天有時會打零工維持家計,有妻子、三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因是獨子,亦須扶養未同住之父親,目前居住的房子是自己的、尚在貸款中,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機車兩台、沒有汽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8頁、39─5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兩造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甲○○侵權行為之手段、乙○○受有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所得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乙○○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甲○○應經乙○○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乙○○對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