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恆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美貞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被 上訴人 廖玉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1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上訴二審事件,而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提出抵銷之主張,惟該主張係基於本院
109 年度建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生,而該確定判決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判決,應認符合前開要件,而應許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此主張,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按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38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與訴外人川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威公司)簽訂川威建設八戶住宅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書)及系爭工程之雜項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雜項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川威公司位在臺中市○區○○段○○○○○○號等8 筆土地上之系爭工程中裝修及雜項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而川威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款按期給付,即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裝修合約書及系爭雜項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指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工程款。另兩造及川威公司於系爭雜項合約書之付款辦法4 條約定:「使用執照由乙方(即上訴人)提出申請,相關費用由甲方(即川威公司)支付」,是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由上訴人申請。兩造為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保證,於107 年2 月14日簽立約定條款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甲乙雙方於107 年2 月5 日簽訂川威建設八戶住宅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及雜項工程),工程編號10
701 ,甲方(即被上訴人)為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本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人,甲方於支付簽約訂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同時要求乙方(即上訴人)開立,恒字第0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8日到期,票號WG0000000 同額之商業本票予甲方,做為本工程施工保證,並約定於工程送照申請同時,甲方必須無條件、無息退回本張本票予乙方,若違反約定致使乙方遭受損害,乙方得向甲方求償,甲方不得拒絕,特立此據。」,上訴人並於107 年2 月14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107 年6 月18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107 年8 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送照申請同時返還系爭本票。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於107 年11月2 日核發107 中都使字第21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施工已經完畢,縱申請使照後有其他瑕疵發生,亦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系爭本票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背面已記載「工程施工保證用。另有簽定約定書」,即代表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裝修合約書及系爭雜項合約書之履行。而系爭雜項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已約定:「本工程於簽約收取訂金後7 日起180 個工作天完工。」,惟系爭工程嚴重延宕,上訴人皆未如期施作完成,頻頻更換小包外,工人也沒有在工地施工。上訴人本應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7 年6 月18日完成使用執照核發,卻直至107 年11月2 日才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延宕3 個月。且系爭雜項合約書末記載:107 年5 月初拆架完成,上訴人也沒有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系爭本票除擔保上訴人之施工品質外,亦擔保上訴人按期施工、於107 年6 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及上訴人未按期施工時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及未完成工作有待補正或賠償,擔保債權仍然存在,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不能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損害,且上訴人業已申請使照並核發完畢,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本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倘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工程之裝修與雜項全部,而包含使照核發後之二次施工,然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並擅自與定作人川威公司將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轉包他人施作,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系爭本票清償期之屆至,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返還期限已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9 萬5,500 元及其利息主張抵銷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乙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裝修合約書及系爭雜項合約書,並約定完工期限應於簽約收取定金後7 日起180 個工作天完工,且不含請照日期;兩造於107 年2 月14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定金時,簽訂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裝修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系爭雜項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61頁)、系爭約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5頁)等為證,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完成之工程,且該工程已於107 年8 月27前完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仍然存在?(三)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取得使照前之施工品質、按期施工,及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
(2)查,系爭約定書約定:「…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五日簽訂川威建設八戶住宅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及雜項工程),工程編號10701 ,甲方為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本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人,甲方於支付簽約訂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同時要求乙方於開立,恒字第0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8日到期,票號WG000000
0 同額商業本票予甲方,做為本工程施工保證,並約定於工程送照申請同時,甲方必須無條件、無息退回本張本票予乙方…」。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申請使用執照所必須完成的工程,這個工程我們認為已經完工,且沒有其他瑕疵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工程施作之品質外,尚包含按期施工、確保系爭工程施作無瑕疵,及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
(3)上訴人雖以:系爭約定書已約定「本票…作為本工程施工保證,並約定於本工程送照申請同時,甲方必須無條件、無息退還本張本票予乙方…」,自應以送照申請作為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時點。然申請使用執照尚須經主管機關為審核,仍有可能遭駁回,若以形式上之送照申請,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義務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判斷標準,顯然無法達到系爭本票擔保之用意,上訴人亦得以任意送照申請之行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與系爭本票係用以作為系爭工程施工保證之用意不符。故而,以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內容觀之,應係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時,作為系爭本票應否返還之判斷時點,始符兩造約定真意及利益公平。
2、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仍然存在。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
(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取得使照前之施工品質、按期施工,及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裝修合約書、雜項合約書就違約金性質未特別約定等情觀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應為上開債務總賠償金額之擔保,而具有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
(3)依系爭約定書記載:「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簽訂川威建設八戶住宅新建工程(裝修工程及雜費工程),工程編號10701 ,甲方為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本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人,甲方於支付簽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同時要求乙方(即原告)於開立,恒字第0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8日到期,票號WG0000000 同額商業本票予甲方,做為本工程施工保證,並約定於工程送照申請同時,甲方必須無條件、無息退回本張本票予乙方…」,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雜項合約書下手寫字:「初估於2 月底進場,乙方儘快趕工希望於5 月初拆架申請使照。」,加計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查驗及發照期間大約1 個月,最遲原告應於107 年6 月中取得使用執照,即與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107 年6 月18日」相當。足認兩造已約定應於107 年6 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11月2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時,顯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由。
(4)又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系爭雜項合約書約定之第11期、第12期工程款尚未完成,該部分工程係於108 年3 月3 日始完成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18號確定判決為證。是上訴人於10
7 年11月2 日時取得使用執照時,雜項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亦有逾期未完工之違約情事。
(5)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僅係系爭裝修合約書、系爭雜項合約書工程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指定付款人,並非該等契約當事人,尚無從向上訴人主張逾期責任或損害賠償等語為主張。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係基於系爭約定書所生之自己擔保責任,尚非基於其與川威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上訴人非系爭裝修合約書、系爭雜項合約書之當事人,亦不影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6)則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既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未完工之違約事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
3、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39 萬5,500 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經本院109 年建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核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為金錢請求,並無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自得互為抵銷。
4、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雖以上開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然該未給付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95,500 元,縱加計利息,亦未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 萬元,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有剩餘,而為存在。則系爭本票債務擔保之目的仍然存在,尚未消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以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抵銷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107年2月14日 │1,500,000元 │107年6月18日 │WG0000000 │ │└──┴───────────┴─────────┴───────────┴────────┴──┘